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斯马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斯马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16478号
原告:***,女,1930年4月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生,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华,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六医院,住所地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二条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善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女,1979年1月2日出生,该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斯马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岭南路36号8幢七层。
法定代表人:张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艳,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第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依北京市第六医院申请,本案追加北京斯马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生、张友华,被告北京市第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云洪、董智,北京斯马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于医疗费30390.58元、护理费49520元、营养费68900元、残疾赔偿金3471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3527.28元,由被告共同承担45%的赔偿责任;2、鉴定费及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定。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告因治疗右腿骨裂被北京市第六医院安排住院治疗,手术后需卧床恢复,医院联系安排了护工。2019年6月底,护工为原告翻身时,致原告右腿骨折,后被原告家属发现右腿肿胀发炎,去向医院讨要说法,家属才被告知实情。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市第六医院辩称:被告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诊疗常规,在发现患者膝关节肿胀时,及时给予检查诊断并处理,医疗行为积极正确,不存在过错。本案原告年龄大,基础疾病复杂,遗留肢体力弱,言语不能,饮水呛咳等脑梗后遗症,同时存在重度骨质疏松,且营养不良,长期卧床,正常的生活外力即可出现自发性骨折,而本案原告无坠床、无暴力情况。原告曾认可系护工为原告翻身造成其骨折,护工是原告自己请的,与医院无关。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是其原有既往疾病的正常治疗所产生;原告长期卧床,本身运动能力丧失,不存在新的功能丧失,不存在损害后果。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斯马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6年由我公司员工看护,因原告长时间住院,年龄较大,平时护理是每天擦洗上身,隔一天换一次裤子擦洗一次下身。2019年7月10日换裤子擦洗时,发现右膝明显肿胀,员工问原告,也没什么表情,无明显触痛。后马上通知护士,护士嘱咐护工翻身要轻柔,多观察。后护士把情况上报护士长,并安排检查,第二天拍片后大夫说骨折了。原告的骨折具体怎么造成的我方不清楚,并且原告家属每天也参与护理,也参与为原告翻身擦洗。我方不能确定是谁的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一余年前无明显诱因、安静状态下双下肢肢体活动不利,言语不清,精神萎靡,遂行头颅CT示多发脑梗塞,予以改善循环等治疗肢体力弱症状略有好转,近一周头晕症状反复发作,双下肢活动不利加重,2天前头晕再次明显加重,反应迟钝,双下肢体活动不利,言语不能,饮水呛咳等于2019年6月26日入北京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既往史:既往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手术治疗;关于诊断:患者既往脑梗死诊断明确;严重骨关节炎、骨质疏松、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高血脂症等;关于治疗:病人年老,心肺功能均差等,需向家属反复交代,同意予以一级护理。2019年7月10日12:00查体,……双下肢无水肿。2019年7月11日18:00查体,右下肢膝关节轻度肿胀,按压右下肢无明显疼痛……不排除静脉血栓可能,完善右下肢静脉彩超及右下肢X平片以明确患者右侧膝关节肿胀原因。2019年7月12日16:00查体,右膝关节肿胀,按压无明显疼痛,左下肢无水肿,X平片:右侧股骨下段斜行骨折,移位。
庭审中,原告申请就右腿骨折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就被告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右腿骨折伤情间的因果关系和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出具了京民司鉴[2020]临鉴字第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认为:1、患者因双下肢力弱就诊,医方经相应临床检查后,针对其基础疾病予以保守治疗并给予一级护理。根据其症状、相关检查结果等分析,可认为入院诊断明确。医方此阶段治疗符合患者实际病情。2、患者高龄,长期卧床,住院期间医方医嘱一级护理,在此期间患者发生右股骨干骨折,医方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之医疗过错。患者存在右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术病史,其右侧肢体的应力与正常不同,且伴有严重的骨质疏松,其骨质结构脆弱,在一般外力作用下,易于发生骨折。患者影像学片显示骨折属螺旋形,此型骨折通常发生于扭转性外力中。患者在体表无明显暴力作用的情况下发生骨折,符合与体位变动时的扭转应力如护理中不当的翻动躯体等因素有关。3、医方在查见患者右股骨干骨折后,予牵引、石膏外固定以及药物促进骨折愈合等处理,此阶段治疗方案符合患者的实际病情,未查见明显的医疗过错。综上所述,考虑到患者高龄,长期卧床,其自身存在严重骨质疏松,以及原有骨折内固定后致该肢体活动不利等因素。综合分析认为:医方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之医疗过错,在导致患者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程度,可鉴定为“次要原因”。关于伤残等级,被鉴定人伤前已处于长期卧床,下肢自主运动功能基本丧失状态。本次鉴定仅沿用下肢骨折后,遗留双下肢不等长相关条款,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0之规定,可鉴定为X级残疾。鉴定费1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
北京市第六医院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对该鉴定意见申请书面质询,提出其医嘱上的一级护理是医疗护理,并不是生活护理,生活上的护理如翻身等行为均是护理公司的护工操作,患者家属也会帮忙翻身,鉴定意见认为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显然责任主体认定错误。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了书面回函答复,一级护理中包括压疮护理,压疮护理的基本措施是定时为患者翻身,防止压疮形成;患者入院后其监护责任全部转移至院方,故患者在医院发生的身体损害首先应由院方承担责任,在导致患者身体损害的具体行为中有第三方参与而申请追加诉讼,其责任程度不属于此次鉴定范畴。北京市第六医院不认可鉴定机构答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答复:监护责任问题系法律问题,与法医学认定不是一个概念;对于本案病患个人情况,如果翻身时加以注意,将身体和腿一起翻过去是可以避免骨折发生的;护理公司护工的行为不属于鉴定内容,具体责任主体及承担是法律问题,应由法院依法判断。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已由北京市第六医院支付。
原告提交其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金额共计30390.5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中存在治疗其自身原发疾病的费用,具体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护理费4952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产生并非都是由骨折导致,其原告主张护理期过长。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8900元,但未就此举证,被告对此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的分析,“骨折属螺旋形,此型骨折通常发生于扭转性外力中。患者在体表无明显暴力作用的情况下发生骨折,符合与体位变动时的扭转应力如护理中不当的翻动躯体等因素有关”,而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骨折,其该项骨折的发生应为翻身时所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医院的护理为一级护理,其中包括压疮护理,压疮护理的基本措施是定时为患者翻身;而被告北京斯马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护工为原告提供护理服务,内容包括每天为原告擦洗上身,隔天擦洗下身,其中难免出现较为频繁的为原告翻身;原告亦认可在对原告的日常护理中,原告家属会应护工要求进行一定的协助。综合上述因素,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对本次骨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共同赔偿。
关于医疗费,在发生本次骨折前,原告即在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存在原告治疗自身原发疾病与侵权行为导致的治疗交叉的问题,本案中,二者难以区分,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5000元。关于护理费,亦应考虑原告本次骨折前即住院且长期由人护理,并考虑本次骨折的合理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本次骨折损害的护理费为15000元。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照34717元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上述本院确定的本次骨折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及责任范围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第六医院、北京斯马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4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原告***负担180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第六医院、北京斯马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第六医院、被告北京斯马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被告北京市第六医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乔 宇
法官助理  孙玲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