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利鼎泰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哈尔滨宏诚消防设施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诚公司)与黑龙江泰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泰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70号
原告哈尔滨宏诚消防设施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5号2栋C座。
法定代表人焦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继昌,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泰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残联楼门市房8号。
法定代表人XX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南,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鲁春茂,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哈尔滨宏诚消防设施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诚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泰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泰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继昌,被告泰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楠、鲁春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诚公司诉称:2010年宏诚公司与泰程公司间签订了《阿城区金源嘉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泰程公司将阿城区金源嘉园项目的室内消防工程发包给宏诚公司施工,工程采用一口价模式,工程造价为3,947,789.75元,按形象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泰程公司不按期拨付工程款,按银行当期利率计算利息,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工程款支付总价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该工程2013年7月消防验收合格,截止到起诉日,泰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90万元,尚欠1,047,789.75元未予支付;现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泰程公司立即给付宏诚公司工程款1,047,789.75元;2、自2013年8月22日起到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8日间按年利率1-3年计算利息,之后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判决作出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泰程公司负担。
被告泰程公司辩称:泰程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形象进度款340万元,依照合同第五条二款,宏诚公司应当向泰程公司交付内业,但至今仍未收到该内业资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宏诚公司和泰程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宏诚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阿城区金源嘉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宏诚公司施工泰程公司发包的消防工程,工程一口价3,947,789.75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形象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支付一半质保金,两年后支付剩余的质保金。
证据A2.哈尔滨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宏诚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通过了消防支队的验收,验收合格。同时该证据能证明宏诚公司向泰程公司提交了内业资料,因为内业资料齐全是消防验收的法定条件。
证据A3.李少云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泰程公司收到了宏诚公司的消防验收意见书。
证据A4.交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拟证明:泰程公司在2013年3月4日给付了一笔30万元的工程款。
泰程公司对宏诚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泰程公司没有收到宏诚公司的内业资料,对证据A4无异议。
泰程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拨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泰程公司已经付款340万,超过形象进度款。
宏诚公司对泰程公司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应当核实后确认。
本院确认: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核实,2015年6月9日宏诚公司向泰程公司提交内业资料,泰程公司拖欠宏诚公司工程款1,047,789.7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宏诚公司与泰程公司间签订了《阿城区金源嘉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泰程公司将阿城区金源嘉园项目的室内消防工程发包给宏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用一口价模式,工程造价为3,947,789.75元,按形象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如甲方(泰程公司)不能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将于下月初记取拖欠工程款利息(执行银行当期利率),至进度款拨付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工程款支付总价的95%,其余5%为质保金;消防验收合格后,施工内业资料齐全,甲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审核及拨付。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3年7月22日该工程经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
该工程2013年7月消防验收合格,截止到起诉日,泰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90万元,尚欠1,047,789.75元未予支付;2015年6月9日宏诚公司向泰程公司提交内业资料,现泰程公司拖欠宏诚公司工程款1,047,789.75元。
本院认为:2010年宏诚公司与泰程公司间签订的阿城区金源嘉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定有效;该工程已于2013年7月22日经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至今已经超过两年,依照合同约定,泰程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拖欠宏诚公司的工程款;经庭审调查双方确认,现泰程公司仍拖欠宏诚公司工程款1,047,789.75元;2015年6月9日宏诚公司向泰程公司提交内业资料,依照合同第五条2款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施工内业资料齐全,甲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审核及拨付”,故泰程公司向宏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期限应为2015年7月8日;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双方约定不明,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泰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宏诚消防设施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47,789.75元;
二、被告黑龙江泰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哈尔滨宏诚消防设施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宏诚消防设施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3元,由被告黑龙江泰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波
人民陪审员  齐亚慧
人民陪审员  周淑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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