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南方连铸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数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数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55号3层01-A0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斯,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南方**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工业园光谷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数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南方**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南方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2020)京7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1月30日、2022年7月22日、2022年10月1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数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斯,被上诉人中冶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数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申请号为201910721019.8、名称为“粘结漏钢的预警判断方法及预警判断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归数钰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中冶南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冶南方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均未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出示原件,原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核查证据原件,亦未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中冶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的判定不准确,据此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二)判断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应仅限于技术开发工作任务,***并未参与中冶南方公司的技术开发工作任务,不能简单地以技术领域是否相同或相近来认定是否“有关”,涉案发明创造不是***为执行中冶南方公司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1.原审法院认定***是“板坯**结晶器专家系统”的主要研制人员之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中冶南方公司结晶器专家系统研发项目开始时间为2004年9月,且在2006年4月之前,绝大部分工作均已开始并即将完成,这与***2004年至2006年4月为全日制在校生身份矛盾,***当时并不是中冶南方公司的员工,不可能加入该项目组并成为“主要研制人员”。该项目的成果鉴定证书上之所以出现***的名字,是因为该项目研发于2007年完成,但直至2010年10月才进行成果鉴定,当时负责该项目的部分员工已经离职,为完善鉴定成果资料,才把当时作为在职员工领导的***名字补上的。第二,中冶集团科学技术奖只是中冶南方公司集团内部颁发的,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获奖人员是否为实际发明人进行实质审查,因此相关获奖证书、公告和项目清单等不能作为***实质参与了该系统研发的证据。第三,在2009年11月前,***与中冶南方公司并无直接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无保密协议,其作为劳务派遣人员依法只能从事临时性、辅助性工作,不可能参与或接触中冶南方公司技术研发等核心工作。2.原审法院认定***是“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监测”研发项目组的成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该项目的《文书档案归档交接清单》中,***仅是作为单位负责人签字,其并非该项目的实际经办人,并不参与实际技术研发。事实上,***自2013年起的实际岗位为行政管理岗,不负责具体技术开发工作,本职工作不涉及相关技术内容。第二,该项目的《立项申请书》和《成果鉴定证书》不完整,仅有中冶南方公司单方制作的封面页和项目概况页,不能完全反映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参与了“结晶器专家系统升级项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中冶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并非该项目组成员,事实上其只是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第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作为“结晶器专家系统升级项目”成果的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在该项目立项之日两年前,并且,“结晶器专家系统升级项目”研发工作报告载明的“数字滤波方案”系抄袭了“基于最小二乘的漏钢预报方法及系统”专利,中冶南方公司基于“数字滤波方案”申请的“消除电磁搅拌对热电偶信号干扰的数字滤波方法”专利,最终被以与“基于最小二乘的漏钢预报方法及系统”专利无实质区别为由驳回,因此,相关专利申请并非该项目的成果。第三,该项目的鉴定证书中的盖章单位并非组织鉴定单位,测试报告页上的测试组长及成员均未签字,亦无主持鉴定单位意见及主管领导签字,因此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审法院关于***参与了***铁漏钢预报项目、**中厚板进行漏钢项目的相关认定有误。相关出差报销凭证并非研发项目相关资料,***相关出差所涉工作仅为技术支持和营销活动,因此,并无证据证明前述项目为***的本职工作。5.中冶南方公司的“**生产中的粘结报警方法和系统”“基于最小二乘的漏钢预报方法和系统”和“消除电磁搅拌对热电偶干扰的数字滤波方法及系统”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登记为***,并不能证明***实际参与了相关专利所涉技术方案的研发工作。事实上***只是当时在职且担任领导因而挂名。6.《结晶器专家系统的工程应用与技术升级》论文只是对项目实施情况的介绍,不涉及具体技术研发,且***只是挂名作者之一,不能证明“结晶器专家系统升级”项目研发是***的本职工作。(三)中冶南方公司相关项目或专利申请所涉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并无任何关联性和延续性。第一,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发明创造与中冶南方公司相关技术均为金属**的认定有误。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领域是与金属铸造相关,是金属**的上位概念,特别涉及结构部件的流体密封性的测试,并且被测物体本身不构成热电材料的技术,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单纯的金属铸造领域。