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91民初1662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平,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加亮,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瑞莲,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秦大伟,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中央绿城南、迎宾路北高家村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9391411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东段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808927XN。
主要负责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张加亮、秦大伟、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日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平,被告张加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瑞莲,被告秦大伟、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光,被告人寿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91597元,增加诉讼请求942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3时许,被告秦大伟驾驶鲁L×××××号牌重型货车沿日照市重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重庆路与徐州路路口时,与沿徐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加亮酒后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L×××××号牌轿车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鲁L×××××号牌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
张加亮辩称,秦大伟闯红灯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明知张加亮喝酒仍指令张加亮驾驶车辆,并未系安全带躺在后排座椅睡觉,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垫付医疗费68000元、施救费1180元。不需要答辩期。
秦大伟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认定。不需要答辩期。
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认定。不需要答辩期。
人寿财险日照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不计免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答辩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26日3时51分许,秦大伟驾驶鲁L×××××号牌重型货车沿日照市重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重庆路与徐州路路口时,与沿徐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加亮酒后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L×××××号牌轿车乘车人**受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后认为,该路口为红绿灯灯控路口,双方均不承认闯红灯,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第3711061201800001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事实。
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2天(2018年7月26日至11月15日),支出住院治疗费131583.23元,原告另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007.85元,购买防褥疮气床垫、轮椅支出7477.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颈椎脱位骨折并截瘫等。应原告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依赖、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8月1日,该所出具日人法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无法确定,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医疗依赖:需针灸康复治疗,每个疗程780元,每年约6个疗程;头部CT检查440元/次,每半年1次。血尿常规检查35元/次,每三个月1次;肝肾功能检查53元/次,每半年1次。大小便失禁用纸尿裤每片约3元,每日约6片;因被鉴定人长期卧床,应预防肺内感染及并发症的发生,具体费用视治疗情况而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640元。**所有的鲁L×××××号牌海马轿车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山东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进行损失价值评估,2019年7月19日,该所出具山昊大价评字【2019】第KF0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车损失247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鲁L×××××号牌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秦大伟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垫付10000元,张加亮垫付68000元。
又查明,原告之母安玉翠出生于1963年3月8日,原告之父苗成春出生于1962年6月17日,**系独生子。**与许丽丽于2008年3月7日生育一女苗瀚文,2014年3月17日生育一子苗栩瑞。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330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0元/天×112天),医疗依赖及卫生用品费529298元(针灸康复780元/次×6次/年×43年=201240元、头部CT检查费440元/次×2次/年×43年=37840元、血尿常规检查费35元/次×4次/年×43年=6020元、肝肾功能检查费53元/次×2次/年×43年=4558元、纸尿裤费用3元/片×6片/天×30天×12月×43年=278640元),护理费1752000元(120元/天×2人×365天×20年),误工费95843元(95843元/年×1年),残疾用具费74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620元(26731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2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640元,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秦大伟驾驶鲁L×××××号牌重型货车与张加亮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且秦大伟与张加亮均未能举证证明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对方的过错所致,故应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但从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分析,秦大伟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货车较张加亮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在速度、硬度以及重量方面,均存在更大的危险性和更大的回避危险的优势,秦大伟在驾车过程中应具有更高的避险义务。因此,在坚持过错原则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确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秦大伟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本应承担较高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张加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疏于防范,未确保安全,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致使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酒后的张加亮驾驶并乘坐该车辆,自身有过错,对自身在事故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秦大伟承担50%、张加亮承担30%、**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秦大伟系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其本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鲁L×××××号牌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相应赔偿;仍有不足,由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张加亮予以相应赔偿。人寿财险日照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但未明确非医保用药情况及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垫付10000元,张加亮垫付68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31583.23元,门诊医疗费1007.85元,合计132591.08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上述单据,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36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计算为42329元(42329元/年÷365天×365天)。
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的损伤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对护理期确认为20年。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护理人数确认为2人,评定为护理依赖前的护理费计算为13440元(120元/天×112天),评定为护理依赖后的护理费计算为1725120元[120元/天×(365天×20年-112天)×2人]。关于护理费的支付方式,原告护理费中评定为护理依赖之后的护理费系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被告的支付能力,并根据公平原则,以定期金方式分段支付较为合理,本院确认自评定为护理依赖之日起即2019年8月1日起每5年支付一次。
4.康复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的康复治疗费及卫生用品费计算为:针灸康复780元/次×6次/年×20年=93600元、头部CT检查费440元/次×2次/年×20年=17600元、血尿常规检查费35元/次×4次/年×20年=2800元、肝肾功能检查费53元/次×2次/年×20年=2120元、纸尿裤费用3元/片×6片/天×30天×12月×20年=129600元。合计2457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被告的支付能力,并根据公平原则,以定期金方式分段支付较为合理,本院确认自评定为医疗依赖之日起即2019年8月1日起每5年支付一次。
5.住院伙食部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5600元(50元/天×112天)。
6.交通费,酌定20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7477.2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计算为42329元计算为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100%)。
9.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安玉翠已满5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其扶养人有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34620元(26731元/年×20年);苗瀚文已满1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其扶养人有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6924元(26731元/年×8年÷2人);苗栩瑞已满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其扶养人有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7117元(26731元/年×14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46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为13812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000元。
11.车辆损失24700元,根据评估报告书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12.鉴定费4640元,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付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3669元[(医疗费122591.08元+误工费42329元+护理费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77.2元+残疾赔偿金1271200元+车辆损失227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评定为护理依赖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6331元(1500000元-743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46355元,于2024年8月1日支付246355元,于2029年8月1日支付246355元,于2034年8月1日支付17266元;
四、被告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评定为护理依赖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9089元[(护理费1725120元+康复治疗费245720元)×50%-756331元],于2034年8月1日支付;
五、被告张加亮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8193元[(医疗费122591.08元+误工费42329元+护理费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77.2元+残疾赔偿金1271200元+车辆损失22700元+评估费664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付68000元);
六、被告张加亮赔偿原告**评定为护理依赖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1252元[(护理费1725120元+康复治疗费24572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47813元,于2024年8月1日支付147813元,于2029年8月1日支付147813元,于2034年8月1日支付147813元;
七、被告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评估费3320元(6640元×50%),共计13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账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37×××49)
案件受理费38733元,由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406元,由张加亮负担10442元,由**负担6885元。保全费1020元,由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安
人民陪审员  刘为习
人民陪审员  刘金余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安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