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碧榉,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217270511F。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龙泉东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许德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丽华,男,1972年5月22日生,纳西族,住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浩桔,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1)云072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云072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失64521.03元,支付差欠工资2586元,合计:67107.03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9年9月28日在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否定上诉人2019年9月28日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将管道伸缩节安装、改建、维护作业施工交给上诉人完成,由上诉人组织人员具体施工。上诉人2019年9月20日在工地上受伤后住院,9月26日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江丽华打电话告知上诉人工程必须于10月1日前完工验收,要求上诉人尽快出院复工。为保证工程及时完工,上诉人于2019年9月27日出院后就到工地现场参与施工。2019年9月28日早上,上诉人驾驶自己的长安货车载工友冯华兵、罗平金、王宗华及被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李祥到工地施工。下午六时左右,上诉人与工友胡帮明在紧固法兰盘螺丝时,因扳手滑脱打在上诉人左腿处受伤,上诉人受伤后,李祥驾驶上诉人的车辆与上诉人的工友将上诉人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的工友充分证实了本案基本事实,且被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员在一审庭审电话时也陈述将上诉人的车辆从工地开出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工友胡帮明、冯华兵、罗平金、王宗华的《证明》,证实了上诉人2019年9月28日受伤的事实。一审对于胡帮明、冯华兵、罗平金、王宗华的证言不予认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事故发生过程,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上诉人受伤产生的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将工程交由上诉人组织实施,上诉人找了工友胡帮明、冯华兵、罗平金、王宗华共同完成工作任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工友胡帮明、冯华兵、罗平金、王宗华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的受伤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上诉人的工友胡帮明、冯华兵、罗平金、王宗华作为事故现场见证人,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故发生过程。且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胡帮明、冯华兵的《询问笔录》两份,与工友出具的证明内容是一致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告知了证人出具证言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时,法院当庭与被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员李祥联系,李祥向法庭的陈述是“接到电话后将***的车从工地开出来”,李祥的陈述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2019年9月28日在工地上施工。上诉人工友证明、询问笔录及李祥的陈述充分证实了上诉人是提供劳务时受伤。但原判却以证人与原告有特殊关系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工友出具的证明为有效证据,与《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不符,忽视了询问笔录及李祥陈述相互印证的事实,对于本案在案证据的证明作用未严格进行审查并依据在案证据进行裁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2019年9月28日受伤不是提供劳务所致,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其他地方受伤或上诉人存在自残行为,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江丽华没有再现场,根本不清楚施工现场的真实情况。胡帮明、冯华兵、罗平金、王宗华在事故现场,清楚上诉人受伤的情况,其作出的证明是真实的、客观的,证实了上诉人受伤的过程。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零工工日清单》中证实了上诉人2019年9月28日在工地现场施工。上诉人组织工友完成工作任务,其中一人自行驾驶摩托车前往工地,其余工友包括李祥均乘坐上诉人的车辆前往工地。《零工工日清单》中记录的2019年9月28日4个工是胡帮明、冯华兵、罗平金、王宗华,同时也列明了“加车子”,其中“加车子”指的就是上诉人的长安货车,上诉人在2019年9月28日时开车前往工地,在工地现场。李祥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接到电话后将***的车从工地开出来”,也证实了上诉人在工地现场。《零工工日清单》中,9月27日、9月28日列明了“加车子”,其他工期未计算上诉人车辆费用。从《零工工日清单》中可以证实上诉人2019年9月28日在工地现场。三、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异议,对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9年9月20日受伤产生的损失没有异议。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受伤事实,是从其自身利益出发所作出的狡辩,但原判却仅考虑“被告不予认可”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务关系中的地位来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受被上诉人安排,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被上诉人处于主导地位。加之法律意识淡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可能掌握绝对充分的证据。上诉人受伤后,首先考虑的肯定是及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也不可能留下充足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情况。本案中,对于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应综合在案证据、双方主体地位等因素予以认定。上诉人受伤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反映的上诉人的伤情,对上诉人的损失应依据鉴定结论进行认定。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