第二,涉案专利申请所涉技术方案与中冶南方公司“基于最小二乘的漏钢预报方法和系统”专利技术方案的各个技术特征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第三,“**生产中的粘结报警”本身不是新的技术。(四)涉案发明创造是数钰公司接受案外人委托后,指派***完成的,是***在数钰公司任职期间,执行数钰公司工作任务并利用数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的研发,属***公司的职务发明。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发明创造属于执行中冶南方公司的工作任务,其也主要利用了数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两公司共有。 中冶南方公司辩称:(一)原审证据交换及在线庭审过程中,中冶南方公司出示了全部证据原件,数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或线下核实证据原件的要求,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发明创造是***执行中冶南方公司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第一,数钰公司、***关于执行原单位的任务应仅限于技术开发工作任务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中冶南方公司关于涉案发明创造与中冶南方公司分配给***的任务有关的相关证据充足。***参与了“板坯**结晶器专家系统”“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监测研发”“结晶器专家系统升级”“漏钢预报系统”项目,中冶南方公司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的著录项目以及《结晶器专家系统的工程应用与技术升级》等证据亦可以证明***参与了相关技术研发工作,相关工作是其本职工作之一。(三)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发明创造与***在中冶南方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相关的技术内容有关的认定正确。第一,涉案专利申请载明其技术领域为“冶金生产技术领域”,涉案发明创造与中冶南方公司的相关技术同为金属铸造领域。第二,与本职工作“有关”是指技术领域以及工作职责等的相关性,而非具体技术方案、技术手段、技术思路的相关性,涉案专利申请明确记载,该专利是基于“现有漏钢预报技术的实际应用”而产生的,与***在中冶南方公司的本职工作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四)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发明创造是***利用数钰公司的物质条件进行的研发。数钰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在***加入该公司之前,该公司并没有涉案专利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相关发明创造,也没有确定的相关研发团队。***从中冶南方公司离职后,仅凭个人之力在短时间内就研发出涉案发明创造,明显有违技术领域的科研规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冶南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中冶南方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中冶南方公司所有;2.判令数钰公司、***向中冶南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8年以工程师身份入职中冶**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冶南方公司曾用名,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参与“**钢厂板坯**漏钢预报系统”“板坯**结晶器专家系统”“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监测研发”“结晶器专家系统升级”等多个项目,均承担核心工作与重要研发任务。***在2008年初加入中冶南方公司“**钢厂板坯**漏钢预报系统”项目组,作为该项目组核心成员,其在“测温模拟试验”计划中负责“规定与自动化交流形式及协议”及“软件在线接口程序”;在“软件”计划中负责“在线系统架构设计”“模块设计编码及测试”及“系统集成及测试”。2010年***加入中冶南方公司“板坯**结晶器专家系统”项目组,担任软件设计经理,在项目中负责系统程序研究。2011年3月***加入中冶南方公司“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监测研发”项目组,为项目组主要成员,该项目意在确保“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监测”研发的顺利进行。2015年4月,中冶南方公司成立“结晶器专家系统升级”项目,***为项目审核人,全程参与了研发项目阶段评审及会议。***于2019年4月1日离职,于2019年4月18日成立数钰公司,持股比例90%。2019年8月6日,数钰公司申请了涉案专利,发明人为***。涉案专利申请日距数钰科技成立不足4个月,且专利主题与***在中冶南方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具有紧密联系,故应当属于中冶南方公司的职务发明,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当归中冶南方公司所有。 数钰公司原审辩称:涉案发明创造与***承担的本职工作无关,亦与中冶南方公司分配任务无关。涉案发明创造是数钰公司接受案外人委托后指派***完成的,利用的是数钰公司的物质条件和公知信息研发的,不存在利用中冶南方公司物质条件的情况。中冶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申请的情况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8月6日,申请公布日为2019年12月3日,申请人为数钰公司,发明人为***。 涉案专利申请有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共计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粘结漏钢的预警判断方法,其特征在于,沿浇注断面宽度方向在结品器上设置有用于监测结晶器的温度的单排测温点,预警判断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S1,在铸坯运动过程中,获取每个测温点在时间序列上的温度值,形成以测温点的坐标以及时间序列为维度的二维温度矩阵; 步骤S3,对所述二维温度矩阵的温度值进行模式处理,形成模式矩阵,所述模式处理是指对于每一测温点对应的时间序列的温度值,若温度为上升转下降模式,则将温度开始上升时刻的温度值转换为a,将最高温度转换为b,其他温度值转换为c;对于非上升转下降模式,则温度转换为a; 步骤S5,识别模式矩阵的数据获取等值特征轮廓,判断所述等值特征轮廓的形状是否构成三角预警块,且随着时间序列,三角预警块在横向和/或纵向是否发生扩展,若发生扩展,则判断发生粘结,若不发生扩展,则判断不发生粘结,其中,所述三角预警块的一个角部朝向铸坯运动的方向,所述一个角部的两条边上的数值为b,内部的数值为c,所述横向是指沿浇注断面宽度方向,所述纵向是指时间序列的方向。” 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第55-58段记载,本发明提供一种粘结漏钢的预警判断装置10,包括“温度获取模块11,用于杂铸坯运动过程中,后去每个测温点在时间序列上的温度值,形成以测温点的坐标以及时间序列为维度的二维温度矩阵”,“模式矩阵形成模块12,用于对二维温度矩阵的温度值进行模式处理,形成模式矩阵”,“等值特征轮廓识别模块13,用于识别模式矩阵数据获取等值特征轮廓”,“粘结判断模块14,用于判断所述等值特征轮廓的形状是否构成三角预警块……”。 (二)关于***在中冶南方公司的任职情况 2018年9月5日,中冶**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冶南方公司。