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3808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大需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南湖滨路2号龙威经茂广场3幢1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6668583532。
法定代表人:张宗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美玲,福建益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现代传媒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商贸街6号(东侨花苑)2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087419137N。
法定代表人:杨丽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燕,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光,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大需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需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现代传媒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传媒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现代传媒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需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美玲、被告(反诉原告)现代传媒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燕、陈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需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准现代传媒港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7839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2.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大需地公司有权以坐落于**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现代传媒港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判决现代传媒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大需地公司与现代传媒港公司就**现代传媒港项目自来水工程事宜签订《**现代传媒港项目自来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自来水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含税)为2700000元。开工日期以甲方工程部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并约定大需地公司在承包范围内工程全部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通水后,于双方结算审核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经结算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该工程保修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大需地公司按约施工,工程完工后将全部验收资料提供给现代传媒港公司,2020年8月20日现代传媒港公司书面发函中闽(**)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确认由大需地公司施工的项目己全部完工,各项验收资料齐全,自检合格,己具备验收条件。2020年11月4日**市中闽水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大需地公司工程变频出水水样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表1水质常规指标限值和表2消毒剂常规指标要求。2021年1月6日中闽公司召开专题会议纪要,认为**现代传媒港市政接驳及水表安装工程、**现代传媒港项目自来水工程及二供设备基本符合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同意通过本次验收,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6月1日,大需地公司根据现代传媒港公司要求将工程移交给其指定的**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需地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377306.69元,2020年7月2日开具1022797元,2020年7月20日开具1047352.55元,2020年10月28日开具146927.68元,已开票金额2594383元。但现代传媒港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在2020年1月20日支付264114元,2020年7月13日支付1022797元,2020年8月10日支付731847元,2021年2月1日支付102849元,共计支付2121607元。已开票未支付金额为472776.92元,未开票金额105616.08元,合计未支付金额为578393元。经多次催讨,现代传媒港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现代传媒港公司辩称,1.大需地公司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存在重大违约事项,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代传媒港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就**现代传媒港项目与大需地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合同条款约定保证通过中闽公司对施工过程进行验收,及工程完成后办理自来水一户一表,保证小区正常通水,乙方需满足及工期要求,约定乙方需配合甲方设备的安装调试直至完成验收、正式通水、移交。2020年8月15日为案涉工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节点,大需地公司作为水务施工方达成水务验收的条件,大需地公司因为自己的原因,导致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延迟,因一户一表需要大需地公司加盖公章并配合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大需地公司不配合使得无法实现一户一表正式通水,现代传媒港公司自行解决通水问题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和经济损失。同时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多处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的行为,其中:小区大门口擅自改管;保安亭未按施工图纸擅自改管道,保安亭与地下室中间按图纸要求要将管道预埋地底下80公分处,但实际并未达到要求;1号楼地下室旁的水表应在地下室内,但是实际在地面之上,与施工图纸不符;一号楼室外顶板处应为暗管,但实际是明管;3号楼周边,管道应在人行道中间处,但实际擅自缩小走管范围,与施工图纸不符,实际施工较图纸明显减少。根据合同条款9.2约定工程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或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通过验收,并正式通水乙方可以延迟1天五千元违约金支付甲方,9.1约定由于乙方责任影响工期及工程质量等造成的工期滞后和经济损失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在发生上述情况下,大需地公司除赔偿现代传媒港公司的全部损失外,还要支付违约金。2.案涉诉讼请求57万余元中包括合同总价5%保修金,合同总价款2700000元的5%为135000元,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未满,大需地公司不应此时要求返还保修金。综上,在剩余工程款中应扣除保修金及大需地公司给现代传媒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