被答辩人于2019年9月27日出院后,因有伤在身、行动不便,且管道维护工程接近尾声,2019年9月28日答辩人没有雇佣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当天也没有参与作业,而是由胡邦明、冯华兵、罗平金、王宗华4人施工作业,同日,该管道维护工程全部完工。2019年11月19日,经工作人员李祥与被答辩人结算,被答辩人共计出工1O日,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双方签署《零工工日清单》。《零工工日清单》中的“9月28日4个工(胡邦明、冯华兵、罗平金、王宗华)加车子”指胡邦明、冯华兵、罗平金、王宗华四人完成一日工时,共计4个工时,“加车子”包含在“4个工”里面,而不是被答辩人包含在“4个工”里面。《零工工日清单》由被答辩人签字、捺印,充分证明2019年9月28日,被答辩人并未参与作业施工,没有为答辩人的施工工程提供劳务,答辩人也没有雇佣被答辩人。二、关于证人证言问题。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证人作证必须出庭,被答辩人提交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其次,一审庭审中审判长电话询问李祥,李祥没有任何作证的陈述,仅说当天把***的车开出来。“将***的车开出来”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是在答辩人工地受伤。三、关于本案举证责任问题。被答辩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2019年9月28日受伤不是提供劳务所致,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其他地方受伤或上诉人存在自残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举证证实其受伤害与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但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没有举出其在9月28日当天受伤害的因果关系。答辩人出具的《零工工日清单》经被答辩人签字确认,证实9月28日当天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劳务,答辩人已完成本案的举证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华坪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失64521.09元,支付工资2586元,两项合计67107.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承包了华坪县2018年度“五小水利”建设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工程完工后,正式工人已经退场,因为需要在验收前进行相关检查,被告委托原告***找几个人做这项工作,原告***全权负责自行联系了其他4个人以临工方式完成这项工作,被告方工地现场负责人是李祥;2019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过程中进行试通水试验时,被爆炸的闸阀碎片击中左小腿受伤,到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李祥负责护理和送餐,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9月27日出院,住院费合计3025元,医嘱休息2周。2019年9月28日被告左腿胫骨骨折共计住院19天,医疗费合计18334元,2021年1月25日因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5天,医疗费合计4710元;对此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3200元;被告现欠原告工资2586元。现双方因赔偿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劳动雇佣关系,原告2019年9月20日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双方并无争议,相关赔偿标准按一审法院同类案件标准执行。因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当从原告现在应得的赔偿费用中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派人负责了护理和生活,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支持;原告2019年9月28日左腿胫骨骨折共计住院19天,医疗费合计18334元,除原告手下工友书面证明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不予认可,由于证人与原告有特殊关系,证言无其他证据辅佐,且与客观证据零工工日清单相矛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赔偿给原告的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3025元、误工费2520元(21天×120元丨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丨天)、住院期间交通食宿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625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425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2586元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费4255元,工资2586元,合计68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689元。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9年9月27日在施工工地拍摄的视频,拟证明:一、上诉人第一次受伤出院后2019年9月27日就到施工工地参与施工;二、视频中有工友在现场,工友出具的证明反映了上诉人在2019年9月27日、28日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印证了工友证明的真实性,也与被上诉人的技术员李祥陈述一致;三、上诉人第二次受伤(2019年9月28日)时在工地,是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发生。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在施工,不能证明施工时间和地点系本人拍摄,也不能证明其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纠纷实际及上诉人受雇佣的事实,该视频能反映上诉人出院后就到工地的事实,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承包了华坪县2018年度“五小水利”建设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后,雇请上诉人完成临工工作,2019年9月28日上诉人在工地施工中受伤,电话技术员李祥后,由李祥将上诉人从工地拉出,当晚21.05入住华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下端骨折、左小腿下段胫骨前肌肉断裂术后。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如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第一次在施工中受伤住院治疗7天,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确定为6841元,被上诉人无异议,应予确认。因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在完成被上诉人的管道伸缩节安装、改建、维护作业施工中再次受伤,该事实有上诉人工友的证实及被上诉人技术员李祥将上诉人从工地拉出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9月28日上诉人在工地施工中受伤。也因上诉人在第一次受伤后出院后,再次到工地时,未注重自身已受伤的事实及未能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已签署《零工工日清单》,2019年9月28日没有雇佣上诉人的辩解与案涉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赔偿上诉人的费用综合酌情计算如下:医疗费23045.6元、误工费20250元(150天×135元丨天)、护理费8100元(60天×135元丨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丨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丨天)、鉴定费3200元。合计人民币58795.6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42118.36元,上诉人自己承担23518.24元。原判只支持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1)云072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限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费4255元,工资2586元,合计68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由被上诉人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2118.36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上诉人***负担296元,由被上诉人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负担591元,由被上诉人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7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昕
审判员 王康元
审判员 薛淑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和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