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中央绿城南、迎宾路北高家村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93914119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东段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808927XN。
主要负责人:刘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玉,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涛,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平,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加亮,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瑞莲,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大伟,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府,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涛、张加亮、秦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19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盛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第七项,改判祥盛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不当,判决错误,应由张加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一、张加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1.关于张加亮的侵权过错。根据交警部门鉴定报告,张加亮接近醉驾状态,其在交警询问时承认事故发生时其没有观察到秦大伟驾驶的大货车,在大货车鸣笛时才发现。大货车夜晚行驶亮着大灯,且发动机轰鸣声音较大,张加亮因严重饮酒居然未发现该车,可以证明其行驶到路口根本没有观察路口的红灯,而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应充分考虑案件关键、重要情节,酒驾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张加亮大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必然注意力不集中,发生疏忽大意驾车闯红灯的行为,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张加亮未如实承认闯红灯的事实。根据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及一审答辩,其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存在矛盾,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特别是饮酒较多发生事故,注意力不集中,是完全可以认定的基本事实。3.关于苗涛的过错责任。根据苗涛和张加亮的陈述,可以认定两人于事故当晚一同大量饮酒,直到次日凌晨2时结束。苗涛明知张加亮饮酒而允许其驾驶苗涛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苗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苗涛不仅未使用安全带,还横躺在后座睡觉,致使其本人严重受伤,苗涛过错明显,上述事实是苗涛遭受重大伤害的直接原因,一审未予考虑。二、秦大伟不负事故责任。秦大伟未饮酒,其驾驶机动车正常低速行驶,其通行到路口,因张加亮闯红灯而发生涉案事故。秦大伟采取了必要的避让刹车措施,并无过错。根据秦大伟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其驾车行驶速度为每小时30公里,远远低于张加亮的行驶速度,其在距离张加亮十五六米远时已经发现张加亮违规驾驶的车辆,并采取鸣笛、避让、刹车等措施,避免了事故损害的扩大,尽到了全部注意义务。证人杨某的证言进一步证明是张加亮闯红灯且未采取必要的制动等基本避险措施。三、一审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认定秦大伟承担较高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错误。事实上一审亦未判决由秦大伟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祥盛物流公司承担。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未规定该原则,即使使用也是补充性原则。根据一审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可知系根据过错原则进行认定,但判决书说理论述时却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作为首要部分,将张加亮酒驾等作为辅助因素考虑,本末倒置。本案应首先依据过错原则认定张加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再适当考虑照顾原则。四、关于苗涛主张的损失项目。护理费、医疗依赖及卫生用品费用一审判决错误。鉴定报告没有确定护理期限,一审法院按照最长护理期限二十年计算无法律依据,应当暂时判决支持五年的护理费等费用,后续可能发生的费用应于五年后再经司法鉴定,由苗涛另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即便支持也应由张加亮负担。其他项目亦应进行相应改判。
针对祥盛物流公司的上诉,苗涛辩称,1.张加亮是在未征得苗涛同意的情况下,趁苗涛横躺在车辆后座熟睡之际,私自驾驶苗涛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的事故。即使苗涛未使用安全带,也仅属违章行为,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既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未在交通事故发生中起任何作用。故苗涛依法不应承担事故任何责任。祥盛物流公司主张上述违章行为是苗涛造成重大伤害的直接原因,明显违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同时,祥盛物流公司在上诉状中一方面认为张加亮对2018年7月25日晚至26日凌晨事故经过的陈述存在根本矛盾,其陈述不属实,另一方面却又以张加亮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作为认定苗涛过错的事实依据,祥盛物流公司自身对其上诉的事实明显处于前后矛盾,不确定的状态,故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2.祥盛物流公司在一审期间滥用诉权,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其提起上诉与其此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如出一辙,根本目的是拖延案件期限,为苗涛最终获得赔偿因而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从而生命得以维系设立障碍,故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考虑上述因素,尽早判决。
针对祥盛物流公司的上诉,人寿财险日照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人寿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事实,对赔付比例按照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承保车辆承担30%责任改判,护理依赖费用、康复治疗费用等认定不合理,车辆损失未扣残值不合理,请求依法重新认定。争议标的额457554.81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过错比例明显不当。一审苗涛乘坐车辆的驾驶员张加亮是酒后驾驶,酒后驾驶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理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才能符合公序良俗,彰显法律的公正。一审对护理依赖费用、康复治疗费用等认定不合理,时间过长,请求依法重新认定。一审判决车损24700元过高,根据评估报告,该车存在残值2000元一审法院未予扣除不合理。
