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与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初144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光华小区105号。
负责人:李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宇,董崟,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453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慧莉,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处负责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芬,黑龙江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道里支行)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哈尔滨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道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董崟,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宫慧莉,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道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建筑公司偿还建行道里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50万元,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贷款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353,175.84元,以及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全部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8月20日,贷款本息合计10,853,175.84元);2、判令建工集团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第二建筑公司、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第二建筑公司与建行道里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hl-dl-二建20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5.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第二建筑公司负有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否则建行道里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到期前,对第二建筑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7年11月6日,建工集团公司与建行道里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hl-dl-二建保证201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公司愿意为第二建筑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第二建筑公司应向建行道里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道里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建行道里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第二建筑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建工集团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1月7日,建行道里支行向第二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050万元,第二建筑公司未偿还任何贷款本金。自2018年2月20,第二建筑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建行道里支行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建行道里支行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第二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公司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建行道里支行决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第二建筑公司应承担偿还全部本息及其他费用的合同义务。建工集团公司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诉至贵院。
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对建行道里支行所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利息和复利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来计算,对罚息部分由于违约是有客观原因的,请求法院予以免除,对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也接受不了,也没有能力接受。
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恳请建行道里支行对贷款复利予以减免;建行道里支行自2018年8月21日起给付利息、罚息、复利不应全部得到支持;第二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有特殊原因,希望予以理解;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建行道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一、2017年11月6日,第二建筑公司与建行道里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l-dl-二建20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5.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第二建筑公司负有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否则建行道里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到期前,对第二建筑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拟证明:第二建筑公司与建行道里支行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第二建筑公司承担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及其违约建行道里支行的救济措施;证据二、2017年11月6日,建工集团公司与建行道里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l-dl-二建保证2017号《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建工集团公司与建行道里支行建立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证据三、《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7年11月7日,建行道里支行向第二建筑公司履行了发放1050万元贷款的义务;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偿还贷款利息情况清单及说明》一份。拟证明:第二建筑公司已向建行道里支行偿还利息共计125,181.53元。证据五、《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贷款利息、复利计算清单及说明》一份。拟证明:自2018年2月20至2018年8月20日,第二建筑公司拖欠建行道里支行贷款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353,175.84元;证据六、《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和《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因第二建筑公司违反《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足额清偿借款利息的义务,建行道里支行已向第二建筑公司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已通知建工集团公司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建筑公司及建工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到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六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第二建筑公司及建工集团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第二建筑公司建行道里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hl-dl-二建20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5.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第二建筑公司负有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否则建行道里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到期前,对第二建筑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7年11月6日,建工集团公司与建行道里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hl-dl-二建保证201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公司愿意为第二建筑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第二建筑公司应向建行道里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道里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建行道里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第二建筑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建工集团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1月7日,建行道里支行向第二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050万元,第二建筑公司未偿还任何贷款本金。自2018年2月20,第二建筑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8年8月20日尚欠建行道里支行贷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复利合计353,175.84元,贷款本息合计10,853,175.84元。
本院认为,建行道里支行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建行道里支行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第二建筑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现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公司不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亦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建行道里支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第二建筑公司应承担偿还全部本息及其他费用的合同义务。建工集团公司亦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建筑公司及建工集团公司虽抗辩称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有特殊原因,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建行道里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借款本金1050万元;借款利息、复利353,175.84元(自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
二、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利息、罚息、复利。1.以10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给付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至案涉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给付罚息。2.每月以尚未清偿的逾期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复利;自2018年10月24日至案涉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给付复利。
三、哈尔滨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19.06元,由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哈尔滨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仲楠
审 判 员 李 娜
审 判 员 王丽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红
书 记 员 陈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