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22民初955号
原告:***,男,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法律援助)
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在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县***园建设项目(永北镇东大街农机公司)工地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13000元。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1月-2月的工资26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欠发工资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以自己的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报酬。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过路费、油钱1000元。
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和原告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务关系,原告与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主张的劳务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来源支撑。原告以前从未向我们公司主张过劳务工资,我们是接到传票以后才知道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和**之间的微信聊天、电话这些,我们都不清楚,我们不认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县××街××号成立了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
证据3,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召开董事会以后,决定成立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经营场所是云南省丽江市**县永北镇东大街86号,任命聘用**为分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办理丽江分公司的*****园的项目。
证据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在2021年5月7日注销。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两个月的工资26000元,被告的分公司经理**微信答复收到钱后会转给原告。
证据6,录音光盘一份(通话录音七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分公司负责人追索的经过及拖欠的工资金额。
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页、云南农信短信截屏1页,拟证明2019年6月至12月收到工资的明细。2020年1月17日原告农信社账户上收到被告分公司负责人**支付的2019年11月至12月工资的截屏,合计24000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意见。证据5,不知道聊天记录中的“***”是哪个人,不能证明“***”的身份。证据6,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公司差原告钱。证据7,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公司转给原告的钱,与公司无关。
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证据7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予以分析认定,并在卷佐证。另,本院号码为152××××****的执法手机于2020年8月13日添加了电话号码为×****“***”的微信,“***”明确其为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的负责人**。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法律事实如下:
因*****园工程项目,经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19年6月27日成立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营业场所为云南省丽江市**县永北镇文化居委会柏果村,**为该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聘请原告在***园工地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工作完成后,原告通过电话、微信的形式多次向**催要拖欠工资。后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注销,核准日期为2021年5月7日。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26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项26000元及误工费、过路费、油费1000元。
经查明,显示电话号码×****,微信名为“***”者系**本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是否拖欠工资未付?工资数额为多少?
关于原告与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第六页载明的内容“交易日期:2019年12月06日交易地点/附言:十月份工资对方账户与户名:6xxxxxxx********/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可以证实原告与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关于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及工资数额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在原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多次向**催要拖欠的工资时,**未对拖欠工资的事实进行否认,而且还表示有钱了就拿给原告,可以证实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未付的事实。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资26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的2023年3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原告向**明确催要工资26000元时,**并未否认,表示如果拿着钱了就转给原告,故本院认定拖欠的工资数额为26000元。因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路费、油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和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