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众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5民初281号 原告:吴正庸,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众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镇永安街143号镇政府办公楼415-3152(***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吴正庸与被告北京众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众凝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众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六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正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众凝公司支付原告吴正庸工资117500元,并赔偿逾期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17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损失至付清本金时止);2.判令被告北京众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63538元、修车费19000元、垫付工人工资2612元,并赔偿逾期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8515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损失至付清本金时止);3.判令被告中铁六局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北京众凝公司支付原告吴正庸所有欠款242650元并赔偿逾期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4265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7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欠款付清时止;2.中铁六局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北京众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至2020年元月在被告北京众凝公司承建的中铁六局公司发包的**高速项目工程T-16标段三工区田房2、3号楼梁打工,原告系代班组长。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2020年1月16日被告北京众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中铁六局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众凝公司辩称,认可欠款总金额242650元,其中***起诉的40000元包含在吴正庸的24万元里面,我公司只欠吴正庸的钱。原告偷卖我公司钢筋,我公司已经向云南公安报案,本案刑事案件在前,应该先行处理。综上,我公司承认欠款242650元,但是会依法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 被告中铁六局公司辩称,一、原告依据欠条主张的24265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我公司目前仅与北京众凝公司存在相关合同关系,且应付款为196400.97元,我公司仅认可196400.97元。虽然欠条中我公司作为担保人且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欠条中并未约定任何有关担保期限的条款,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债权到期日为2020年4月15日,起诉日为2021年3月16日,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主张自己的债权,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视为自动放弃对我公司享有的相关权利。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司法解释已明确说明是在约定不明时才会依法适用该法规定的保证期限。而约定不明和没有约定完全是两个概念,且适用的法律条款也各不相同,不能以偏概全,应严格依据欠条中所记载的事实来依法适用法律条文。三、对于原告所请求依据LPR的1.5倍计算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已经规定,“在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此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并不能依法适用此规定,同时欠条中也并未约定任何利息的问题,我方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告对我公司所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已严重超过法定保证期限,我公司不再承担相关给付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4月至2020年元月在被告北京众凝公司承建的中铁六局公司发包的**高速项目工程T-16标段三工区田房2、3号楼梁务工,原告系代班组长,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2020年1月16日,被告北京众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北京众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铁六局**高速公路项目工程TJ-16标段三工区田房2、3号桥施工欠吴正庸工资95000元、食堂做饭工资22500元、***工资40000元、吴正庸垫付材料款63538元、吴正庸修车费19000元、吴正庸垫付工人工资2612元、合计242650元。所欠款项本公司承诺于2020年4月15日前付清。欠款人:***(盖北京众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担保单位代表人:***(盖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高速公路项目部印章)。时间:2020年1月16日。”后被告北京众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中铁六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4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经双方确认应支付劳务费的数额和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北京众凝公司支付欠款242650元,被告北京众凝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以24265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7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损失,本院支持以24265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7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北京众凝公司辩称原告有偷盗行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处理。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期限已过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北京众凝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吴正庸劳务工资及其他欠款合计242650元并赔偿逾期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六局集公司对被告北京众凝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众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正庸支付劳务工资及其他欠款合计242650元,并从2020年4月17日起,以2426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正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北京众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卿 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