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8706号
原告:深圳市倜傥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耀辉,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迪威恒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鹏,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迪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鹏,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倜傥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迪威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威恒兴公司)、深圳市迪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威视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5日由审判员雷英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耀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鹏、何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支付设计费6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545400元(以设计费60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0.3%/天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逾期违约金共计545400元,实际应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迪威视讯公司为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欠原告的上述l、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迪威恒兴公司签订了《规划设计合同》,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员工孙鹏(任职被告迪威视讯公司集团客户部总经理助理)在《规划设计合同》中作为授权代表签字,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委托原告承担贵州茅台智慧物流园项目概念设计,设计费为60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提交本项目全套概念图前3天内,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即54万元;本项目概念设计汇报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迪威恒兴公司付给原告总设计费的10%,即6万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员工孙鹏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贵州茅台集团内部数据及贵州仁怀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等供原告参考所用的资料,原告也已依照《规划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贵州茅台智慧物流园概念规划设计,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设计图纸等合同义务,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员工孙鹏也于2015年9月18日在《设计文件确认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并签收设计文件及图纸。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拖欠设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迪威恒兴公司仍未支付,鉴于被告迪威恒兴公司的违约行为,为督促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尽快履行合同,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委托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履行支付设计费6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372000元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未曾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同时,鉴于:(1)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员工孙鹏(任职被告迪威视讯公司集团客户部总经理助理)作为授权代表在《规划设计合同》上签字,在合同履行中作为业务联系人,其职务代理行为应由被告迪威视讯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被告迪威恒兴公司、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为北京安策恒兴投资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88.7%股权为季刚持有,被告迪威恒兴公司、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季刚,被告迪威恒兴公司、被告迪威视讯公司为主体混同的关联公司;(3)被告迪威恒兴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均为季刚,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执行(常务)董事为季刚;(4)被告迪威恒兴公司、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注册地址和办公地址混同;(5)被告迪威恒兴公司、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业务混同。基于以上所述,原告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但被告迪威恒兴公司、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在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业务上高度混同,被告迪威视讯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代码300167),滥用法人主体人格,被告迪威视讯公司业务却以被告迪威恒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恶意规避合同责任,逃避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照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15号,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应当对本案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迪威恒兴公司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到保护,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拒绝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被告迪威视讯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与被告迪威恒兴公司主体混同,应对被告迪威恒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迪威恒兴公司辩称,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设计文件,更没有评审通过原告的设计文件,原告的付款请求不符合合同第6.1条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迪威恒兴公司不应该支付设计费用。根据双方在合同第4.1-4.3条,原告应该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即2015年9月10日前向被告迪威恒兴公司交付设计文件,但原告一直拖延履行,致使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无法按期向项目业主提交设计文件,丧失投标资格。而且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发现原告根本不具有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资质,根据双方合同第8.2条的约定,原告保证其具备法定资质,否则原告无权收取设计费用,而且应该向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20%的违约金,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也无权向被告迪威恒兴公司主张设计费用。
