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川路198号和顺欧典小区**栋*号铺。
法定代表人:储亚锋,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泓彬,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林,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林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7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泓彬、被上诉人张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张金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张金林是给仲亚个人提供劳务,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本案仲裁、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我公司均陈述是张金林主动联系我公司仲亚提供劳务的,张金林未到我公司办理入职手续,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我公司与张金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张金林答辩称,仲亚是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我与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金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张金林承担受理费、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上旬张金林到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2018年5月25日张金林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由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仲亚为张金林支付了医疗费。2018年7月16日张金林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16日该仲裁委以(2018)沙劳人仲裁字第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8年5月25日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金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金林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张金林从事的是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张金林提供的劳动是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金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张金林是其单位总经理仲亚个人雇佣提供劳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2018年5月25日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金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金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否要以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制度管理、劳动安排等基本要素为前提。张金林确在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内提供劳动,劳动内容属于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业务范畴,该种情形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且张金林受伤住院治疗时,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仲亚为张金林支付了医疗费。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理由系张金林主动联系其公司总经理仲亚提供劳务,张金林系仲亚个人雇佣与公司无关,但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印证该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与张金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亚坤恒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胡 颖
审判员 韩 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瞿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