中冶南方公司主张***于2006年入职中冶**公司,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 员工登记表记载,***填写该登记表的时间为2006年4月5日,所在部门为工艺室;中冶**公司2006年8月15日工资表中有***的实发工资、身份证号、银行账号信息;***在《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审批表》中在入司时间部分填写的是“2006年4月”,***认可该审批表的真实性;中冶**北京冶金技术研究院个人阶段性工作总结***工作总结显示,2006年7月10日至2006年7月17日期间,因“新员工入职培训”到武汉出差,总结日期为2006年10月10日。 2008年3月4日,中冶**公司发布《关于公布公司2007年度职称评审结果的通知》,***被评为助理工程师。***与北京五湖四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四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生效日期为2008年4月4日,于2010年4月3日终止。该合同约定,五湖四海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中冶**公司北京冶金技术研究院工作;***在派遣期限内在用工单位担任工程师岗位(工种)工作。2009年11月***与中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冶**公司的签字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签字的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根据中冶**公司工作需要在工程师岗位工作;劳动合同包含双方签订的附件《员工保密协议书》。2013年***与中冶**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劳动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7年8月22日,中冶**公司发布《关于***等聘任的通知》,***被聘任为中冶**研究院副院长。2019年4月1日,***与中冶南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三)关于***在中冶南方公司负责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技术的关系 中冶南方公司部门负责人**于2019年3月14日签字的《***资料交接》显示,***交接的资料包括工程部分和控制模型两部分,工程部分包括**漏钢预报、**中厚板漏钢预报,控制模型部分包括结晶器摩擦力系统、结晶器专家系统等。 “**钢厂板坯**漏钢预报系统”项目的新产品立项书显示,该项目的立项时间为2008年9月,完成时间为“2008年1月3日-2009年1月1日完成”,开发预算为1115万元。实施计划中显示***负责软件在线接口程序、在线系统架构设计、模块设计、系统集成以及测试等工作,为项目组核心成员。 “板坯**结晶器专家系统”项目成果鉴定证书显示,鉴定批准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鉴定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包括***,***对成果创造性贡献为系统程序研究;该项目承担成员包括“软件设计经理:研究院工艺室***”。2011年中冶集团科学奖三等奖公告显示“板坯**结晶器专家系统”获得三等奖。 关于“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监测研发”项目。该项目于2011年3月30日立项,***为项目成员;中冶**公司2011年4月7日发布的中冶**[2011]40号《关于成立“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监测研发项目组”的通知》,项目组主要成员包括***;2014年8月6日《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监测》文件归档验收表显示电子文件归档清单中包括结晶器摩擦力在线监测系统软件源代码,***在项目经理和部门领导处签字;2014年8月20日,文书档案归档交接清单包括结晶器摩擦力在线监测系统软件源代码,***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 关于“结晶器专家系统升级项目”。该项目于2015年3月研发项目立项评审意见表中有***的签字;2016年1月研发项目重要事项变更审批表中部门领导签字处、研发项目费用预算表中责任部门部长签字处有***的签字;2016年2月29日、6月25日研发项目阶段评审记录表中显示参加人员有***;文档归档目录中申报部门负责人签字处有***的签字。2016年11月的研发工作报告中主要研究成果部分显示,《结晶器专家系统的工程应用与技术升级》一文处于发表中,***为论文的作者之一。名称为“基于最小二乘的漏钢预报方法及系统”的CN201310652803.0的专利已获授权,***为申请人之一;“一种用于消除电磁搅拌对热电偶信号干扰的数字滤波方法”专利处于申请中,***为申请人之一。2016年11月的研发技术报告中显示审核人及部门审核人为***。 关于***铁漏钢预报项目、**中厚板进行漏钢项目。2019年1月22日的2份报销超期说明报告,分别显示“本人于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去河北***铁进行漏报预报系统技术支持,同行人为**。由于我自己工作安排的原因,导致未能及时报销费用,现申请费用报销,望领导批准为谢。申请人***,申请日期2019年1月22日”,上有***、***、**的签字;“本人于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去**中厚板进行漏钢预报营销活动,同行人为**。由于我自己工作安排的原因,导致未能及时报销费用,现申请费用报销,望领导批准为谢。申请人***申请日期2019年1月22日”,有***和**的签字。2019年2月20日***报销超期说明报告,显示***于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去河北***铁进行漏钢预报系统技术支持,同行人为**;**公司出差/市内办事申报单显示***与**于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20日去河北省**市双滦区出差,交通工具“自驾车”,备注显示“**漏钢预报系统异常跟踪,服务”,差旅费报销单(非现场项目)显示日期为2019年3月1日,报销部门为“中冶**研究院”,报销人为“***”,到达**市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到达北京市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还载明“**2号板坯漏钢,甲方请求技术支援”等信息,有**、王荔、刘珊珊等人的签章。 中冶南方公司提交的其专利清单及专利文本显示,中冶**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申请的名称为“**生产中的粘结报警方法和系统”专利、2013年12月5日申请的名称为“基于最小二乘的漏钢预报方法及系统”专利、2016年12月26日申请的名称为“消除电磁搅拌对热电偶信号干扰的数字滤波方法及系统”专利中,***都是发明人之一。“**生产中的粘结报警方法和系统”专利说明书第52-53段、第54段中有关于“温度采样单元310”“滤波点序列构建单元321”“拟合单元322”“粘结报警单元340”的记载。“基于最小二乘的漏钢预报方法及系统”专利说明书第1段记载“涉及冶金领域的板坯**结晶器智能漏钢预报技术领域,更为具体地,涉及一种基于最小二乘的漏钢预报方法及系统”。说明书第56段记载有“利用最小二乘法对采集的温度数据进行拟合”。说明书第88段记载“温度获取单元510用于通过设置在板坯结晶器铜板上的热电偶测量获得板坯结晶器铜板上各采样点的温度数据。”说明书第90段记载“温度时序列表构建单元530用于在模型计算机中根据所接收到的每个采样点的当前温度数据和历史温度数据构建一个温度时间序列。”说明书第91段记载“特征值获取单元540用于对每个温度时间序列进行最小二乘拟合…”。说明书第92段记载“粘结判断单元550用于根据温度时间序列的特征值和预设阀值,判断板坯结晶器铜板上的采样点是否产生粘结,并予以报警。”此外,说明书第69-79段中记载有用温度矩阵进行温度时间的拟合。