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6933号
原告:信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大道36号D2-3-501。
法定代表人:曾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康,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祺,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辉,北京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许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康、被告许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9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签。若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应根据被告的工资发放表计算,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其余部分为津贴与补贴。疫情期间,原告停工停产,发放的工资标准应根据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予以计算,原告超过前述标准给被告发放的均不属于基本工资。原告认可与被告在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许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未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入职原告处。
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计薪期间为自然月,下发薪,每月15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
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动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20年3月31日。
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
原、被告双方共认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被告的应发月工资数额为:2019年9月19日至30日2942.5元;10月7862.41元;11月7910元;12月9850元;2020年1月、2月均为7910元;3月7553.21元。
原告认可在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2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94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入职原告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原告未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942.5元。原告认可在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942.5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舒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