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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高和平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民终1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营欣,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和平,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单位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60044616048XN。
法定代表人:翁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鋈铮,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马壕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2796852021W。
法定代表人:喻阳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潇竹,国家电网岳阳供电公司办公室职员。
上诉人***、高和平因与被上诉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营欣,高和平,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鋈铮,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潇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对于***的受伤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判对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认定过低。
高和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对于***的受伤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横过道路的水管是由房屋的实际施工人铺设,原判认定由高和平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明显不当。
针对***的上诉,高和平答辩称:高和平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高和平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针对***、高和平的上诉,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答辩称:原判认定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
针对***、高和平的上诉,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6618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高和平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周湘中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高和平将自己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自建私房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周湘中承建,由周湘中在2013年12月11日开始自行组织泥工、木工、钢筋工施工队伍进场建设并自备搅拌机、提升机、脚手架等建房所需的设备。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乙方应加强对其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严格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安全施工,由于乙方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周湘中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7月11日6时许,***驾驶摩托车沿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迎丰村海家组的村级公路从自家外出,途经高和平建房的施工路段时***驾车失控,头部撞击在侧立路面的电线杆上,并致其受伤的意外事故。***摔伤后,当即被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20278.13元。后又于2014年9月9日再次进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4日出院,此次住院5天,发生医药费3950元。***出院时医生出具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救治医药费,其所在乡村两级政府及本村村民组织对其进行捐款,***获得捐助近100000元,其中高和平支付10000元。2015年12月8日,***单方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所受重型颅脑外伤,左侧肢体不完全性偏瘫属于六级伤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10肋)属于九级伤残。法医并提出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费用凭票审定;2、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定残前一日(需壹人陪护)。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的伤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高和平申请法医重新鉴定,经过依法委托,2017年2月2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认定被鉴定人***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3月2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8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认定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躯体伤残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精神伤残以上述鉴定意见为准,即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目前不再考虑后期治疗费用,法医同时建议误工及护理时间为17个月。事发时,高和平确系修建房屋收尾阶段,该房屋修建期间为取水方便确有在事发路段铺设加套钢管的水管。
2008年12月,事发地段即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迎丰村通村公路完工并投入使用,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作为涉案乡道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于2009年8月16日对该公路进行了验收。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负责该乡道的建设、养护、保洁等工作。2014年6至9月,事发路段由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组织了包括事发路段在内的村级公路及周边路面清扫等基本养护工作。事发路段设立的电线杆在2000年低压线路网改前即已存在,之后三荷乡村级公路启动改造,在原土路基础上进行了相应拓宽并泥水硬化,将该电线杆纳入该路面拓宽范围。2016年电力部门启动项目整改后,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已将该电线杆移至水泥路面以外。根据原告***的户籍登记显示其家庭住址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城镇人口,相关损失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有26天在ICU重症监护室全面住院护理。35天在普通病房住院由其家人进行护理照顾;***与妻子周岳平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高洁已成年成家;尚有二儿子高滔,出生于1998年5月13日,三儿子高超,出生于2003年8月27日,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抚养;***的父亲高本善,出生于1945年8月14日,母亲黄三生出生于1947年5月13日,现由***等三个儿子共同负责赡养;***家人均系农村人口;***事发时驾驶的摩托车现无实物无法查验车辆状况,***亦未能出示摩托车车损方面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摩托车财产损失因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未有证据证实其事发前就职状况,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其误工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在骑车沿村级公路外出过程中车辆失控,其头部撞击路面侧立的电线杆致使其受伤,***在本次诉讼中选择了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进行诉讼,对此予以支持。***在骑行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伤,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了伤害,产生了一系列的损失,应当由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当庭表示事发后事故摩托车已做处理,现摩托车车况无法检验,且车辆无牌照,***事发时并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摩托车行驶在村级公路,违反了相应交通法律法规,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和平在路边地基建房为了取水方便在路面横向铺设加套钢管的水管,对过往车辆通行存在安全隐患,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高和平作为该房屋所有人对该路段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高和平以其与案外人周湘中之间的建房协议约定的事故责任承担作为抗辩,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涉案村级公路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对事发公路已验收合格。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并不负有对涉案村级公路进行路面养护、卫生保洁方面的职责,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路段侧立的电线杆作为国家电网设施之一在该涉案村级公路竣工前早已投入使用,后因村级公路建设路面拓宽才纳入路面方位,侧立在道路侧面,并未对道路交通形成阻碍,现并没有证据证实该电线杆管理方即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要求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获得的赔偿范围与标准如下:1、住院医药费124228.13元(120278.13元+3950元),法医在重新鉴定期间已经出具不再考虑后期医药费的意见,故对主张后期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误工时间可自事发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第一次法医鉴定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2月7日止,总计506天;误工工资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可获得的误工费为32496.29元(23441元/年÷365天×506天);3、因伤及多处,法医已出具了护理时间为17个月的医疗建议,因此对主张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为484天(17个月即510天-ICU重症监护室住院护理时间26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47237.07元(35623元/年÷365天×4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5天×60元/天);5、对主张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700元;6、残疾赔偿金206043.20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年×44%);7、交通费140元(住院期间35天×4元/天);8、法医鉴定费1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需要抚养及抚养的家人有四个均系农村人口,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441.54元(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11.5年×44%);
***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亦未能出示摩托车车损方面的证据,对主张的摩托车财产损失因无法核实,故不予支持。以上1-10项合计451686.23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自行承担361348.98元事故损失,高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0337.25元事故损失;庭审中均确认高和平已支付给***10000元事故赔偿,故应予以扣除,高和平尚应赔偿***事故损失80337.25元。据此,判决:一、由高和平向***支付事故赔偿款80337.25元。上述款项限高和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8元,由高和平负担2084元,由***负担833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损失应由谁承担;2、***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本案中,***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经过建房施工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其头部撞击在侧立路面的电线杆上,从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其住所邻近高和平建房施工路段,其明知该路段在建房施工,但在驾车经过该路段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明显具有过错,***的上述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其应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高和平作为在建房屋业主,明知施工人员为了取水方便在路面横向铺设加套钢管的水管,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对过往车辆通行存在安全隐患,但并未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止,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其应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作为事发公路的管理部门,负有管理职责,但其对于施工人员为了取水方便在路面横向铺设加套钢管的水管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其应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八条规定“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事故发生时,电线杆确已占据道路的部分有效路面,具有一定安全隐患,这一点从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将电线杆移走这一事实中亦能得到证实,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未及时将具有安全隐患的电线杆移走,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其应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自负70%的事故责任,高和平、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各负10%的事故责任。
关于焦点2,本案于2017年法庭辩论终结,因而应当参照2016年的统计数据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此外,其住所地位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邻近岳阳城区,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结合***的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87812元(31284元/年×20年×4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8530元(21420元×10年×4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对于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由高和平、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各赔偿2000元。
综上,本院对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重新认定如下:1、住院医药费124228.13元;2、误工费32496.29元;3、护理费47237.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营养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287812元;7、交通费140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8530元,以上合计594543.49元,由高和平、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各赔偿59454.35元,此外,高和平、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和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
二、由高和平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61454.35元,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还应支付51454.35元;
三、由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61454.35元;
四、由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61454.35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8元,由***负担7418元,高和平、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42元,由***负担5042元,高和平、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岳阳市岳阳楼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芬
审判员 刘 霁
审判员 吴圣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汛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