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昇(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省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盘昇(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出口加工区办公楼(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官,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被告: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省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洋埔村福人大道融商大厦22层2201**。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福清市。
再审****昇(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官及原审被告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省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盘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盘昇公司已经通过与***签订《项目投资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1》)将案涉项目转让给***,***实际承担了开发商角色,二审法院无视***支付转让款的重要事实,错误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二、**官不仅与***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关系,又通过挂靠建筑企业成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款及项目结算的多重法律关系。但二审判决有意回避**官在案涉项目中既是投资人又是实际施工人的特殊法律地位,仅简单认定**官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有意将盘昇公司拖入本该由***和**官双方解决的纠纷中。三、***作为实际开发商,将收取的售楼款在盘昇公司和福建冠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河鑫公司体外循环,并与**官多次结算,已支付了7503.1412万元,其中通过***从购房款支付的工程款4357.8409万元,商品房抵付工程款1824.539万元;同时,**官还通过长河鑫公司收取工程款1320.7613万元。但二审判决仅认定了通过长河鑫公司收取的工程款1320.7613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均存在向法院作虚假陈述的情形,并且**官在二审期间仍然向法院作虚假陈述,二审法院未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剥夺了***辩论的权利,未经传唤缺席判决,存在严重违反程序的问题。二、盘昇公司将案涉的盘昇新港花园项目转让给***,***承担了案涉项目开发商的角色,是实际投资人。三、**官与***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官同时通过挂靠长河鑫公司成为实际施工人,**官既是投资人又是实际施工人,与***存在工程款及项目结算的多重法律关系。四、***根据与**官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约定,直接收取了案涉项目售楼款,并多次与**官进行结算,***已向**官支付了7503.1412万元。五、***与**官因合作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各方在本案一审中,乃至案涉项目其他关联案件中均存在与事实不符的陈述,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官、长河鑫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2019年5月7日,福建省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长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官收取的工程款数额。
关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榕三合同施字20130610号)约定,案涉工程由盘昇公司发包给长河鑫公司施工。虽然盘昇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转让给***,其并非实际发包人,并提供了其与***签订的《意向书1》。但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2016)闽01民初938号案中,盘昇公司、***对《意向书1》均不予认可,并且该案中盘昇公司还提供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案涉工程系盘昇公司与长河鑫公司签订合同所承建的项目,与***、**官无关。本案一审中,盘昇公司也以发包人的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官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03.9563万元,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因此,直至本案一审审理阶段,盘昇公司对于其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无异议。二审中,盘昇公司方主张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将(2016)闽01民初938号案中其与***均否认的《意向书1》作为依据,与其之前陈述互相矛盾。其次,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官实际承包了案涉工程。虽然盘昇公司主张**官也是案涉工程的投资人,并提供了***与**官签订的《项目投资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2》)。但在(2016)闽01民初938号案中,盘昇公司、***同样对《意向书2》均不予认可,并且对于**官以投资人身份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否认。而本案中,盘昇公司主张**官为项目实际投资人,并将(2016)闽01民初938号案中其与***均否认的《意向书2》作为依据,亦与其之前陈述互相矛盾。综上,二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确认盘昇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长河鑫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官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官收取的工程款数额。除了二审认定款项外,盘昇公司还主张**官收取了两部分工程款:1.通过***账户支付的4357.8409万元;2.2015年11月30日***与**官结算约定的商品房抵付工程款1824.5390万元。但是依据《新厝盘昇花园6#7#8#商住楼和6#7#8#职工住宅楼和十八铺***与**官合作项目平衡帐》,***与**官除了案涉项目工程外确有其他合作项目,而案涉4357.8409万元也并非***与**官之间的全部款项往来。2015年11月30日**官与***签字确认的书面结算单,同样包含新厝镇十八铺共四层总价款为人民币9000000元等非案涉项目工程。因此,在***与**官存在案外合作项目及经济往来,且**官又不认可上述两部分款项与本案关联性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的付款以及其与**官的结算,可视为盘昇公司支付或抵扣了本案的工程款。盘昇公司在(2016)闽01民初938号一案中,实际上也主张***与**官的款项往来与其无关。据此,二审法院将上述两笔款项排除在盘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之外,并无不当。***与**官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盘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盘昇(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郁 琳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柳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