针对人寿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苗涛辩称,苗涛放弃报废车辆残值是其权利的一种处置,鉴于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在一审时未主张该残值的归属,一审判决未考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人寿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祥盛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人寿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意见。张加亮系酒后驾车且接近醉驾其在交警询问时明确其行车速度为每小时五十公里。而秦大伟的陈述是每小时三四十公里。张加亮驾车速度高于秦大伟的速度,张加亮在交警询问时明确秦大伟所驾车辆快撞到张加亮所驾车辆时,秦大伟按喇叭,张加亮才发现大车,证明张加亮没有观察路口行车状况。一审判决书第六页第七行关于认定大车比小车的速度、硬度、回避风险等方面的对比错误,张加亮驾驶的车辆速度高于大车。张加亮没有观察路况,没有采取必然措施。根据双方驾驶员行为的对比,应当由张加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一审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认定错误,责任比例认定错误。
针对祥盛物流公司、人寿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张加亮一并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错误,本事故系秦大伟闯红灯和车辆严重超载所致,既然该路口为红绿灯控路口,就应该有监控视频,而不能因秦大伟不承认闯红灯就不给认定事故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法认定闯红灯和车辆严重超载的秦大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认定无违法行为的张加亮不负事故任何责任。二、即使张加亮负事故部分责任,但因苗涛系明知张加亮喝酒的情况下强令指使张加亮驾驶苗涛的车辆送苗涛回家发生事故,亦应由苗涛承担事故责任。苗涛和张加亮系是朋友和工友的关系,事发前,他人邀请张加亮和苗涛等人一起喝酒到凌晨一二点钟,后由他人将其二人送回工地。到了凌晨三点多钟,苗涛在明知张加亮喝酒的情况之下,将已经睡下的张加亮敲门叫醒,硬将车钥匙给张加亮,让张加亮拉其回家,故张加亮驾驶车辆系受苗涛指使,而且车辆系苗涛所有,张加亮不应负事故任何责任。三、张加亮系受苗涛雇佣,无偿帮忙驾驶苗涛的车辆,根据苗涛的要求送苗涛回家,张加亮极不情愿,但碍于朋友和工友的情面,不得不无偿帮忙,双方系无偿帮工的关系,张加亮不应负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四、事故发生之时,苗涛系躺在车辆后排座椅上睡觉,且未系安全带,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因苗涛个子高,其驾驶座和方向盘离得远,事故发生时张加亮被挤在方向盘上,严重受伤致脑部梗塞、胸骨骨折、唇贯通伤,至今仍留有严重后遗症,脑部严重梗塞并留有黑影,张加亮将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暂提供门诊病历一份。六、张加亮因出于友情曾为苗涛垫付了医疗费68000元,并交纳了车辆施救费1180元,张加亮要求苗涛一并返还。
针对祥盛物流公司、人寿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秦大伟一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秦大伟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秦大伟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负事故责任。秦大伟同意祥盛物流公司、人寿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苗涛受伤值得同情,但主要应当由张加亮进行赔偿,秦大伟没有任何明显违法违规行为,张加亮存在多处违法违规行为。一审判决违背基本案件事实,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苗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加亮、秦大伟、祥盛物流公司、人寿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91597元,增加诉讼请求942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6日3时51分许,秦大伟驾驶鲁L×××××号牌重型货车沿日照市重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重庆路与徐州路路口时,与沿徐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加亮酒后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L×××××号牌轿车乘车人苗涛受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后认为,该路口为红绿灯灯控路口,双方均不承认闯红灯,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第3711061201800001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事实。
苗涛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2天(2018年7月26日至11月15日),支出住院治疗费131583.23元,苗涛另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007.85元,购买防褥疮气床垫、轮椅支出7477.2元。苗涛的伤情经诊断为颈椎脱位骨折并截瘫等。应苗涛申请,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医疗依赖、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8月1日,该所出具日人法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苗涛构成一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无法确定,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医疗依赖:需针灸康复治疗,每个疗程780元,每年约6个疗程;头部CT检查440元/次,每半年1次。血尿常规检查35元/次,每三个月1次;肝肾功能检查53元/次,每半年1次。大小便失禁用纸尿裤每片约3元,每日约6片;因被鉴定人长期卧床,应预防肺内感染及并发症的发生,具体费用视治疗情况而定。苗涛支出鉴定费4640元。苗涛所有的鲁L×××××号牌海马轿车经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山东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进行损失价值评估,2019年7月19日,该所出具山昊大价评字【2019】第KF0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车损失24700元。苗涛支出评估费2000元。
鲁L×××××号牌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祥盛物流公司,秦大伟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垫付10000元,张加亮垫付68000元。
苗涛之母安玉翠出生于1963年3月8日,苗涛之父苗成春出生于1962年6月17日,苗涛系独生子。苗涛与许丽丽于2008年3月7日生育一女苗瀚文,2014年3月17日生育一子苗栩瑞。