“消除电磁搅拌对热电偶信号干扰的数字滤波方法及系统”专利说明书第1段记载“本发明涉及冶金领域的**结晶器智能漏钢预报技术领域,更为具体地,涉及一种消除电磁搅拌对热电偶信号干扰的数字滤波方法及系统”;说明书第20段记载“在步骤S110中,通过热电偶测量**机结晶器内各采样点的温度数据”。说明书第36段、第37段、第38段有关于“温度数据获取单元210”“初始温度时间序列构建单元220”“窗口平均处理单元230”的记载。说明书第42-49段中记载有用温度矩阵进行温度时间的拟合。 关于结晶器专家系统的工程应用与技术升级项目,***是《结晶器专家系统的工程应用与技术升级》论文的作者之一,该论文载于《2018年(第二十届)全国炼钢学术会议文集》。 为证明涉案发明创造与***在中冶南方公司的本职工作相关,中冶南方公司还提交了涉案发明创造与中冶南方公司的技术之间的技术方案对比表。 数钰公司、***为证明涉案发明创造与中冶南方公司无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是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为中冶南方公司提供服务,未掌握中冶南方公司的技术,板坯**结晶器专家系统项目不属于***的本职工作。 2.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技术科2010年4月13日向中冶**公司作出的用户反馈意见,显示“你公司结晶器专家系统于2008年9月在我厂板坯**机上运行,运行至今,效果良好。特此感谢!”2010年6月22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作出的《结晶器专家系统开发与应用》效益核算,显示“中冶**开发的结晶器专家系统自2008年12月12日在**钢铁集团公司炼钢厂新双流运行以来,成效显著。”证明结晶器专家系统于2008年9月份已为成熟技术,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与中冶南方公司的技术关系不大,而是基于现有公知知识。 3.2008年11月28日,关于凌钢动态配水上线出差报告的邮件及出差报告(出差日期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8年11月26日),以此证明**板是结晶器系统的实施项目,不涉及技术开发,***负责的任务与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无关。 4.***与中冶南方公司员工邮件往来记录及中冶南方公司研究院2014年工作计划,以证明***本职工作不涉及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研发。工作计划中项目开发中继续开展项目显示有“18**二级系统优化与完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漏钢预报网络版本开发完善,挂接到平台”“轻压下系统功能提升”“二级平台完善升级”等,资源配置中包括***等人。 5.***发送给中冶南方公司人员**、***的邮件截图,以证明自2011年后***即未实际参与漏钢系统及相关软件升级工作。截图显示2019年3月4日,***发送给**、***的关于工作交接列表,显示***正在参与的一些资料中包括结晶器摩擦力系统。 6.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参考资料,用于证明涉案发明创造是***在数钰公司任职期间基于从公共渠道获得的技术资料完成的研发,包括申请号为201811507030.6、名称为“一种基于特征向量和层次聚类的结晶器漏钢预报方法”的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9月27日;板坯**结晶器行业标准(国标);**过程控制理论与技术(论文);**漏钢诊断预报技术的研究(论文);**结晶器漏钢预报模型研究进展等资料。此外,数钰公司还提交了涉案发明创造与中冶南方公司技术之间的对比表,用以证明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与中冶南方公司技术不相关。 (四)其他事实 数钰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其持股比例为90%。 2020年5月9日,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违反与中冶南方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及公司制度,要求数钰公司向中冶南方公司道歉等。2020年5月13日,数钰公司向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出具律师函回函,称律师函所表达事项与事实不符。 中冶南方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根据上述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包括“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两大类。其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又包括: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这其中,前两种情形所针对的职务发明创造,其完成时间要件为发明人与单位工作关系存续期间;第三种情形针对的是发明人离开原单位后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其完成时间要件为发明人离开原单位1年内,其内容要件不限于本职工作内容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内容,只要发明创造本身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即可。“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对发明创造的完成起到了主要或实质性作用的发明创造,其中,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此类发明创造其内容要件不限于与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即使不与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联,而系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但单位与发明人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情况除外。对于上述职务发明创造中“本单位”人员的范围,既包括与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也包括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而与用人单位建立临时性劳务关系的临时工作人员。 本案中,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中冶南方公司的职务发明,应审查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上述三种“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之一,或是否属于“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此,需要审查发明人与中冶南方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发明人的工作职责或工作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关系。 (一)关于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本单位”人员 根据中冶南方公司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审批表》等证据可知,***于2006年4月入职中冶**公司,具体部门为北京冶金技术研究院工艺室;根据工资表可知,中冶**公司向***发工资,由上可知自2006年4月起中冶**公司与***存在用工关系。