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1民初62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福建省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音西街道洋浦村福人大道融商大厦22层22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69271347H。
法定代表人:王秀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潘天文,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279,89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79,89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由原告向福清市龙田镇大湖洋西坑项目工程供应水泥,福清市龙田镇大湖洋西坑项目工程由被告福建省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二被告陆续付过部分款项,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279,890元款项未支付;2016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对欠款事实进行书面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所述属实,但是不能算我利息。案涉水泥款是供应给福清市龙田镇大湖洋西坑项目工程,***起诉过我与益业公司,后打进了200万元工程款,我与***协商请求其撤诉。但因工程款被益业公司挪用无法偿还,其已经起诉益业公司,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了。
益业公司辩称,***提供的欠条及录音既无法法体现其是向福清市龙田镇大湖洋西坑项目工程供应水泥,也没有益业公司的公章、项目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仅有***的签名,益业公司并未与***产生买卖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为***及***,与益业公司无关,案涉债务应当由***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对益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7月开始向***供应水泥,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月份欠***水泥款合计:贰拾柒万玖仟捌佰玖拾元。小写:279,890.00元(利息按1.5分计)并载明欠款人身份证号码,由***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1月16日,***在上述《欠条》写明如下内容:本人***保证偿还以上欠款及利息。庭审中,***自认涉案水泥均系在其承建福清市龙田镇大湖洋西坑项目使用。
另查明,***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益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再查明,2012年7月3日,益业公司(甲方)与***(乙方)就完成“龙田镇大湖泽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而订立《工程联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质量要求、双方职责、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益业公司,请求益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7)闽0181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益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991,350元及利息。益业公司不服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欠条》,***提供的《工程联营合同》,益业公司提供的(2017)闽0181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61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闽0181民初4276号的案件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录音
本院认为,***与***并未签订书面的水泥买卖合同,而是在供货后***向***出具《欠条》对双方交易后的欠款情况予以确认,***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请要求***偿还尚欠货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与***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与***虽在庭审中均认可《欠条》上载明水泥款系***承包益业公司的“龙田镇大湖泽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过程中,因该项目建设需要,双方达成水泥供应协议,并对欠付货款金额等进行了确认,但欠条上欠款人处署名为“***”,并未加盖益业公司公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代表益业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应认定该水泥买卖合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向***购买水泥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与***订立水泥买卖协议,其应该依约承担付款义务;益业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79,89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8996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枫
书记员林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