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清市源泉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福建省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1民初61号
原告:福清市源泉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113室288区间(福清市新厝镇新江路9号)(自贸试验区内)(经营场所:福清市宏路街道东坪村原宏路供销生产资料供应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4645R2K。
法定代表人:胡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秉生,男,福清市源泉石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福建省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音西街道洋浦村福人大道融商大厦22层22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69271347H。
法定代表人:王秀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潘天文,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清市源泉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秉生、被告***、被告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364,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以36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各段违约期间的损失至款项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由原告向福清市龙田镇大湖洋西坑项目工程供应燃料油品,福清市龙田镇大湖洋西坑项目工程的承包方是被告福建省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陆续付过部分款项,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364,000元款项未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源泉公司所述属实。但因工程款被益业公司挪用无法偿还,其已经起诉益业公司,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了。
益业公司辩称,源泉公司提供的欠条既无法法体现其是向福清市龙田镇大湖洋西坑项目工程供应燃料油品,也没有益业公司的公章、项目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仅有***的签名,益业公司并未与源泉公司产生买卖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为源泉公司及***,与益业公司无关,案涉债务应当由***个人承担,请求驳回源泉公司对益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源泉公司于2012年开始向***供应燃料油品,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向源泉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源泉石油贸易有限公司》加油款计人民币叁拾陆万肆仟零佰零拾元正,小写:364,000.00元正。并载明欠款人地址、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由***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自认涉案燃料油品均系在其承建福清市龙田镇大湖洋西坑项目使用。
另查明,2012年7月3日,益业公司(甲方)与***(乙方)就完成“龙田镇大湖泽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而订立《工程联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质量要求、双方职责、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益业公司,请求益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7)闽0181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益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991,350元及利息。益业公司不服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源泉公司提供的《欠条》,***提供的《工程联营合同》,益业公司提供的(2017)闽0181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61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闽0181民初4276号的案件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源泉公司与***并未签订书面的燃料油品买卖合同,而是在供货后***向源泉公司出具《欠条》对双方交易后的欠款情况予以确认,源泉公司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源泉公司诉请要求***偿还尚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源泉公司要求***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涉欠条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故,源泉公司请求***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源泉公司与***虽在庭审中均认可《欠条》上载明加油款系***承包益业公司的“龙田镇大湖泽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过程中,因该项目建设需要,双方达成燃油供应协议,并对欠付货款金额等进行了确认,但欠条上欠款人处署名为“***”,并未加盖益业公司公章,源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代表益业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应认定该燃油买卖合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源泉公司签订。益业公司虽通过林秉生向源泉公司汇了10万元的油款,但本院在审理(2017)闽0181民初4276号***诉益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该款项系***委托益业公司支付,源泉公司主张益业公司通过实际付款行为对***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进行确认,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与益业公司共同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向源泉公司购买石油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与源泉公司订立燃油买卖协议,其应该依约承担付款义务;益业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清市源泉石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清市源泉石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7732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枫
书记员林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