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25民初532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霖,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217270511E,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龙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荣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瑛、李秋艳,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41539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5日,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昆明市××村××村阳宗海摆依河河道治理项目的劳务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分项工程单价:浆砌石挡墙125元/立方米,格宾石笼挡墙85元/立方米,排洪口砼浇筑(自拌砼)60元/立方米(甲方提供主辅材),普工150元/工日,技工260元/工日。合同单价乘以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增减工程量以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资料为依据双方书面签字为准,否则无效。付款方式:进度款按每月审核确认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按审核审定的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款的70%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支付至85%,春节前支付至98%剩余2%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分包人全面履行保修责任,且没有质量缺陷责任存在,发包人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进行施工,现在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剩余劳务费被告公司一直迟迟不肯结算支付。2021年5月8日,在原告多次请求下,双方对劳务工程量进行了对账,劳务费为1817101元,原告收到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务费1561400元,现剩余255701元及部分人工工资159689元,合计41539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讨要,被告公司都是以发包方未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第十八条第六款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管辖法院裁决”。甲方住所地即被告住所地,被告人地址为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龙泉××路××号,由此可见,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马龙区人民法院,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第十八条第六款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因被告住所地在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主张本案应移送至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立柱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董红波
书 记 员 范瑞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