2008年4月起,***通过劳务派遣到中冶**公司担任工程师岗位,直到2009年11月4日与中冶**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结合上述关于“本单位”人员的论述,可知自2006年4月至2009年11月,***在中冶**公司工作,可视为专利法意义上的“本单位”人员。2019年4月1日,***与中冶南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鉴于中冶**公司更名为中冶南方公司,故自2006年4月至2019年4月1日,***为中冶南方公司专利法意义上的“本单位”人员。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8月6日,距***与中冶南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足一年,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需分析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中的第三种情形,即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二)关于涉案专利申请发明人的工作职责或工作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关系 关于***在中冶南方公司的本职工作。关于中冶南方公司主张的***参加了“**钢厂板坯**漏钢预报系统”,并作为项目组核心成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钢厂板坯**漏钢预报系统”立项书显示其开发预算为1115万元,中冶南方对此主张仅提出该项目新产品立项书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且***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中冶南方公司此项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冶南方公司提交的与***本职工作相关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获奖公告、证书、获奖项目清单等证据可知,***是“板坯**结晶器专家系统”的主要研制人员之一。文件归档验收表、通知、立项申请书等证据可证明,***是“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监测”研发项目组的成员之一,并作为项目经理和部门领导。研发项目立项评审意见表、立项评审表、研发项目工作报告等证据可证明,***参与了“结晶器专家系统升级项目”立项评审,并作为该项目的部门领导。报销超期说明报告、差旅费报销凭证等证据,可证明***参与了***铁漏钢预报项目、**中厚板进行漏钢项目,进行技术支持和营销活动。此外,相关专利申请文件及论文证据,可证明***是“**生产中的粘结报警方法和系统”专利、“基于最小二乘的漏钢预报方法及系统”专利、“消除电磁搅拌对热电偶信号干扰的数字滤波方法及系统”专利的发明人之一;也是《结晶器专家系统的工程应用于技术升级》论文的作者之一。 涉案专利申请的名称为“粘结漏钢的预警判断方法及预警判断装置”,其通过在结晶器上埋设热电偶来检测测温点的温度并生成温度矩阵。涉案专利申请与“基于最小二乘的漏钢预报方法及系统”专利、“消除电磁搅拌对热电偶信号干扰的数字滤波方法及系统”专利、“**生产中的粘结报警方法和系统”专利均属于金属铸造技术领域,主要解决粘结漏钢预警技术问题,且后三个专利属于***参与的“结晶器专家系统升级项目”等本职工作的成果。从涉案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来看,其所包括的“温度获取模块11”“模式矩阵形成单元12”“等值特征轮廓识别单元13”“粘结判断模块14”等特征在功能特征上相当于“基于最小二乘的漏钢预报方法及系统”专利中的“温度获取单元510”“温度时间序列构建单元530”“特征值获取单元540”“粘结判断单元550”。“消除电磁搅拌对热电偶信号干扰的数字滤波方法及系统”专利、“**生产中的粘结报警方法和系统”专利中既有与上述单元相对应的特征,也有提及用温度矩阵进行温度时间的拟合。由上可知,涉案发明创造与***的本职工作及其成果涉及的技术主题相同,技术方案相近,涉案发明创造与***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属于***“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涉案专利的申请权的权利人应为中冶南方公司,中冶南方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数钰公司、***关于涉案发明创造与***在中冶南方公司的本职工作不相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已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故对其是否属于“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原审法院不再予以论述。 因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系确权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故中冶南方公司所提出的要求数钰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申请号为CN201910721019.8、名称为“粘结漏钢的预警判断方法及预警判断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中冶南方公司所有;二、驳回中冶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冶南方公司负担500元,***公司和***共同负担300元。 二审中,中冶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三组共五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监测研发项目”立项申请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全文。该组证据作为其原审中所提交相关证据的补强证据,拟证明:1.***为该项目组主要成员;2.摩擦力的大小直接反映了凝固坯壳与结晶器铜板之间的润滑情况,结晶器振动状态是否良好同样影响着**产品质量及漏钢事故的发生,故该项目意在确保“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监测”研发的顺利进行。 第二组证据:即证据2.“结晶器专家系统升级项目”立项申请书全文,该组证据作为其原审中所提交证据的补强证据,拟证明***为该研发项目的审核人和项目责任部门部长,全程参与了研发项目阶段评审及会议。该项目制定了详细的漏钢预报新算法,从数字滤波和硬件滤波两方面制定热电偶抗电磁干扰解决方案,更增加了新的工艺功能。 第三组证据:即证据3-5,该组证据作为其原审中所提交证据的补强证据。证据3.2018年8月**出差/市内办事申报单、差旅费报销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曾于2018年8月14日至15日出差至河北省**市,为***铁漏钢预报系统提供技术支持。证据4.2018年10月**出差/市内办事申报单、差旅费报销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曾于2018年10月17日至19日出差至河北省**市,为**2号板坯漏钢问题提供技术支持。证据5.2018年8月**出差/市内办事申报单、差旅费报销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曾于2018年8月20日至9月22日出差至河北省**市,为**中厚板进行漏钢预报营销活动。 对于中冶南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数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一,该证据形成于本案原审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第二,“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监测研发项目”立项申请书原件第1页显示立项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第11页显示完成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而根据“关于成立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监测研发项目组的通知”,中冶**公司决定成立项目组的时间为2011年4月7日,即在研究院内部立项审批完成之前,中冶**总公司即成立了项目组,与常理不符,且第11页中的“科技管理部、公司分管领导负责人签字”上的“同意”二字无任何书写痕迹,应为在签字打印件上补加的。