被告迪威视讯公司辩称,1、被告迪威视讯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迪威视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无权起诉并要求被告迪威视讯公司支付设计费用。2、被告迪威视讯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设计文件,而且被告迪威视讯公司也不是原告的合同履行对象,原告提交的设计文件确认签收单上孙鹏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而且孙鹏已于2015年8月31日从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处离职,有孙鹏提交的其个人社保记录可以证明,孙鹏在2015年9月1日起已在北京一家公司工作,孙鹏从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处离职后的行为与被告迪威视讯公司无关,孙鹏无权再代表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签署任何文件。3、被告迪威视讯公司与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被告迪威视讯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严格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要求,与被告迪威恒兴公司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迪威视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0日,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委托单位、甲方)与原告(设计单位、乙方)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贵州茅台智慧物流园项目规划概念设计,设计100万吨吞吐量智慧物流园(含附属材料物流园、汽车贸易交易中心),设计内容:根据甲方的要求,结合市场需求、进行项目定位、区位分析;根据需求收集和整理相关数据;土地利用分析;划分园区功能配套;分析园区内外主要交通流线;总平面概念设计;绿地景观规划;分期建设规划;总地鸟瞰图设计;细分园区分析。甲方向乙方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地块、建设方需求、政府规划等相关数据及要求电子文件1份。乙方向甲方交付符合设计内容的设计方案图纸2套,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提供,包括电子文件1份。本合同设计费60万元,本报价含设计文档打印及含2次贵州汇报差旅费用,其他合同以外的设计另行计价。付款方式:乙方提交本项目全套概念图前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即54万元。(本次付款前3日乙方向甲方提交全套图纸完成稿样本以示进度,乙方所提交的本项目全套概念图样本需要通过甲方评审,且乙方对所提交的本项目全套概念图做无条件细微调整,以满足项目需求。)本项目概念设计汇报工作后10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总设计费的10%,即6万元。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甲方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期限15天以内,乙方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规定期限超过15天以上的,乙方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甲方变更设计委托事项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所提供资料作较大修改,造成乙方设计返工,除双方需协商签订补充合同(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余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逾期一天以上时,乙方有权中止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项目出现停、缓建的,甲、乙方应根据具体情形协商解决。乙方保证其具备法定资质以履行合同义务,否则,乙方无权收取甲方设计费,已收取的设计费应退还甲方,并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设计费总金额20%的违约金,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乙方负责向建设方做设计交底,负责参与汇报过程,对设计效果质量相关工作的把关。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15年,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乙方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乙方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在项目施工期间,负责向甲方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因设计原因造成工程项目的环保或消防及其他验收无法通过,从而导致工程返工的,项目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整个项目总设计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应该保证其设计通过业主方或相关机构的审核,如无法通过审核的,乙方不得收取设计费,并自行承担费用进行返工,直至符合条件并通过审核。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三并应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乙方交付设计文件后,甲方应尽快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方案阶段发生整体修改或者重新设计,按以下办法处理:(a)乙方无偿负责整体方案修改1次及局部方案的修改;(b)在上条(a)的基础上,方案仍不能满足甲方要求,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孙鹏在该《规划设计合同》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名。
原告提交《设计文件确认签收单》,拟证明被告已确认并接收原告提交的贵州茅台智慧物流园项目概念设计文件的事实。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该签收单上没有被告迪威恒兴公司的印章,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既没有收到过设计文件,也没有见过该份签收单,签收单上孙鹏的签名与设计合同上孙鹏的签名完全不一致,被告迪威恒兴公司由此判定该签名不是孙鹏本人签名。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经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向孙鹏核实,签收单位上的孙鹏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而且孙鹏2015年8月31日已从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处离职,也不可能再签署该文件;而且即便是孙鹏本人的签名,因其当时已离职,与被告迪威视讯公司无关。本院查明,该《设计文件确认签收单》载明:项目名称:贵州茅台智慧物流园概念规划设计;委托单位:迪威恒兴公司;确认内容:设计方案按甲方要求完成全套概念规划设计(设计深度见合同书第二条);备注:本设计合同价共60万元,图纸确认时应付54万元,未付54万元,余6万元。“孙鹏”在确认人、接收人栏签名。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对于《设计文件确认签收单》中“孙鹏”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
原告提交贵州茅台智慧物流园项目概念设计文件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认为没有收到过该文件,更没有评审通过。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没有收到过该文件。本院查明,该茅台智慧物流园项目概念设计文件包括规划愿景、背景研究、基础分析、目标定位、规划综述、分区设计等内容。
原告提交孙鹏与吴敏的微信沟通记录打印件(原件存于吴敏手机,该电子证据已固化在2016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377号光盘中),拟证明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授权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员工孙鹏作为贵州茅台智慧物流园项目概念设计业务联系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微信记录内容反映孙鹏在2015年9月23日还在向原告索要文件及询问建设费用,原告在2015年9月23日当天向孙鹏发送了一份文件,可证明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18日的设计文件确认签收单是虚假的。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孙鹏2015年8月31日已从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处离职。