现代传媒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大需地公司向现代传媒港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00元;2.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由大需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大需地公司与现代传媒港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就**现代传媒港自来水施工项目签订《自来水施工合同》。合同条款中工程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和内容约定:3.2承包范围和内容:本工程范围按我司所提供的经中闽公司审后的施工图纸所承包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小区终端用水地下室及楼层二次加压管路(从变频设备泵组出水管接口至各层终端用水水表组处《包贪表前、后网门》,水表箱安装,智能远传水表抄表系统(信号管线敷设、远程设备安装及调试),保证通过中闽公司对施工过程预验收及工程完工最终验收工作,办理自来水一户一表,保证小区正式通水。合同条款四、合同工期4.1约定:乙方需满足甲方及总包单位的施工进度及工期要求;条款六、双方权利义务6.2.11约定:乙方须配合甲方另行发包的二次供水设备的安装、调试,直至整个自来水工程顺利通过验收、正式通水和移交;九、违约责任、索赔9.2约定:工程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或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通过验收合格并正式通水,乙方每延迟一天按5000元违约金支付甲方。后续大需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条款,迟延交付工程。按照双方约定,工程交付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大需地公司直至2021年1月6日才交付工程,迟延交付时间共计144天(违约时间计算自现代传媒港公司通知大需地公司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时间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6日中闽水务作出合格验收会议纪要日期止)。上述行为造成现代传媒港公司该工程后续不能如期施工、交房阶段无法实现一户一表通水计表等严重后果。2021年10月该项目进入交房阶段,根据合同约定,一户一表正式通水程序需大需地公司加盖公章并配合通过有关部门审批。现代传媒港公司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与大需地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提出相关文件加盖公章的合理请求,但大需地公司均置之不理、拒绝配合,造成**现代传媒港项目无法实现一户一表通水计表,项目交房后所有的水费由现代传媒港公司支付。大需地公司作为施工方,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交付项目工程并且配合发包方完成相应的盖章程序以使该项目能够正常通水并投入使用,现代传媒港公司作为发包方有权要求大需地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工程项目成果,但由于大需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工程以及不予盖章造成该工程在交房阶段无法实现一户一表通水计表,给现代传媒港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大需地公司应当赔偿现代传媒港公司因其不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迟延交付工程的违约金,共计720000元。
大需地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工期交付条款,大需地公司未延迟交付工程。首先,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工期,尽管如此,大需地公司作为施工方,本着尽早完工、交付验收能尽早领取工程款的初衷,在合理期限内(仅历时几个月)竣工。根据现代传媒港公司与大需地公司及福建中闽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两份合同可以看出,大需地公司的施工在先,福建中闽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后,现代传媒港公司未认为福建中闽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认定施工在前的大需地公司违约克扣工程款项,也违反了客观逻辑。且从大需地公司本诉中提供的证据显示,现代传媒港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即向中闽公司申请全部完工验收,以此推知大需地公司的工程施工必然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已竣工并将材料交现代传媒港公司,即使按此时间计,与现代传媒港公司要求的2020年8月15日工程交付相差无几。其次,现代传媒港公司一直在混淆中闽公司对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大需地公司完工交付时间,该认知毫无依据。大需地公司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已全部完工等待验收,组织验收者为中闽公司,验收的时间由中闽公司确定,大需地公司无法控制。作为一家在建设行业经营多年的公司而言,不可能不知晓这个道理,但其仍然混淆这两个概念也不合理,以此推知系现代传媒港公司故意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找的理由。2.现代传媒港公司小区一户一表通水程序无需大需地公司盖章。一户一表由中闽公司安装,通水记表为中闽公司智能系统控制,该过程不涉及到需要大需地公司盖章,且以上程序均在中闽公司组织验收前完成,验收通过的《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一)款也明确:现场检查水表安装情况,核对水表“三号合一”数据,检查结果合格。这也验证了一户一表通水记表流程在验收时已完成。况且,现代传媒港公司在大需地公司起诉前也从未要求大需地公司配合盖章、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小区无法实现一户一表计费的原因。据大需地公司了解部分已入住的现代传媒港住户,他们已实现一户一表,通水正常,也可以通过水务系统缴纳个人账户水费。现代传媒港公司一直均是口述无法实现一户一表通水计表,却无任何证据证明,实际上其可提供向中闽公司申请一户一表通水记表的材料,即可得知是否需要大需地公司盖章才能申请。3.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违约条款权利义务失衡。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现代传媒港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却苛责于大需地公司按延迟验收一天5000元支付违约金,违背了公平原则。即使有违约,该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且现代传媒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综上,现代传媒港公司反诉诉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违约主体是谁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现本院予以分析、查明、认定如下:
大需地公司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且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现代传媒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并出示《自来水施工合同》、申请竣工验收函、检测报告、专题会议纪要、工程竣工移交书、《**现代传媒港市政接驳及水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表施工合同》)、自来水工程汇总表、律师函为证。现代传媒港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大需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工期交付工程,完成验收的时间应为2020年8月15日,大需地公司直至2021年1月6日才取得中闽公司的验收,延迟114天,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对申请竣工验收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发函的原因是为了完成整个项目的结构性验收,推动工程进入下一步施工,此时水务部分并未完工,未完成验收,且未完成一户一表、正式通水,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对检测报告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是由大需地公司单独委托第三方制作,不具备有效公章,对此报告不予认可。对专题会议纪要三性均有异议,该会议纪要未盖公章,未有参会人员的签名,真实性存在异议,会议纪要1月6日形成,同样证明大需地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况,存在违约。对工程竣工移交书三性均有异议,该移交书注明的日期2020年6月1日,同样说明大需地公司迟延交付工程。对《水表施工合同》、自来水工程汇总表须与当事人核实,对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交付时间写成2020年2月2日是笔误,根据大需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知道其于2021年6月1日才交付给物业公司。实际上,大需地公司存在严重延误工期、未完成正式通水、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等严重违约行为,并出示聊天记录、现场图、例会纪要、**现代传媒港工程验收节点,施工竣工图纸、经审核施工图纸、现场图片为证。