第三,《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原件中,鉴定委员会名单签字均是复印件,没有任何书写痕迹,且中冶南方公司二审提交的该份证据仍非完整版,不具有证明力。第四,该项目预算50万元,但仅凭立项申请书及其内部制作的科学技术鉴定成果证书,未体现研发项目开展的全过程,不足以证明该项目取得了实质性技术成果,亦不足以证明***实际参加了该项目研发。第五,***自2013年其实际工作岗位为行政管理岗位,本职工作不涉及技术研发,相关文书档案交接清单中,***仅作为归档单位负责人签字,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了相关工作。第六,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监测研发项目与涉案发明创造没有关联性和延续性。(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一,该证据为中冶南方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第二,该证据中科研团队及研究人员名单,以及中冶南方公司原审相关证据中的项目成员名单中均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结晶器专家系统升级研发是***的本职工作,亦不能证明***实际参与了相关技术研发。第三,该证据显示该项目立项申报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但中冶南方公司原审相关证据《研发项目重要事项变更审批表》载明的批准立项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在申报时间之前,不合逻辑。结合原审相关证据中的矛盾情形,结晶器专家系统升级项目研发工作并未实质开展。(三)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三份证据均系无***签字的复印件,且不能仅依据报销凭证就推定**漏钢预报项目技术研发是***本职工作,即使存在出差相关事实,***也是去解决专家系统应用中存在的问题或是相关营销活动,不涉及具体技术研发。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中冶南方公司原审提交的“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监测研发项目”立项申请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全文,能够完整反映相关文件的全部内容,经当庭核对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公司、***主张的相关签字页面没有书写痕迹的质证意见,数钰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既未载明与***相关的内容,亦未有相关人员签字或加盖相关单位印章,并且,该立项申请书首页载明的申报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晚于中冶南方公司原审提交的《研发项目重要事项变更审批表》载明的批准立项时间2015年3月10日,不符合常理,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5中的出差/市内办事申报单、差旅费报销单明确记载了出差人、出差时间、出差地点等内容,申报的报销金额与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显示的转账金额亦吻合,且相关出差事项与中冶南方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本人签字确认的《报销超期说明报告》所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虽无***本人签字确认的证据予以印证,但相关出差办事申报单、差旅费报销单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所载明的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吻合,且该流程与证据3、4的流程亦相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证据3-5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数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于2021年7月27日获得授权。 本院认为,因涉案专利已获得授权,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因涉案争议事实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申请权的归属。 本案中,数钰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属数钰公司而不应归属中冶南方公司的主要理由有三:其一,***在中冶南方公司工作期间,并未实际参与有关技术开发工作,涉案发明创造与***在中冶南方公司的本职工作并不相关;其二,中冶南方公司主张的***在任期间的相关工作所涉技术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之间并无关联性和延续性;其三,涉案发明创造是***在数钰公司任职期间,执行数钰公司工作任务并利用数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研发所得,属***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对此,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在中冶南方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和职责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员工登记表》中填写的“所在部门”为“工艺室”;***2006年第三季度个人阶段性工作总结中载明有“总的来说可以归结为:消化吸收——需求分析——架构设计——软件编码——测试这样一个过程。同时,在工艺参数研究学习方面也需要同步进行,但是主要以软件开发工作为重”相关内容;***与五湖四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有“在用工单位担任工程师岗位(工种)”相关内容;***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有“根据工作需要在工程师岗位工作”相关内容;虽然2017年8月22日***被聘任为中冶**研究院副院长,相关职务具有一定行政管理性质,但***在离职时签字确认的《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中“所属部门意见”中载明有“指定***、***、**、***、**等交接二级软件系统的工作(包括工作具体内容、工作文档、工作进度情况等)”相关内容,《工作移交清单》中“二、岗位工作”部分亦载明有“日常工作软件系统”相关内容。数钰公司、***提交的***与中冶南方公司员工邮件往来记录虽能体现出相关行政管理内容,但其提交的***2014年工作计划中的“生产经营”栏目下的“研发完工项目”一栏中亦有“责任人:***;主要工作内容:各项目负责人根据要求准备相关移交资料,向技术质量部提交移交资料”等内容。可见,***在中冶南方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承担着相关具体技术研发工作。数钰公司、***关于“***自2013年起,实际工作岗位为行政管理岗,主要负责制度制定,不负责具体技术开发工作,其本职工作不涉及相关技术研发。”