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益阳供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02民初7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匡新秋,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肖芳,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汉寿县人,住常德市汉寿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毛家塘益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龚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益阳供电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洲北路**div>
负责人:谢学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匡新秋、肖芳、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益阳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益阳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根、被告匡新秋、肖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萍、被告湘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被告湘能公司及益阳供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1701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19时35分,被告匡新秋驾驶湘H×××××号小型轿车沿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邹家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去农户家稽查用电情况,当车行至邹家桥村尹家村路段,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时,与相对行驶由***驾驶的湘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其车上人员熊艳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益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7天,自付医疗费9530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已构成精神伤残六级,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每年约需5000元左右。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已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二年,二期手术拆内固定费用15000元,二期手术期建议1人护理1个月,建议伤后营养期一年;出院后对症及检查费用5000元,颅骨修复费用30000元,二期手术期建议休息1个月,护理期2周。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匡新秋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熊艳姿不承担责任。湘H×××××号小型轿车为肖芳所有,该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依法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匡新秋辩称:匡新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匡新秋的起诉;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匡新秋为原告及熊艳姿垫付的499970.35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肖芳辩称:肖芳在本案中无过错,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
被告湘能公司辩称:匡新秋驾驶肖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非执行工作时间,湘能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湘能公司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益阳供电公司辩称:益阳供电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对益阳供电公司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由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木工施工合同,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人吴某、冷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迎风桥镇邹家村村委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与吴某、冷某一起揽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购买白蛋白的票据,系正式发票,且购买白蛋白是原告病情的需要,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匡新秋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益阳资阳迎风桥镇供电营业所(以下简称原迎风桥供电所)的情况说明、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田定平、刘静、李升平的询问笔录,湘能公司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匡新秋在用电稽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田定平等人调查匡新秋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超出了其职权范围;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公章非湘能公司公章,且无负责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根据案情的需要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系职责所在,并无不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相关内容是否超出其职责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迎风桥供电所系湘能公司的下属部门,湘能公司对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交警部门对该所负责人田定平的询问笔录相吻合,能证明匡新秋系在用电稽查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湘能公司向本院提交用车管理制度,欲证明匡新秋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公司用车制度,非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湘能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的用车制度是否落实到位,且本院对谢章平、曹选强、钟敏、黄拥兵的询问笔录证明的事实,与公司用车制度的规定不符,该制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原告伤势等基本事实。
另查明,湘能公司原名为益阳市银资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银资公司)。原迎风桥供电所系原银资公司的下属机构,负责人为田定平,现已合并至资阳农电城郊供电所(迎风桥)。匡新秋系原迎风桥供电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在该所负责用电稽查工作。原迎风桥供电所无用电稽查专用车,稽查人员常用私家车进行用电稽查。匡新秋驾驶肖芳所有的车辆在执行用电稽查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8年2月12日诉至本院。之后原告因起诉主体发生变化,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益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7天,用去住院门诊费312694.86元,外购白蛋白用去医疗费4818元,共计317512.86元。原告及其母黄雪材(1941年11月出生),均系农业户籍。黄雪材由原告等3子女赡养,系原告被扶养人。事故发生前,原告主要在益阳、郴州等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31751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50元/天×227天);3、营养费8000元(营养期一年);4、后续治疗费65000元(15000元+5000元/年×10年);5、护理费33716元(47885元/年÷365天×257天);6、长期护理费191540元(47885元/年×10年×40%);7、残疾赔偿金381659元(36698元/年×20年×52%);8、误工费93424元(46712元/年×2年);9、精神抚慰金25000元;10、鉴定费54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1025元(12721元/年×5年×52%÷3人);12、交通费2000元,共计1145626.8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01862.86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743764元。该起事故另一伤者熊艳姿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56898.7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247465元,共计404363.78元。事故发生后,匡新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6231.86元,另支付原告生活费等8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匡新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熊艳姿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匡新秋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益阳供电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肖芳所有的湘P×××××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肖芳应与匡新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匡新秋在履行职务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湘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匡新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致原告和熊艳姿两人受伤,其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综上,湘能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8851.80元(739121.80元+89730元),肖芳应在89730元范围内与湘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详见计算明细)。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2000元、8000元、25000元。原告诉求的车损、残疾器具辅助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及长期护理费计算年限过长,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伤势及恢复情况,本院暂予计算十年,余下部分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颅骨修复二期手术费30000元,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事故发生前在益阳、郴州等地从事木工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可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8851.80元,被告肖芳在8973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履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匡新秋、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益阳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肖芳负担458元,被告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狄卫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万江
人民陪审员  郭中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锋
附:损失计算明细
一:事故损失
熊艳姿: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56898.7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247465元,共计404363.78元。
***: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01862.86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743764元,共计1145626.86元。
两人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558761.64元(156898.78元+401862.86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共计991229元(247465元+743764元)。
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计算的损失
熊艳姿:医疗费项下为156898.78元÷558761.64元×10000元=280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247465元÷991229元×110000元=27462元,共计30270元。
***:疗费项下为401862.86元÷558761.64元×10000元=719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743764元÷991229元×110000元=82538元,共计89730元。
三、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
熊艳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374093.78元(404363.78元-30270元),匡新秋应承担261865.65元(374093.78元×70%),***应承担112228.13元(374093.78元×30%)。
***: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1055896.86元(1145626.86元-89730元),匡新秋应承担739121.80元(1055896.86元×70%),***自负316769.06元(1055896.86元×30%)。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