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2民初711号
原告:双柏县华远设备租赁部,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妥甸镇光明路公安局住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2MA6KK1HC4F。
经营者:***,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化,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被告:北京众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镇永安街**镇政府办公楼**-3152(***镇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GX3Q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睢县,系北京众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双柏县华远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北京众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柏县华远设备租赁部及被告北京众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柏县华远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15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一条出租内容第一款约定“甲方自2019年10月10日起租赁乙方35吨吊车一台,用于双柏县**高速公路16标中铁六局三工区修桥墩主体。租赁费用每月40000元计算。甲方保证工期不低于6月”。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第一条约定“甲方需在乙方进场满1个月后不超过三个工作日,需给乙方付款不低于贰万元,其余租金需在吊车出租满半年或退场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一台吊车租赁给被告使用。2019年11月份应被告要求原告再次租赁第二台吊车,本台吊车租赁费用与第一台保持一致,双方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此次被告施工至2020年1月份。2020年3月份,被告过完年后继续租赁原告2台吊车使用至2020年6月。2020年6月27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租金338900元。结算当天扣除前期支付110000元租金,剩余228900元租金未支付,结算单由被告方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租金113120元,剩余115780元未支付。2021年1月1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租金,但被告以项目部暂未拨款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现欠双柏县华远设备租赁部吊车费115780元”,并有施工负责人***签名捺印。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为止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北京众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
原告双柏县华远设备租赁部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吊车租赁合同、备注、欠条。经质证,被告北京众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吊车一台,租赁费用每月4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吊车租赁合同,2019年1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租赁第二台吊车。2020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吊车租金3389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3120元,还欠115780元未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双柏县华远设备租赁部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吊车给被告使用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租金,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双柏县华远设备租赁部要求被告北京众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1157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北京众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原告双柏县华远设备租赁部吊车租赁费115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计1308元,由被告北京众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2021年12月10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