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6857号
原告: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洋浦村福人大道融商大厦22层22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69271347H。
法定代表人:王良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树、陈林,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龙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山街道龙东村前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81796087307J。
负责人:薛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一峰、潘天文,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鑫公司)与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龙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山街道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河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树、被告龙山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河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2,605,43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的造价咨询、预算编制费11,85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份,福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龙山街道东门路36号房屋实施搬迁收储,并就搬迁收储工作形成了[2017]353号《专题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决定搬迁收储工作由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作为业主,被告负责具体实施。2017年7月底,被告将已经搬迁拆除的建筑垃圾清运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并按照规划将清运工程划分为融宽环路B1段(玉峰、玉塘村段)、融宽环路B2段(玉塘村段)、融宽环路C1段(倪埔村段)、东门河拓宽工程、补测工程拆迁等五个建筑垃圾清运项目。原告承接该项目后即组织车队按照要求进行建筑垃圾清理转运,截至2017年8月下旬,原告全部完成以上项目的建筑垃圾清运施工。建筑垃圾清运施工完成后,被告委托福建中宏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清运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预算编制,福建中宏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分别对融宽环路B1段(玉峰、玉塘村段)、融宽环路B段(玉塘村段)、融宽环路C1段(倪埔村段)、东门河拓宽工程、补测工程拆迁等五个建筑垃圾清运项目出具《预算编制报告》,五项建筑垃圾清运项目合计造价金额为2,505,434元,预算编制费用由原告垫付。2017年11月,被告为清运处置世茂楼盘地块内土方,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的方式,决定以清运费10万元雇请渣土公司进行清运处置,后原告承接了该项土方清运项目,并完成了土方清运处置施工工作。原告承接并完成了以上项目的清运施工工作,被告应支付的清运费用2,605,434元、预算编制费用11,85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山街道办辩称,本案原告仅负责清运建筑垃圾工作,原、被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原告承接并完成涉案建筑垃圾清运的工作情况,根据福清市人民政府[2017]353号《专题会议纪要》第二条决定“龙山街道东门路36号房屋搬迁收储工作由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作为业主,福清市人民政府龙山街道负责具体实施”,被告委托原告对涉案融宽环路B1段(玉峰、玉塘村段)、融宽环路B2段(玉塘村段)、融宽环路C1段(倪埔村段)东门河拓宽工程、补测工程拆迁等五个路段的建筑垃圾进行清运。截至2017年8月下旬,原告完成以上项目的建筑垃圾清运施工。原告提交编制预算报告金额并非经过审核汇总后确定的最终金额,双方审定后金额应当为1,777,988元,根据《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清市政府投资非依法必须招标小规模工程非招标方式采购简易抽取办法的通知》(融政棕[2018]254号)第二点规定的政府投资小规模工程项目中单项土石方的发包价为前述金额下浮12%,故最终结算价为1,564,629.44元。此外,原告亦承接并完成了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党政联席会议研究的世茂地块内土方清运处置施工工作。综上,被告认可应支付相关垃圾清运费,但金额有不同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福清市人民政府[2017]353号《专题会议纪要》、工程签证单、预算编制报告5份、工程计量书4份、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鉴于原告已撤回关于造价咨询费的诉请,故原告提供的造价咨询发票及电子付款凭证可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其承揽并已完成融宽环路B1段(玉峰、玉塘村段)、融宽环路B2段(玉塘村段)、融宽环路C1段(倪埔村段)、东门河拓宽工程、补测工程拆迁等五个路段的建筑垃圾及世茂地块内土方清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确认上述五个路段垃圾清运工作的审定后的金额为1,777,988元、世贸地块的土方清运费用为10万元。原告认可上述五个路段项目垃圾清运费最终结算价按审定金额下浮12%计算即1,564,629.44元,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造价咨询、预算编制费11,859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辖区内的建筑垃圾及土石方清运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成立事实承揽合同关系。涉案建筑垃圾及土石方清运工作原告已施工完毕,现双方均认可上述费用分别为1,564,629.44元及10万元,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造价咨询、预算编制费11,859元的诉请,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龙江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垃圾及土石方清运费合计1,664,62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43元,由原告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61元(已交纳),由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龙江街道办事处负担19,78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林远程
人民陪审员 钟秉荣
人民陪审员 庄 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