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朗硕广告有限公司

临沂朗硕广告有限公司与临沂某广告公司、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02民初7420号
原告:临沂朗硕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红旗路交汇向北20米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住址同上。
被告:临沂某广告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琅琊**与涑河北街交汇处创业大厦**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马某,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朗硕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硕广告公司)与被告临沂某广告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广告公司)、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硕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润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硕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与被告龙润广告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中汇广场城市商业综合体广告位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由被告龙润广告公司委托原告制作安装中汇广场城市商业综合体广告位楼体灯箱招牌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2019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龙润广告公司由被告马某担保共同给原告出具欠工程款25万元的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润广告公司、马某共同辩称,我方与原告是在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不是2017年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中有对质量的要求,原告工程质量没有达到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原告朗硕广告公司与被告龙润广告公司签订中汇广场城市商业综合体广告位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安装中汇广场城市商业综合体广告位楼体灯箱招牌工程,工程完程后,结双方结算,被告龙润广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二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临沂朗硕广告有限公司中汇广告城市综合体广告位工程款2500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临沂龙润广告有限公司,担保人:马某,2019.3.21(并加盖被告龙润广告公司印章)”。后原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龙润广告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向法庭提交了手机照片七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龙润广告公司未再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润广告公司签订的中汇广场城市商业综合体广告位工程劳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朗硕广告公司主张其已履约完毕,而被告龙润广告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5万元未付的事实,有提交工程劳务合同、欠条等证据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被告龙润广告公司亦对欠条质证无异议,故对原告举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还抗辩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但因其已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且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自愿对被告龙润广告公司的欠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向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履行担保保证义务后,依法可向被告龙润广告公司追偿。二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可自双方结算的2019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广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朗硕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