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南方连铸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中冶斯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中冶连铸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潭中立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冶斯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51号1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连铸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工业园光谷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街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中冶斯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中冶连铸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21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都不在岳塘区,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街302号,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欠款,因此岳塘区为该合同的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文仕林
代理审判员周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