大需地公司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体现大需地公司有接收到时间节点通知要求。对现场图三性均有异议,无法体现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对例会纪要、**现代传媒港工程验收节点的三性均有异议,两组材料均为对方单方制作。施工竣工图纸为设计阶段的图纸,在建筑行业领域,普遍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图纸不合理而依据现实情况作稍许变更的情形,此情况系经过双方现场沟通变更,也是获得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同意的变更,并最终以竣工图的形式确认。施工竣工图纸即是证明各方对最终结果的确认,现代传媒港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在该竣工图纸上盖章确认,且该工程已经过现代传媒港公司的预验收和中闽公司的最终验收,现代传媒港公司现以未按图纸施工为由主张大需地公司违约已无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首先,2019年12月11日,现代传媒港公司与大需地公司签订《自来水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铺设给水管路、水表箱安装、智能远传水表抄表系统,保证通过验收,办理一户一表及小区正式通水。2020年6月28日,现代传媒港公司与福建中闽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表施工合同》,将《自来水施工合同》中的部分承包项目发包给福建中闽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施工项目已完工,现代传媒港公司已付清工程款1022797元。从上述事实可知现代传媒港公司已变更了与大需地公司签订的《自来水施工合同》,其将自来水工程中的不同项目分别发包给了两家公司;其次,《自来水施工合同》中对工期并无约定,现代传媒港公司以其单方制作的现代传媒验收节点通知单已确定水电安装工程验收时间为由认为大需地公司拖延工期,但其无法证实验收节点通知单已送达大需地公司,并且经大需地公司确认,故其认为双方约定了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前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2020年8月20日,现代传媒港公司向中闽公司发出函件,自认自来水工程所有项目全部完工,自检合格,具备验收条件。2021年1月6日,自来水工程经中闽公司验收合格。故现代传媒港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不足以证明大需地公司擅自变更了工程设计方案,且退一步说即便大需地公司变更了设计方案,现代传媒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第四,现代传媒港公司认为大需地公司未依照约定办理自来水一户一表并保证正式通水,但其又将安装水表的工程发包给了中闽水务公司,变更了与大需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时认为小区无法正式通水的原因系大需地公司不予盖章导致,但其既无法证实小区存在无法正式通水的情况,也无法证实通水需要大需地公司盖章,更无法证实其通过自身关系处理了通水问题;第五,涉案工程总价为2700000元,其中包括福建中闽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款项1022797元,经查明,现代传媒港公司已付清福建中闽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故现代传媒港公司应支付给大需地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1677203元,其中保修金为83860.15元(1677203元×5%),该款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大需地公司无权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因此现代传媒港公司应支付给大需地公司的工程款为494532.85元(578393元-83860.15元);第六,大需地公司主张对现代传媒港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房产已基本交房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涉案房产已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故大需地公司不享有涉案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大需地公司按约完成自来水工程并在验收合格后交付了工程,现代传媒港公司拖欠工程余款494532.85元未还,构成违约。而现代传媒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需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违约主体为现代传媒港公司,其应在扣除保修金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大需地公司。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12月11日,现代传媒港公司与大需地公司签订《自来水施工合同》,约定大需地公司以固定总价包干,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市现代传媒港项目自来水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铺设给水管路、水表箱安装、智能远传水表抄表系统,保证通过验收,办理一户一表及小区正式通水。合同固定总价为2700000元。同时备注:甲方与中闽公司签约的部分由乙方负责协调签订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合同总价从本合同固定总价中扣除。2020年6月28日,现代传媒港公司自行与福建中闽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表施工合同》,约定福建中闽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包工包料包验收的方式承包**现代传媒港市政接驳及水表安装工程。2020年8月20日,现代传媒港公司向中闽公司发出函件,自认自来水工程所有项目全部完工,自检合格,具备验收条件。2021年1月6日,自来水工程经中闽公司验收合格。2021年6月1日,大需地公司向**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了涉案工程。至今,现代传媒港公司已付清福建中闽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22797元,已支付大需地公司工程款1098810元,扣除保修金83860.15元后,尚欠工程款494532.85元未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代传媒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大需地交付验收合格的自来水工程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494532.85元,构成违约,理应予以支付。现代传媒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造成大需地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实际发生,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大需地公司诉请现代传媒港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大需地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保全费3412元,其要求现代传媒港公司承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现代传媒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现代传媒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福建省大需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4532.8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94532.8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现代传媒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省大需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用3412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大需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现代传媒港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合计15084元,原告福建省大需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被告**现代传媒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秀庚
审 判 员 陈欢欢
人民陪审员 石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