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宁隆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81民初3421号
原告:安宁隆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宁市新哨湾村(龙山矿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马元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杰,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龙泉东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许荣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劲松,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威信县。
被告:张文富,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师宗县。
被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威信县。
原告安宁隆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劲松、张文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宁隆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杰和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劲松、张文富、**经本院电子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安宁隆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602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8月11日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599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日1%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LPR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保函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武警森林部队昆明直升机场建设”工程向原告预购混凝土,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质量标准、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7月10日被告尚须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36020元。另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10月9日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599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为每天1%,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LPR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
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诉称是在2017年7月份就签订了混泥土的供应协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应该是在2018年货物就已经全部供应完毕了。从货物供应完毕,原告就有诉请案涉货款的请求权,就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截止到其起诉的时候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为根据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发生的法律行为引起的纠纷,适用原来的规定,也就是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从2018年到2021年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被告通达公司并不是案涉款项的适格责任主体,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签署过相应的合同,并且也没有跟原告就案涉的混凝土款项进行过相应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是与王劲松和张文富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王劲松和张文富来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为本案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和法律依据来主张被告通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通达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一点,原告起诉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劲松、张文富、**经本院电子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安宁隆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2、三张对账单;3、结算单。
经质证,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
经审查,因被告王劲松、张文富、**未到庭质证,应视为三被告放弃对该证据的抗辩,结合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录音笔录一份,予以证明。
经质证,原告对该录音笔录不认可。
经审查,因该录音笔录是一份间接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原告安宁隆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供方,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武警森林部队昆明直升机场建设工程内场绿化、运动场边坡挡墙和围墙工程项目”为需方,双方签订了《安宁隆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供方向需方在武警森林部队昆明直升机场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泥土,协议还就混凝土的供应时间、地点、单价、收货计量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需方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7年8月11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24日先后三次对供应的混凝土进行对账。2021年7月10日供、需双方签订了《结算单》,需方确认欠供方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336020元。审理中,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本公司的曾用名为云南马龙县通达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协议、对账单、结算单上的项目印章,是被告王劲松、张文富挂靠本公司承揽项目后制作的印章,项目印章上已经载明不得用于签农民工工资和拖欠材料款。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对《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对账单》、《结算单》上需方项目的印章不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项目印章为虚假印章,并且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王劲松、张文富挂靠本公司承包该项目,该项目的款项需要通过公司的账户收支,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权利、义务主体为原告安宁隆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责任。被告王劲松、张文富、**虽然在协议、对账单、结算单上签名,但是以项目负责人或经办人的身份签名,对外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责任。故对原告安宁隆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36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虽然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有约定,但约定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年利率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酌情支持原告对逾期付款造成利息损失的主张。对于原告主张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费人民币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宁隆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36020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人民币336020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安宁隆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宁隆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劲松、张文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安宁隆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05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费2223.1元合计人民币5428.1元,由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宁隆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子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玥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