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23民初1428号
原告:扬州市长力制绳厂,住所地宝应县望直港镇耿耿工业区沪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73793583J。
法定代表人:董培生,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联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望直港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MA1WHTEH8H。
法定代表人:成刚,经理。
原告扬州市长力制绳厂(以下简称长力制绳厂)与被告扬州联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力制绳厂的法定代表人董培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被告联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力制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厂房占用费,从2020年1月1日起直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165元/天计算,截止2020年4月22日止的厂房占用费为18645元;2、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存管费,从2020年1月10日起直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150元/天计算,截止2020年4月22日止的设备存管费为15450元;3、要求被告对其毁损的租赁厂房地面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安全等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由原先的仓库改为生产经营,进行铁罐、电焊、敲打、打磨等活动,双方发生纠纷。
2020年1月2日,被告反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先向贵院提起诉讼。2020年1月8日该案在贵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1月10日,双方再次就厂房保洁标准、验收、物品存管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依据上述协议,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1月23日前将租赁厂房符合验收的标准交付给原告,但直至目前被告仍未将租赁厂房钥匙及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使用。目前被告仍将存管的物品存放在原告厂区大门要道旁。
在贵院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将租赁厂房机器、设备、钢板下的地面进行了破坏。鉴于2020年1月8日在贵院达成调解时,被告未能将厂房内设备、钢板搬离,导致原告无法知晓地面是否破损,且原调解协议也未对房屋是否毁坏的事项进行处理,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对其毁损的厂房地面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损失。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联成公司辩称,1、关于厂房占用费、设备存管费:并非我方把公司物品自愿放在厂区存管,原告所述完全是颠倒是非。早在2019年12月17日原告开始无理由扣押我公司物品,一直扣押到2020年4月22日,并造成我公司大量损失。我方还没有跟原告计较,现在原告却反过来说我把物品放在原告仓库里面,明显与事实不符。双方去年在开发区法庭开庭,当时有本案法官主持调解,调解后我方提出现将货物搬走,腾空仓库进行保洁,但是原告坚决不同意我方搬走物品,并强烈要求把物品放在仓库外面的院里面,前前后后都是原告单方面将我公司物品扣留在院里面,并非我方主动请他保管。到现在为止,原告还跟我要保管费,像这样霸道的行为,难道也受法律保护吗?我觉得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希望原告明白这个道理;
2、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我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2020年1月10日我方安排宝应县室雅保洁有限公司进行保洁,到2020年1月13日结束,总共三天,花费3500元,所以保洁义务已履行。关于水电费,在开庭前我父亲成生桂多次要求向对方缴纳水电费,对方均以会计不在为由拒收。我父亲提出会计在哪里,送过去,对方称会计等几天就过来。之后到了调解规定的期限2020年1月13日,必须缴纳水电费的时候,我再次去缴纳水电费,原告说等保洁完之后一并结算。到最后18日那天,对方仍然拒收水电费,我只能向公安求助,有报警记录;
3、在解决合同纠纷的前前后后,我本人始终觉得自己还年轻,以后需要走的路还很长,秉着大事化小,妥善处理这个事情目的,同意法院执行局的调解方案,即本人再给付7000元,双方再无瓜葛。可万万没有想到,对方竟然得寸进尺,倚老卖老,不依不饶。如果对方这样下去,我公司将会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正式提交一份民事起诉书和相关赔偿材料;
4、原告提出仓库破损并恢复原状,我不明白又是什么原因。当时租房合同中没有提到这个问题,原告的要求比较苛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20)苏1023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3月26日宝应县人民法院与原、被告制作的执行笔录、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厂房清洁卫生安全协议、2020年4月22日原告打印,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签字盖章关于物品存放、领取时间的说明一份、2020年4月22日原告打印,双方签字盖章的关于保洁标准、保洁效果、保洁费及钥匙交付事宜的说明一份、照片一张等证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宝应县公安局望直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保洁视频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宝应县望直港耿耿工业园的新建厂房租赁给被告做仓库使用,租期三年,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后因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于2020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苏1023民初20号,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签订于2018年6月26日的厂房租赁协议;二、原告承认在履行厂房租赁协议过程中存在迟延交付水电费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轻度违约,原告定于2020年1月18日前将所租厂房室内打扫干净(以保洁公司正常保洁标准为依据);三、原告履行保洁义务后,应于5日内将所租厂房内的所有物品领走,被告在此过程中应予协助;四、原告应于2020年1月13日前将欠付的水电费缴纳完毕;五、原告履行保洁义务后并领走物品,被告应于3日内将保证金10000元返还原告。