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在中冶南方公司工作期间具体承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成果 第一,关于“板坯**结晶器专家系统项目”。中冶南方公司提交的板坯**结晶器专家系统《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明确记载有***,以及其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为“系统程序研究”,CCTEC新产品开发立项书中的“项目承担人员”部分亦载明“软件设计经理:研究院工艺室***”,可见***作为该项目的具体研发人员之一,参与了该项目的相关工作。数钰公司、***上诉主张CCTEC新产品开发立项书记载项目开始时间为2004年9月,该时***仍为全日制在校生,而该项目2008年即已作为成熟系统投入使用,2009年11月前***不是中冶南方公司的正式员工,***作为劳务派遣人员只能从事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因此不可能加入项目组。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冶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认定***自2006年4月起与中冶**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其承担该单位分配的具体工作;另一方面,对于一项长达三年多的项目,在项目开展过程中人员的变更亦属正常情况,根据CCTEC新产品开发立项书中“项目实施计划”列表载明的内容可知,该项目存在多项具体任务,其中,2006年5月计划开始“漏钢预报系统模型完善”任务,到2007年12月计划开始“项目总结报告”,该时段处于***在中冶南方公司工作期间,因此,中冶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作为主要研制人员之一,实质参与了“板坯**结晶器专家系统”的相关研发工作。数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监测项目”。中冶南方公司二审中提交了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监测《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完整版原件,其中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明确记载有***,其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为“项目负责人、软件编写、模型开发”,结合“关于成立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监测研发项目组的通知”所载明的“项目组主要成员”中亦包括***,以及中冶南方公司提交的《结晶器摩擦力与振动状态检测》归档验收表上的“项目经理”和“部门领导签字”处和《文书档案归档交接清单》的“归档单位负责人处”均有***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作为主要研制人员之一,参与了“板坯**结晶器专家系统”的相关研发工作。对***公司、***关于“相关归档验收表和交接清单时间不一致、成立研发项目组的通知未送达***本人、***自2013年其实际岗位为行政管理,不再负责具体技术开发工作”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数钰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均系其自行辩解或推测,且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中冶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其他有关事实,能够认定***作为主要研制人员之一,实质参与了“板坯**结晶器专家系统”的相关研发工作这一事实。 第三,关于“结晶器专家系统升级项目”。虽然该项目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并无***,但从该项目相关文档归档目录的“申报部门负责人签字”处、《研发项目重要事项变更审批表》的部门领导签字处均有***本人签字的事实可知,***系该项目所在单位负责人。此外,《研发项目立项评审表》中的“立项评审委员签名”处有***本人签字,且《研发项目立项评审意见表》中亦载有***本人签字和意见建议,该评审意见表的内容包括“需求分析”“研究基础”“研究内容”“技术关键”“方法与技术路线”等立项评审指标,***亦依次进行了评价。结合***作为作者撰写并发表了《结晶器专家系统的工程应用与技术升级》论文这一事实可知,***参与了“结晶器专家系统升级项目”的立项评审工作,并实质性地接触到了该项目的相关技术内容。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关于“***铁漏钢预报项目、**中厚板进行漏钢项目”。根据中冶南方公司提交的相关出差/市内办事申报单、差旅费报销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中冶南方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出差至河北省**市、**市××,为漏钢预报系统提供技术支持或营销活动,但相关证据并未反映出***提供的相关技术支持或营销活动涉及何种技术问题,故***从事的该项工作不应作为评价其与涉案发明创造之间关联性的事实。 第五,关于“**生产中的粘结报警方法和系统”发明专利、“基于最小二乘的漏钢预报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消除电磁搅拌对热电偶信号干扰的数字滤波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申请。前两项专利的申请日分别为2010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5日,均处于“结晶器专家系统升级项目”立项日之前,原审法院认定该两项专利属于***参与的“结晶器专家系统升级项目”等本职工作的成果,有所不当。但是上述发明专利或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上均明确记载了***系发明人之一,数钰公司、***上诉主张***仅是挂名的发明人,并非实际发明人,并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的研发工作。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见,在申请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是一种署名权,发明人可以要求享有,也可以要求放弃,在实践中,发明人如不希望在申请文件中公布其姓名,可以在提交专利申请时明确声明不公布其姓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的法律后果,其在本案中亦确认其知晓上述发明专利的申请过程中将其列为发明人的相关事实。其二,“**生产中的粘结报警方法和系统”发明专利说明书第[0001]***“本发明涉及**生产中的结晶器专家系统技术领域”,“基于最小二乘的漏钢预报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说明书第[0001]***“本发明涉及冶金领域的板坯**结晶器智能漏钢预报系统技术领域”,“消除电磁搅拌对热电偶信号干扰的数字滤波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第[0001]***“本发明涉及冶金领域的**结晶器智能漏钢预报技术领域”,可见,上述发明专利或专利申请所涉技术领域与本案查明的***在中冶南方公司工作期间实际参与的相关工作具有高度关联性。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生产中的粘结报警方法和系统”发明专利、“基于最小二乘的漏钢预报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消除电磁搅拌对热电偶信号干扰的数字滤波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申请系***在中冶南方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成果之一,相关技术内容可以用于评价与涉案发明创造之间的关联性。