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5124号
原告:兴仁市苏源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0657909044,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市***街道办事处马家屯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兴仁市黔盛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709545294R,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兴仁市苏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与被告兴仁市黔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供应款593700元及违约金178110元,合计771810元(以欠款总额593700元为基数按违约责任的30%计算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兴仁县人民医院外科病房综合楼”建设项目与原告于2018年1月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由作为乙方的原告向作为甲方的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供应款。根据合同约定:商砼款实行送货小票月结月付,即每月30日结算当月预拌砼实际用量及金额,结算后次月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结算完毕的全部砼款;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的,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逾期货款总额向原告每月计算支付5%的违约金,直至货款清偿完毕;另外,被告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被告应当在最后一栋楼主体砼封顶之日起的30日全部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为主体砼封顶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937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每个月供应的混凝土被告应当自结算后次月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结算完毕的全部砼款,被告逾期未支付的,应以逾期货款总额为基数向原告每月支付5%的违约金,直至货款清偿完毕。所以被告不仅应当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还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却未如约支付货款,按照约定,被告不仅应当向原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还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盛公司辩称,起诉的593700元货款在2019年9月1日已经通过原告欠***水泥款,***又欠被告的资质使用人泛亚公司土地款,三方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但原告一直未办理手续,所以才产生了该款项,现在***同意通过债务转让形式来解决该笔债务。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为:第一、该笔款项三方已经达成合意了,并不是被告要拖欠原告货款;第二、原告按照欠款总额的30%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双方没有该约定;第三、根据双方所签订购销合同第六条,货款结算第一款约定,要到最后一栋楼主体砼封顶才支付完毕货款,现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刚建设到一栋楼的一半,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最后,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请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按照银行同业拆借的利率来支付违约金,因为被告对欠付款项不存在过错,反而是原告反悔未完成货款债务转移才产生了这个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两份合同内容一致且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合同内容及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被告黔盛公司(甲方)与原告苏源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混凝土的单价、供货期限、交货地点及验收方式、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履约责任、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货款结算约定有“乙方根据甲方签认的交货验收单(或称混凝土送货单)编制当月对账结算单,对账结算单经甲方复核签字确认后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甲方欠乙方砼工程货款,甲方应当在最后一栋楼主体砼封顶之日起的30日内全部付清,主体工程以外的道路、景观及其他配套设施等零星工程需要预拌砼的先款后货。双方有特殊约定的除外,乙方最后一次供货日视为主体砼封顶之日;甲方连续10日不使用乙方预拌砼或一个月内使用乙方浇筑砼不足100m3,则视为该项目砼供应完毕,甲方需在10日内付清所供货款。若再继续使用砼,须先款后货;无论何种原因本工程出现停建的,停建起10天内甲方必须付清所欠砼款……”。付款方式约定了“砼款实行送货小票月结月付的方法,即每月30日结算当月预拌砼实际用量及金额,结算后次月10号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完毕的全部砼款”。违约责任约定了“甲方未依照本合同足额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混凝土,甲方并自货款清偿完毕之日起,按逾期货款总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月5%的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货款清偿后,本合同继续履行。在甲方未足额支付货款,乙方依约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不得向乙方以外的供应商要求供应混凝土,更不准自拌。如需其他供应商供应混凝土时,甲方应将其拖欠乙方的货款于2日内一次性清偿完毕,并按照甲方剩余工程所需混凝土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销售单价表计算。向乙方支付总价款20%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砼。从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743700元的商砼,被告已支付了1150000元,尚欠593700元未支付。后由于被告黔盛公司承建的工程停工一年余,复工后原告未再为被告供应商砼。
本院认为,原告苏源公司与被告黔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对欠付货款为593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在工程进度正常的情况下,付款方式应为“月结月付”,但双方均未严格实行“月结月付”的付款方式。现被告承建的工程主体砼工程尚未完工,但由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停工一年余,复工后被告未继续使用原告商砼,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参照“月结月付”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1月10日前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约定按逾期货款每月支付5%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被告请求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银行间拆借利率来计算,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告苏源公司的实际损失、被告黔盛公司的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苏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酌情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上浮50%予以计算,并以原告主张的178110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兴仁市黔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仁市苏源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93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8110元为上限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兴仁市苏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8元,减半收取计5759元,由被告兴仁市黔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