原告提交孙鹏、刘红辉与吴敏的电子邮件记录打印件(该电子证据已固化在2016年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379光盘中),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贵州茅台智慧物流园项目概念设计项目的原始数据和文件,委托原告承担设计项目;孙鹏、刘红辉均使用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域名邮箱,为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员工,两被告人员混同。原告提交电子邮件具体内容和资料打印件(该电子证据已固化在2016年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380号光盘中),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贵州茅台智慧物流园项目概念设计项目的原始数据和文件,委托原告承担设计项目。原告提交孙鹏的名片,拟证明孙鹏系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员工。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双方当时就这些内容确有沟通,但是否就是这些文件,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无法确认。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对孙鹏、刘红辉与吴敏的电子邮件记录打印件、电子邮件具体内容和资料打印件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迪威视讯公司与被告迪威恒兴公司不存在公司混同。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对孙鹏名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孙鹏是在方案支持部工作,并不在集团客户部。本院查明,孙鹏通过电子邮箱sun×××@division.cn,刘红辉通过电子邮箱liu×××@division.cn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敏(电子邮箱:wy8×××@126.com)就茅台智慧物流园相关事项往来邮件,孙鹏发送的邮件中均有“深圳市迪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孙鹏”内容。
原告提交被告迪威恒兴公司的股东信息、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关于控股股东质押公告、北京安策恒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和股东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迪威恒兴公司、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为北京安策恒兴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和被告迪威视讯公司为关联公司且实际控制人均为季刚。原告提交被告迪威恒兴公司、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迪威恒兴公司、被告迪威视讯公司注册办公地址混同和管理层混同。原告提交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网站的公司和业绩介绍打印件,拟证明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委托原告的设计项目系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主营业务,被告迪威视讯公司故意以被告迪威恒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业务混同。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公司人格混同。
原告提交律师函复印件、EMS快递单、EMS快递单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款项,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已经收到律师函。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律师函所述内容不予确认,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没有收到设计文件。
原告当庭提交付款申请函复印件、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迪威恒兴公司申请付款而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未给予任何付款回应。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也没有提交快递的签收记录,无法证明其向被告迪威恒兴公司邮寄过该份文件。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收到过该份付款申请函,且被告迪威视讯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
原告当庭提交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员工孙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敏的通话记录、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拟证明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员工孙鹏系贵州茅台智慧物流园项目概念设计业务联系人,贵州茅台智慧物流园项目概念设计系被告迪威视讯公司业务却以被告迪威恒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迪威视讯公司恶意规避合同责任、逃避债务;刘红辉系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员工,贵州茅台智慧物流园项目概念设计实为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业务;被告迪威恒兴公司、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员工、业务高度混同。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认通话人的真实身份。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即便通话者是孙鹏本人,因孙鹏当时已经离职,且孙鹏在通话中声明其是以独立人去签的字,并不是职务行为。
原告当庭提交梁一柯的身份证复印件、社保记录打印件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机票),拟证明梁一柯作为原告员工,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准备履行项目概念设计汇报工作。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当庭提交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登记的规划设计企业中无法查询到原告,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资质。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提交原告的公司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主要从事室内设计业务,并不具有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资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设计的内容是概念设计,并非正式的施工设计;被告委托原告所设计的项目本身还没有意向,不属于正式的设计施工项目,从孙鹏提交给原告的茅台智慧物流园调研提纲里面可以清楚看出,茅台智慧物流园区并非正式的施工项目;设计合同中也并没有明确的要求原告的设计资质,同时原告在向被告提交了概念设计方案以后,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以原告没有设计资质为由,拒绝支付设计费用是不诚信行为;概念设计不需要资质,当时跟被告沟通时已说的很明确,刘红辉也口头确认过。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迪威视讯公司提交孙鹏社保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孙鹏自2015年9月起已不在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工作,设计文件确认签单上的签名不可能是孙鹏所签,而且,即便是孙鹏所签,也与被告迪威视讯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可以确认孙鹏在2015年9月份以前是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员工,而孙鹏代表被告迪威恒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在2015年8月份,且在原告与孙鹏的电话记录中孙鹏明确表示其劳动关系转到与被告迪威视讯公司没有直接关联的公司是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故意所为,其目的是为了转移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费用和债务,属恶意行为,同时孙鹏还告知原告,其正式从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离职是2016年2月份,此后,孙鹏入职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而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给孙鹏所提供的正式的离职证明也始终是以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名义所出具,孙鹏作为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与原告就该合同的履行承担职务责任,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承担。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向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调取孙鹏入职时提交的离职证明信息。