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苍南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7民初1944号
原告:苍南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90950130G,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玉灵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声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状,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69271347H,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洋埔村福人大道融商大厦22层2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良光。
被告:**,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叶信步,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苍南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信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状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信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南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6349元;2、判令被告叶信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建设苍南县灵溪镇洽尾村综合楼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期间双方多次结算并于2019年4月25日形成补充协议书,确认截至2019年3月5日结欠原告货款276216.6元。该款于2019年4月2日支付10万元,尚欠176216.6元,并从2019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6349元未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偿还26000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0349元。
被告**辩称,对于因施工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以及截至2019年3月5日结欠货款276216.6元均无异议。双方结算后,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和2019年5月28日支付10万元、15万元,剩余货款为26216.6元。关于补充协议书,表示认可。
被告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信步均未作答辩。
原告苍南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连带偿还责任函、结算确认单、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以及被告叶信步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信步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鉴于被告**未持异议,被告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信步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因建造苍南县灵溪洽尾村综合楼工程,被告**作为被告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苍南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为每月对账确认人。上述购销合同上甲方(需方)处加盖有福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垟村洽尾缪村工程项目部印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的《连带偿还责任函》载明:“福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苍南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福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灵溪镇洽尾村综合楼项目,承诺人已经知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全部内容,承诺人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向苍南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完毕为止。现截止2018年11月27日,福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结欠苍南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7907.5元,该欠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已收到179600元,还欠28307.5元(不包括12月1日后产生的砼款),鉴于工程仍需苍南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继续供应混凝土(后续砼款以对账单为准)。承诺人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向苍南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定于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欠款28307.5元和后续产生的砼款。担保人自愿为上述款项和后续砼款向苍南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款项还清为止。本承诺函系本人真实意愿表示,系自愿出具,具有不可撤销性。”被告**作为承诺人,被告叶信步作为担保人在上述《连带偿还责任函》上签字确认,欠款单位一栏上加盖有福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垟村洽尾缪村工程项目部印章。2019年3月5日,经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1月18日结欠货款为276216.6元。2019年4月25日,福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苍南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3月5日结欠货款276216.6元,该款在2019年4月12日收10万元,尚欠176216.6元;二、福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该欠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按合同付款节点应从2019年2月11日开始计算;三、双方经协商定于2019年5月10日前该砼款及利息一并支付;四、从2019年5月11日起后续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按原合同约定内容执行,即每月5日前对账,15日前付清上月砼款;五、若福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则苍南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停止供应商砼,并要求承担相应损失;六、担保人对本协议内容向苍南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所有款项结清之日止。**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有福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垟村洽尾缪村工程项目部印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9日的补充协议书记载,经福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苍南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6月5日结欠货款26216.6元和利息10132.4元,共计欠款36349元,该款于2019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姚战军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1.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3日,其前身为福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福建省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5月7日再次更名为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原告苍南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偿还货款2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苍南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涉案购销合同为证,且被告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涉案《连带偿还责任函》《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剩余款项1034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信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故被告叶信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苍南联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349元;
二、叶信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信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海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汤苗苗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