数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在中冶南方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之间的关联性 数钰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发明创造与***在中冶南方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该单位分配的任务没有关联性和延续性,因此不能证明是职务发明创造。对此,本院认为,员工离开原单位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者工作任务,在具体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上存在差异,但在技术领域、技术主题、技术思路等方面具有关联的,应当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中,从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涉案发明创造涉及冶金生产技术领域,主要通过一种具有“温度获取模块”“模式矩阵形成模块”“等值特征轮廓识别模块”“粘接判断模块”的粘结漏钢预警判断装置并采用通过对沿浇注断面宽度方向在结晶器上设置的用于监测结晶器的温度的单排测温点所测温度形成的二维温度矩阵进行综合判定从而判断是否发生粘结的一种粘结漏钢的预警判断方法,从而解决现有技术中常规的粘结预警依赖多行热电偶布置的方式的缺陷,以达到减少漏报或误报现象的发生、提高粘结预警稳定性和准确性的技术效果。***参与的“板坯**结晶器专家系统”项目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鉴定意见”部分记载了“该板坯**结晶器专家系统集成了漏钢预报、结晶器温度监控、热流分析,并综合运用了热电偶温度在时间、空间上的传递特征和模式识别方法,建立了根据不同钢种、保护渣等工艺参数变化的自适应调整模型算法,提高了漏钢预报的准确性和相应速率”等内容;***参与的“结晶器专家系统升级项目”的《研发技术报告》的“研发成果描述”部分记载了“开发了新型的漏钢预报算法-最小二乘法……该算法能够使得报警时间显著提前……开发了消除电磁搅拌对热点偶信号干扰的方案,包括两种方案,一种是软件方案,采用窗口平均法与最小二乘法相结合的数字滤波方法,另一种是硬件方案,采用隔离器对电磁干扰进行隔离”等内容;从具体技术方案来看,涉案专利申请中的“温度获取模块”“模式矩阵形成模块”“等值特征轮廓识别模块”“粘结判断模块”等技术特征在功能上相当于“基于最小二乘的漏钢预报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中的“温度获取单元”“温度时间序列构建单元”“特征值获取单元”“粘结判断单元”。“**生产中的粘结报警方法和系统”发明专利中亦有相对应的“温度采样单元”“滤波点序列构建单元”“模式识别单元”“粘结报警单元”等技术特征。“消除电磁搅拌对热电偶信号干扰的数字滤波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申请中亦有相对应的“温度数据获取单元”“初始温度时间序列构建单元”“窗口平均处理单元”“滤波单元”等技术特征。由上可见,涉案发明创造与***在中冶南方公司的工作任务及所涉成果,在技术领域、技术主题和技术思路等方面均具有关联,技术方案亦相近。数钰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为数钰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数钰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发明创造是数钰公司接受案外人委托后,指派***完成的,是***在数钰公司任职期间,执行数钰公司工作任务并利用数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的研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数钰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数钰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8日,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8月6日,并且,同时还存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另外三个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因此,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是***执行数钰公司工作任务并利用数钰公司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研发所得,则意味着在不到四个月的时间内,***在数钰公司工作期间,既作出四项发明创造,又完成四份专利申请材料的制作并提交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数钰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发明创造属于***与中冶南方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在中冶南方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中冶南方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依法应当认定为中冶南方公司的职务发明,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应归属于中冶南方公司所有,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数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数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北京数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如 审 判 员 庞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5号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如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2年11月6日 涉案专利申请 “粘结漏钢的预警判断方法及预警判断装置”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910721019.8) 关键词 专利申请权;权属;职务发明创造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数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南方**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确认申请号为CN201910721019.8、名称为“粘结漏钢的预警判断方法及预警判断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中冶南方**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中冶南方**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问题 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 裁判观点 员工离开原单位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者工作任务,在具体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上存在差异,但在技术领域、技术主题、技术思路等方面具有关联的,应当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