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成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大道**105-47。

法定代表人:崔立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立,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处于疫情期间,本院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王成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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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援引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该条仅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之规定,不应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了吴某,吴某招用被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双方没有经济和管理的从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同时,被上诉人并非在工作中受伤,其受伤是由承包人吴某违规骑车带人造成被上诉人车祸而产生的损害。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害应由该车祸的责任人及自身责任进行分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成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32723部队新建业务区消防间、消防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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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消防沙地,整修消防道路,新建西山哨所至四洞口刺网围墙,整修6号油料装备库房工程,于2020年5月6日进场施工,原告方将挖坑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吴某,由吴某组织工人挖坑围栏,2020年5月13日,被告王成立经吴某介绍到该工程处从事挖坑、围护栏工作。2020年5月29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送往承德县中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工程进度款申请说明、工程进度款/中间计量款支付申请、工程支付明细、证人吴某、刘某、赵某、张德学的证言、吴某收到李树昌劳务费的收款条、王成立的施工人员某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32723部队新建西山哨所至四洞口刺网围墙等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工程发包给吴某,被告王成立通过吴某介绍,到原告方施工处进行挖坑、围防护栏等施工,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对吴某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摔伤,故被告在受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成立在2020年5月29日受伤时与原告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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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为,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32723部队新建业务区工程,吴某组织工人挖坑围栏。2020年5月13日,王成立经吴某介绍到该工程处从事挖坑、围护栏工作。2020年5月29日,王成立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送往承德县中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32723部队新建业务区的围网工程,工程负责人为李兑。李兑联系到吴某,让其找人干活。吴某找到包括王成立在内的13人在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动,李兑联系中国人民解放军32723部队为王成立等人办理了《施工人员某》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王成立在工作中接受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与隶属关系。王成立所从事的工作属于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成立与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吴某,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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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乐平审判员冉雪芳审判员张喜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刘      笑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