苗涛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330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600元(50元/天×112天),医疗依赖及卫生用品费529298元(针灸康复780元/次×6次/年×43年=201240元、头部CT检查费440元/次×2次/年×43年=37840元、血尿常规检查费35元/次×4次/年×43年=6020元、肝肾功能检查费53元/次×2次/年×43年=4558元、纸尿裤费用3元/片×6片/天×30天×12月×43年=278640元),护理费1752000元(120元/天×2人×365天×20年),误工费95843元(95843元/年×1年),残疾用具费74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620元(26731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2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640元,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秦大伟驾驶鲁L×××××号牌重型货车与张加亮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苗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予以认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且秦大伟与张加亮均未能举证证明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对方的过错所致,故应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但从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分析,秦大伟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货车较张加亮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在速度、硬度以及重量方面,均存在更大的危险性和更大的回避危险的优势,秦大伟在驾车过程中应具有更高的避险义务。因此,在坚持过错原则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确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秦大伟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本应承担较高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张加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疏于防范,未确保安全,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苗涛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致使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酒后的张加亮驾驶并乘坐该车辆,自身有过错,对自身在事故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问题,秦大伟承担50%、张加亮承担30%、苗涛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秦大伟系祥盛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其本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祥盛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鲁L×××××号牌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苗涛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相应赔偿;仍有不足,由祥盛物流公司、张加亮予以相应赔偿。人寿财险日照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但未明确非医保用药情况及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垫付10000元,张加亮垫付68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
苗涛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31583.23元,门诊医疗费1007.85元,合计132591.08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审核,上述单据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根据苗涛的伤情,予以采信,予以认定。2.误工费,苗涛主张误工期为365天,根据其伤情,予以支持,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为42329元(42329元/年÷365天×365天)。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苗涛的损伤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其伤情、年龄,对护理期确认为20年。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护理人数确认为2人,评定为护理依赖前的护理费计算为13440元(120元/天×112天),评定为护理依赖后的护理费计算为1725120元[120元/天×(365天×20年-112天)×2人]。关于护理费的支付方式,苗涛护理费中评定为护理依赖之后的护理费系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根据其伤情,结合对方的支付能力,并根据公平原则,以定期金方式分段支付较为合理,一审法院确认自评定为护理依赖之日起即2019年8月1日起每5年支付一次。4.康复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苗涛的康复治疗费及卫生用品费计算为:针灸康复780元/次×6次/年×20年=93600元、头部CT检查费440元/次×2次/年×20年=17600元、血尿常规检查费35元/次×4次/年×20年=2800元、肝肾功能检查费53元/次×2次/年×20年=2120元、纸尿裤费用3元/片×6片/天×30天×12月×20年=129600元。合计245720元。根据苗涛的伤情,结合对方的支付能力,并根据公平原则,以定期金方式分段支付较为合理,一审法院确认自评定为医疗依赖之日起即2019年8月1日起每5年支付一次。5.住院伙食补助费,苗涛住院期间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5600元(50元/天×112天)。6.交通费酌定2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苗涛提供的证据,确认为7477.2元。8.残疾赔偿金,苗涛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计算为42329元计算为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100%)。9.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安玉翠已满5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其扶养人有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34620元(26731元/年×20年);苗瀚文已满1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其扶养人有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6924元(26731元/年×8年÷2人);苗栩瑞已满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其扶养人有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7117元(26731元/年×14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苗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46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为138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000元。11.车辆损失24700元,根据评估报告书的意见,予以确认。12.鉴定费4640元,评估费2000元,系苗涛的实际支出,且有收据证实,予以确认。
