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

湖南省莱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03民初3567号
原告:湖南省莱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三星村十二组十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毛家塘益阳大道东208号。
法定代表人:龚智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娉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龙,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省莱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了益阳市安福客运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收取原告费用。因此,要求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和内容,合同价款为13万元。可合同的工程查勘、设计、预算均是第三人完成,800KVA箱变两台等设备安装由原告自行完成,调试由第三人完成。被告没有进行任何施工承包内容,可收取了原告13万元(其中原告付款8万元,从国家电网收购原告施工项目款中扣除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13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乱收费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给原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13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移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即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原、被告因所签《施工承包合同》履行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法律关系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不当得利的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本案案涉工程地点在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长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郭 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