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9民终1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阳市赫山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汉寿县。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益阳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益阳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益阳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湘能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湘能公司有车辆管理制度,***无权代表单位借用他人车辆,***驾驶**车辆的行为,是***朋友之间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更不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二、**明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仍然授权***驾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三、***作为侵权人,其为***垫付医疗费69338.48元,应抵扣事故损失;四、一审判决损失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计算错误,误工费应计算至出院或者第一次法医鉴定时止。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辩称,1.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辩论意见。2.湘能公司的上诉不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驾驶车辆是履行岗位职责的职务行为,理应由湘能公司对***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3.在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间,***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4570.34元,应在***、***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由湘能公司直接返还给***。4.尽管***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但并不能改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本质,***、**均不应在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就其职务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其借用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存在错误,也应由湘能公司另案起诉,并应该充分考虑***系单位员工,其收入来源仅为提供劳动获得的相应报酬,即使行为存在过错,也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适当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湘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的答辩意见。
益阳供电公司述称,其不存在任何责任,认可湘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能公司、***、**、益阳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1556元;2.判令湘能公司、***、**、益阳供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19时35分,***驾驶湘HXXX**小型轿车沿益阳市资阳区*****家村公路由***行驶去农户家稽查用电情况,当车行至邹家桥村*家村路段,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时,与相对行驶由***驾驶的湘H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其搭乘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24000元左右,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8个月,***6个月。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湘HXXX**小型轿车为**所有,该车未投保。一审法院对上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伤势等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认定,湘能公司原名为益阳市银资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银资公司)。原某供电所系原银资公司的下属机构,负责人为***,现已合并至资阳某城郊供电所(某)。***系原某供电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负责该所用电稽查工作。原某供电所无用电稽查专用车,稽查人员常用私家车进行用电稽查。***驾驶**所有的车辆执行用电稽查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8年2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之后,***因起诉主体发生变化,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又认定,***受伤后,先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益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2天,用去住院门诊费117422.78元,外购白蛋白用去医疗费876元,共计118298.78元。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之父熊某年(1948年4月出生)、之母***(1951年4月出生)均为农业户籍,由***等5子女赡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1829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50元/天×212天);3、营养费4000元(***6个月);4、后续治疗费24000元;5、护理费31486元(47885元/年÷365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154132元(36698元/年×20年×21%);7、误工费36000元(3000元/月×12月);8、精神抚慰金9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2288元(12721元/年×10年×21%÷5人+12721元/年×13年×21%÷5人);10、鉴定费2559元;11、交通费2000元,共计404363.7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56898.7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247465元。该起事故另一伤者***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01862.86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743764元,共计1145626.86元。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69338.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应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益阳供电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所有的湘HXXX**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应与**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履行职务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湘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致***和***两人受伤,其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综上,湘能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292135.65元(261865.65元+30270元),**应在30270元范围内与湘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分别酌定为2000元、4000元、9000元。***诉求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系农业户籍,但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可按其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湘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2135.65元,**在3027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履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益阳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负担258元,**负担160元,湘能公司负担1138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湘能公司与***、***、***在二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为***垫付的医疗费286231.86元、生活费89000元,为***垫付的医疗费69338.48元,共计444570.34元。***同意上述费用作为湘能公司对***、***的赔偿费用,***、***不再返还,***支付的上述费用抵充其所欠湘能公司的相应债务数额。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否因执行工作任务致***受伤;二、一审判决对***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是否因执行工作任务致***受伤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对供电所工作人员**、曹某强、***的询问笔录以及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某大队对***、刘某、供电所所长***的询问笔录可知,***驾驶**的车辆在执行用电稽查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一审法院认定***系执行工作任务致***受伤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湘能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客观真实,湘能公司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故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的残疾赔偿金,***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的计算应按照最高九级加上一个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1%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的护理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护理期为8个月,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14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误工费,***提交了其工资条、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为3000元,误工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湘能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的损失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未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湘能公司提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湘能公司与***、***在二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为***垫付的医疗费69338.48元作为湘能公司对***的赔偿费用,***不再返还,***支付的上述费用抵充其所欠湘能公司的相应债务数额。故本案湘能公司应付赔偿款扣减***垫付的医疗费后,湘能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222797.17元(292135.65元﹣69338.48元)。
综上所述,湘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22797.17元,**在3027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星
审判员昌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