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116号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东路478号盛丰大厦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85335796B。
负责人:杨光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凌凌,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大需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滨路2号龙威经贸广场3幢1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6668583532。
法定代表人:张宗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美玲,福建益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福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乡外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2202490435508C。
法定代表人:赵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朋兴,男,系该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大需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需地公司)及第三人福建省福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福安职业技术学校)独立保函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被告大需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美玲、第三人福安职业技术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朋兴、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需地公司向紫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2.判令大需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080元、保全费302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9日,大需地公司为参与“福建省福安职业技术学校扩建项目—生产性实训楼、实训教室、艺体中心、看台、连廊、门卫、室外总体工程、地下室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竞标,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投标保证保险,保额50万元,被保险人为福安职业技术学校,保险期限自2021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22年2月19日24时止。2021年8月23日,案涉工程项目开标,大需地公司参与投标,在评标过程中,该项目评审专家委员会发现并确认大需地公司上传的电子投标文件中编制计算机硬件信息及递交投标文件计算机硬件信息(网卡AM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一公司)存在雷同,遂判定该两家公司投标文件为雷同标,造成投标保证保险事故。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福安职业技术学校向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交索赔申请书、招标公示等材料,要求紫金保险公司就保险事故进行理赔。紫金保险公司最终向福安职业技术学校支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同时,被保险人向紫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授权紫金保险公司向大需地公司追偿,紫金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对大需地公司的代位追偿权。
大需地公司辩称,1.大需地公司依法依规参加案涉工程投标,没有参与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投标文件出现雷同情况系因惠一公司停电借用大需地公司电脑导致的外观硬件信息一致,纯属意外事件,双方之间不存在恶意串标。大需地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在先,惠一公司在后,因惠一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大需地公司的损失,亦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特957号民事裁定书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招标文件的雷同情况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行为,福安职业技术学校不应没收大需地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紫金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履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义务,该条款依法对大需地公司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驳回紫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安职业技术学校述称,1.大需地公司在投标上述工程项目时,其电子投标文件与惠一公司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该事实已经评标委员会确认并出具报告。大需地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2.鉴于大需地公司提交雷同标书的违法行为,根据本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以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闽建筑(2018)29号文件的规定,福安职业技术学校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3.大需地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由紫金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担保,故紫金保险公司为大需地公司的违法违约行为向福安职业技术学校理赔投标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宁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结果公示、案涉招投标工程项目开标情况一览表、投标函、保费到账证明、保费支付电子回执单、投标保证保险单、评标报告、信息雷同分析报告、索赔申请书、关于将大需地公司投标出具保函的投标保证金汇入我校账户的告知函、情况说明、福安职业技术学校的账户信息、权益转让书、出账回单;福安职业技术学校提交的招标文件、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和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文、评标报告、软硬件信息雷同分析报告,三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大需地公司提交的(2021)闽0902民特957号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书、给福安职业技术学校的澄清说明、蕉城区微信公众号标题为“投标落选疑遭黑手……”的文章,紫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福安职业技术学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独立保函的特征,大需地公司和惠一公司之间因在案涉项目投标时投标文件被判定为雷同而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及大需地公司的澄清说明拟证明内容属于独立保函的基础交易事实,并不属于本案所应审查范围,且该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大需地公司与惠一公司在投标时因递交投标文件计算机硬件信息一致而被判定为雷同标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福安职业技术学校就福安职业技术学校扩建项目-生产性实训楼、实训教室、艺体中心、看台、连廊、门卫、室外总体工程、地下室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进行招标,招标公告显示,履约担保金额为中标合同价的10%,履约担保形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收讫证明、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等;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除外的情形,则视为投标文件雷同,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电子投标文件的雷同情形认定及处理意见按《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及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文和闽建筑(2019)16号要求执行。招标公告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2021年8月20日,大需地公司向福安职业技术学校发出投标函,参与案涉项目投标,并提交紫金保险公司2021年8月20日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单(保单号:2XXXG)一份。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大需地公司、被保险人为福安职业技术学校,招标项目名称为案涉项目,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费750元;保单为见索即付保险单,本保险单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先行赔付后,享有对投保人的代位求偿权;紫金保险公司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下述任何一条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支付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款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福建省住房与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及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2018】29号)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本保险单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28日(含)内保持有效。
3.2021年8月23日,经案涉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评议并出具评标报告。报告载明:根据新点软件系统中的《案涉项目软硬件信息雷同分析报告》的分析结果,大需地公司与惠一公司递交投标文件计算机硬件信息、编制投标文件计算机硬件信息(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雷同。
4.2021年11月11日,福安职业技术学校向紫金保险公司发出索赔申请书并提交了案涉项目评标报告及软硬件信息雷同分析报告等单据,通知紫金保险公司因大需地公司在案涉项目投标活动中因投标文件被判定雷同,福安职业技术学校按相关文件要求决定没收大需地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故要求投标保证金保险单的开立人紫金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同日,福安职业技术学校向紫金保险公司发出《关于将为大需地公司投标出具保函的投标保证金汇入我校账户的告知函》,再次申明福安市职业技术学校对大需地公司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要求紫金保险公司将为大需地公司出具保函的投标保证金汇入其账户。与此同时福安职业技术学校向紫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函,载明:我方证实已收到紫金保险公司第2XXXG号保单项下保险标的于2021年8月23日因投标电子标书雷同的原因造成损失赔偿,现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紫金保险公司,并授权紫金保险公司以其或职业技术学校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2021年12月8日,紫金保险公司向福安职业技术学校支付理赔款50万元。
5.审理期间,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大需地公司的银行账户,为此,紫金保险公司支出保全费302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额内付款的承诺。独立保函纠纷指的是在独立保函开立、撤销、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环节产生的纠纷。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单》系紫金保险公司作为开立人以保险单形式向福安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承诺福安职业技术学校在提交符合保险单条款规定情形的付款申请时,无条件支付不超过保险金额款项的承诺,应认定为独立保函,而本案系独立保函追偿环节产生的纠纷,应为独立保函纠纷。其次,关于大需地公司是否应向紫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之规定,紫金保险公司作为开立人依据受益人福安职业技术学校提供的单据即索赔申请书、评标报告、项目软硬件信息雷同分析报告等,向福安职业技术学校支付理赔款50万元,且上述单据与独立保函约定的条款“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给付给被保险人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福建省住房与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及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2018】29号)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已经达到法定的“表面相符”条件,即紫金保险公司在理赔前已经尽到了审单的审慎义务且赔偿金额未超过独立保函规定的最高保险金额,现紫金保险公司付款后主张向保函申请人即大需地公司追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需地公司辩称其与惠一公司的招标文件雷同系意外事件,双方并无恶意串标,以及紫金保险公司对保单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等抗辩理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故本院不予采纳。紫金保险公司主张大需地公司赔付保全费3020元,为紫金保险公司实现债权而支出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紫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大需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赔付款50万元,并赔偿保全费损失3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福建省大需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俐兴
人民陪审员 王海虾
人民陪审员 王宝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巧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纠纷,是指在独立保函的开立、撤销、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第三条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