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02民初6846号
原告:***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邬树村幸福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庭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湖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楼B座。
法定代表人:蒋超。
原告***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
原告***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从2016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就多个项目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合同款项,目前共结欠原告合同款648983元。针对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拖延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64898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757.04元,合计672740.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提交买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案合同中注明买方地址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51号。该约定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应属有效。因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丁睿智
法官助理 顾 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