本院依法准许,并向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发出《调查令》。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孙鹏的《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系由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出具,载明:兹有集团客户部门孙鹏,于2015年6月23日加盟迪威视讯公司,现在2016年2月16日离职,相关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劳资关系正式解除。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对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该《离职证明》不是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出具,即便是被告迪威视讯公司所出具,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仅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迪威恒兴公司交付了设计文件,反而证明原告将设计文件交付给了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员工,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没有收到过设计文件,更没有评审通过。被告迪威视讯公司认为该《离职证明》是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应员工请求,为了配合员工找工作的需求而出具,被告迪威视讯公司与孙鹏当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社保关系,单凭该《离职证明》并不能说明孙鹏当时与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孙鹏的社保信息,其当时在北京一家公司工作,社保机构在企业为员工购买社保时对必须审核企业与员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否则不能购买;孙鹏也不可能与北京的公司、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同时建立劳动关系;而且从证据的证明力分析,社保机构出具的社保记录更具有证明力和公信力;即便法院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迪威视讯公司与孙鹏在此时间存在劳动关系,孙鹏也确实收到了设计文件,被告迪威视讯公司也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迪威视讯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迪威视讯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
庭审中,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确认孙鹏系其员工,孙鹏和刘红辉所使用的电子邮箱域名division.cn是其企业邮箱,但认为孙鹏从2015年8月31日离职后已停止使用其企业邮箱。对于为何由孙鹏代理被告迪威恒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迪威视讯公司表示是因为孙鹏对贵州项目更熟悉,而该项目并不符合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的经营需求,所以由孙鹏前期对被告迪威恒兴公司予以协助。被告迪威视讯公司主张孙鹏于2015年8月31日离职,两被告确认未将孙鹏离职一事通知原告。两被告确认,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申请调低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规划设计合同》、《设计文件确认签收单》、贵州茅台智慧物流园项目概念设计文件打印件、电子邮件记录打印件、《离职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签订涉案《规划设计合同》是否需具有《建筑法》规定的规划设计资质;2、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利息及律师费;3、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应否对被告迪威恒兴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签订涉案《规划设计合同》是否需具有《建筑法》规定的规划设计资质。本院认为,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委托原告对贵州茅台智慧物流园项目规划进行概念设计,并非《建筑法》规定的设计活动,故原告与被告迪威恒兴公司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利息及律师费。本院认为,孙鹏作为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授权代表与原告签订《规划设计合同》,设计过程中由孙鹏负责同原告沟通联络,被告迪威恒兴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孙鹏签收《设计文件确认签收单》前已将终止孙鹏代理权的情况告知原告,故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应依据《设计文件确认签收单》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4万元。因涉案项目概念设计并未汇报,《规划设计合同》设计费余款6万元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支付该部分设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日0.3%标准计算。《规划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提交涉案项目全套概念图前3日内,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即54万元,被告迪威恒兴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收原告提交的涉案项目全套概念图,但未依约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给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迪威恒兴公司请求适当调低违约金,本院酌定被告迪威恒兴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向被告迪威恒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应否对被告迪威恒兴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两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来看,原告提交的被告迪威恒兴公司的股东信息、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关于控股股东质押公告、北京安策恒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和股东信息打印件显示北京安策恒兴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出资比例93.2%的股东,系被告迪威视讯公司第一大股东;北京安策恒兴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300万元,季刚出资额为2040万元;北京安策恒兴投资有限公司、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季刚;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深圳集成电路设计应用产业园,仅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并不能由此推断两被告法人人格存在混同。原告作为成熟的市场主体,明知签订《规划设计合同》时孙鹏身份为委托单位被告迪威恒兴公司的授权代表,且该《规划设计合同》亦加盖被告迪威恒兴公司公章,原告亦未收到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出具的证明孙鹏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仅依据孙鹏名片及邮箱内容即认定孙鹏系代被告迪威视讯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常理不符,亦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迪威恒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倜傥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54万元及利息(以5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倜傥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迪威恒兴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6.80元,由原告负担3211元,被告深圳市迪威恒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6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英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庄美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