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2民初2017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炜,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毛家塘益阳大道东208号。
法定代表人:龚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萍、徐剑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昊、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44570.3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19时35分,原告驾驶湘HP××××号小型轿车沿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邹家桥村公路去农户家稽查用电情况,当车行驶至邹家桥村尹家村路段时,与谢某驾驶的湘HK××××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谢某、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次要责任。湘HP××××号小型轿车为肖某所有,该车未投保。为垫付谢某、熊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被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为两伤者垫付医疗费等444570.34元(其中谢某医疗费286231.86元、生活费89000元,熊某医疗费69338.48元)。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民终1615号、161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系执行工作任务中致谢某、熊某受伤的事实,判令被告赔偿谢某经济损失828851.80元,赔偿熊某经济损失222797.17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的赔偿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湘能公司辩称:谢某、熊某诉原、被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二审期间,双方已达成原告为谢某、熊某垫付的444570.34元费用作为被告对谢某、熊某的赔偿款,用以冲抵原告所欠被告的相应债务的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0元,已偿还50000元,余款仍在清偿中;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失,该笔赔偿款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湘能公司原名为益阳市银资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银资公司),负责人为田定平。原迎风桥供电所系原银资公司的下属机构,现已合并至资阳农电城郊供电所(迎风桥)。原告曾系原迎风桥供电所工作人员,负责该所用电稽查工作。2016年4月19日,原告驾驶肖某所有的湘HP××××号小型轿车(未投保)去农户家稽查用电情况。途中,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谢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谢某、熊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原银资公司负责人田定平担保在银资公司借款,以及自筹的方式为谢某、熊某垫付医疗费用444570.34元。其中,原告向原银资公司借款250000元,原告自筹194570.34元。250000元借款,被告已以扣划原告工资的方式收回50000元,原告以被告“收保险金抵***往来”的方式还款200000元。2019年1月7日,谢某、熊某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及肖某、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益阳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益阳供电公司)赔偿谢某经济损失881701元,赔偿熊某经济损失341556元。2019年6月14日,本院做出(2019)湘0902民初73号、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熊某经济损失292135.65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69338.48元),赔偿谢某经济损失828851.80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286231.86元、生活费89000元)。被告不服,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案二审期间,原、被告与谢某、熊某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为谢福斌垫付的医疗费286231.86、生活费89000元,为熊艳姿垫付的医疗费69338.48元,共计444570.34元;***同意上述费用作为湘能公司对谢福斌、熊艳姿的赔偿费用,谢福斌、熊艳姿不再返还;***支付的上述费用抵充其所欠湘能公司的相应债务数额”。2019年10月21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做出(2019)湘09民终1615号、161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告赔偿熊某经济损失453619.94元[828851.8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6231.86元+生活费89000元)],赔偿熊某经济损失222797.17元(292135.65元-69338.48元),共计676417.11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9)湘0902民初73号、76号民事判决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民终1615号、1616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承诺书、担保书、明细账、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被告与谢某、熊某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被告应赔偿谢某、熊某各项损失1120987.45元(292135.65元+828851.80元),扣减原告为谢某、熊某垫付的医疗费444570.34元,被告应赔偿谢某、熊某经济损失676417.11元。被告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协议内容,原告已垫付的444570.34元,冲抵其相应的债务200000元,余下的244570.34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4570.34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关于“收保险金抵***往来”的200000元,是不是原告所负债务、是不是应予以冲抵其相应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明细账显示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000元已偿还的相关证据,且明细账是单位内部财务记账的凭证,以收保险金抵借款往来,不能证明该笔债务予以偿还,故该款应认定为原告所负债务,应予以冲抵其相应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失,该笔赔偿款应由原告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24457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93元,由被告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文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安赛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