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25民初533号之一
原告: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鸿工程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00MA6PEA805Q,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汤池街道凤鸣社区上达村。
经营者:柯丽娟,女,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淼,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回族,朱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系柯丽娟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217270511E,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龙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荣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2MA6NUUHR3X,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高速公路连线旁(云南达亿食品有限公司内)。
负责人:邹明江,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瑛、李秋艳,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祖江与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剩余金额617608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负责人于2020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阳宗海摆依河河道治理项目二标段分包阳宗海摆依河河道治理项目挡墙劳务施工合同,该项目于9月20日完工,于9月29日与原告进行合同内金额结算,合计为1287608元,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70000元,原告承诺欠款于2020年年底结清,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第十八条第六款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管辖法院裁决”。甲方住所地即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地址为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龙泉××路××号,由此可见,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马龙区人民法院,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第十八条第六款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因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至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立柱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董红波
书 记 员 范瑞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