协议生效后,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安排宝应县室雅保洁有限公司对讼争厂房进行了保洁,花费保洁费3500元。同日,双方签订租赁厂房清洁卫生安全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双方保洁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成生桂前往原告处欲取回放置于原告处的生产设备等物品,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成生桂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宝应县公安局望直港派出所出警处置。
2020年1月20日,被告依据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0)苏1023执451号,要求原告偿还保证金10000元;协助被告领走厂房内留存的物品。2020年4月22日,该案件执结,执行到位10000元,被告在租赁厂房内的所有物品已全部领取完毕。
2020年2月,原告就上述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20)苏1023执451号执行通知书等,并将强行扣划的10050元返还给异议人。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制作裁定书,驳回扬州市长力制绳厂的异议请求。
2020年3月11日,原告依据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履行保洁义务;支付拖欠的水电费883.45元。2020年4月22日,经执行人员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保洁费7000元,保洁事宜结束。水电费被告也已另行支付完毕。
在交接程中,原告打印说明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成生桂签字盖章,载明:“扬州联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与扬州市长力制绳厂(以下简称长力制绳)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厂房清洁协议,联成公司将其租房内物品于2020年1月10日存放于长力制绳厂院内。在保洁事宜完全结束后,现于2020年4月22日将其存放于长力制绳厂院内的所有物品搬走,同时终止租房。”
在交接过程中,原告还打印说明一份,原告在协议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成生桂签字盖章,载明:“根据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0)苏1023民初20号要求,扬州联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应将所租厂房室内打扫干净(以保洁公司正常保洁标准为依据)。经双方验收,联成公司未达到正常保洁验收标准。2020年3月26日法院相关人员到场查验,认为保洁效果极不理想,要求联成公司找一家具有资质的保洁公司对所租厂房重新保洁。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下午和2020年4月1日下午组织双方进行了两次现场查看,联成公司均不兑现承诺。2020年4月22日由法院组织双方协调,联成公司同意支付扬州市长力制绳厂保洁费人民币柒仟元整。保洁费交清,保洁事宜就此结束。联成公司当日将所租厂房钥匙归还扬州市长力制绳厂。”
现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厂房占用费、设备存管费等,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力制绳厂与被告联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本院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应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厂房占用费,然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自愿解除签订于2018年6月26日的厂房租赁协议。嗣后,被告按期对原告厂房进行了保洁,之后也未占有使用原告的厂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厂房占用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设备管理费,然根据本院制作的调解书,被告按期履行保洁义务后,有权领走物品,原告在此过程中应予协助。本案中,从宝应县公安局望直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双方陈述来看,被告曾数次上门要求取回物品,主观上并将物品存放于原告处的意思表示,而事实上,被告的物品长期留置于原告厂区系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保洁义务为由,阻止被告领取物品。然而,如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条款履行保洁等义务,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扣留被告的物品,因此原告也无权基于扣留物品的事实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管理费。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设备管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被告对其毁损的厂房地面恢复原状,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厂房地面裂缝系由被告造成,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履行本院调解协议过程中,因保洁标准再生纠纷,致本诉产生,本院认为有必要对此作如下释明:
在(2020)苏1023民初20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为便于双方履行义务,本院再三提示双方,由被告支付保洁费,原告自行保洁,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履行保洁义务,并提出“打扫干净,没有灰就行。”因原告提出的保洁标准失之宽泛,难以具体化,缺乏可操作性,故本院在调解协议根据双方的意思注明了“以保洁公司正常保洁标准为依据”。
法律不强人所难。
保洁工作系履行行为义务,难以具体化,故应当按照普通人能够做到的义务标准要求被告。
本案中,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约进行了保洁。从保洁公司选择,到保洁过程,并无明显履行瑕疵。原告在保洁过程中也未对保洁公司的选择,保洁工具、方式、强度等提出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保洁后租赁厂房的视频资料、保洁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从履行协议的角度,被告已尽到普通人能够尽到的保洁义务,其履行保洁义务符合调解书中约定的保洁公司正常保洁标准。
关于原告提交的在本院执行案件交接程中,原告打印,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成生桂签字盖章的说明及协议,该两份书证系被告父亲误以为是了结双方矛盾纠纷的结案材料,而在其上签字盖章,其载明的内容证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系重大误解。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长力制绳厂的全部诉求请求。
本案受理费184元,由原告扬州市长力制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员 樊 荣
人民陪审员 周春凤
人民陪审员 陈袭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兆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