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38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斯马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岭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斯马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马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1日加班工资455.17元;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以及再审诉讼费。
斯马特公司提交意见称,***于2016年8月5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此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尊重双方的选择。双方明确约定***是兼职,不用缴纳社会保险,***明确同意,还有一重要事实就是,在双方签订《劳务协议》时,***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此时***的用工应该为兼职,后期双方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与公司才正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加班费,公司并未拖欠,应该支付的加班费已经支付,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况,***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没有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属于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2016年8月5日签订《劳务协议》时均知晓***与案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自2016年8月5日起建立劳务关系。在***签署的《个人放弃社会保险权利暨公司免除责任声明书》中载明“如本人与原单位劳动关系解除,自解除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北京斯马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在庭审中表示其与原单位劳动关系解除后,并未按照约定的书面形式告知斯马特公司,故***应承担未按约定方式向斯马特公司告知的后果。***与案外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底终止,***虽主张2016年10月向斯马特公司告知其即将从案外公司离职并要求斯马特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且经核算,斯马特公司不存在少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所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张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