综上,苗涛请求部分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苗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付10000元);二、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苗涛各项经济损失743669元[(医疗费122591.08元+误工费42329元+护理费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77.2元+残疾赔偿金
1271200元+车辆损失22700元)×5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苗涛评定为护理依赖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6331元(
1500000元-7436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46355元,于2024年8月1日支付246355元,于2029年8月1日支付246355元,于2034年8月1日支付17266元;四、祥盛物流公司赔偿苗涛评定为护理依赖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9089元[(护理费1725120元+康复治疗费245720元)×50%-756331元],于2034年8月1日支付;五、张加亮赔偿苗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8193元[(医疗费122591.08元+误工费42329元+护理费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77.2元+残疾赔偿金1271200元+车辆损失
22700元+评估费6640元)×3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付68000元);六、张加亮赔偿苗涛评定为护理依赖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1252元[(护理费1725120元+康复治疗费245720元)×3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47813元,于2024年8月1日支付147813元,于2029年8月1日支付147813元,于2034年8月1日支付147813元;七、祥盛物流公司赔偿苗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评估费3320元(6640元×50%),共计13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33元,由祥盛物流公司负担21406元,张加亮负担10442元,苗涛负担6885元。保全费1020元,由祥盛物流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7月26日3时51分许,秦大伟驾驶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重庆路与徐州路路口时,与沿徐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加亮酒后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加亮所驾轿车乘车人苗涛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路口为红绿灯灯控路口,双方均不承认闯红灯,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中的“适当”即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的适用,可以理解为该原则既可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又可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均应考虑机动车的危险性及回避能力状况。对于不同的机动车,以最小径回转能力、控制力和增减速等性能较好的机动车为优者,或重量、速度、大小、硬度等对其他机动车危险性较大的机动车为优者。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根据一般公众的认知标准,在相同条件下危险性大、危险回避能力强的一方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在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认定各方责任,符合公平原则。祥盛物流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违反法律规定,援引法律条文与适用该原则本末倒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秦大伟、张加亮均未能举证证明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基于对方的全部过错所致,一审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根据双方车辆的危险性大小、危险回避能力强弱,秦大伟驾驶的重型货车与张加亮驾驶的轿车相比,存在更大的危险性和更大的回避危险的优势,秦大伟应当具有更高的避险义务,但其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未确保行车安全,本应承担较高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张加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一审认定秦大伟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苗涛作为张加亮所驾驶轿车的所有人,明知张加亮饮酒,未制止其驾驶,且一同乘坐该车上路,并在后排座躺卧,对潜在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张加亮的责任,综合其双方过错程度,一审酌定对苗涛自行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苗涛的损伤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一审结合其伤情、年龄,认定护理期为20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人数确为2人,据此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的支付方式、康复治疗费,一审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及苗涛的伤情,结合对方的支付能力,并根据公平原则,判令以定期金方式分段支付并无不当。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根据山东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苗涛的车辆损失为24700元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残值的归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9元,由上诉人日照祥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86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宋海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汤阳
书记员梁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