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91民初136号
原告:***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陈庭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诉讼代表人:韩建,该企业管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杨伟雄,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被告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杨伟雄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898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757.04元,合计672740.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4898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757.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环保设备制造商,被告系水处理项目承包商,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2016年6月,原、被告就南通市崇海水厂项目签订购销合同及采购技术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套罗茨鼓风机及配件,合同总价90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尚欠调试款92150元、质保金45450元未能支付。2017年7月,原、被告就杭州七格污水厂项目签订采购合同及采购技术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套罗茨鼓风机及配件,合同总价8923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尚欠调试款310767.75元、质保金44615.25元未能支付。2017年7月,原、被告就滕州市地表水厂项目签订购销合同及采购技术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套罗茨鼓风机及配件,合同总价3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尚欠调试款136500元、质保金19500元未能支付。上述欠款共计648983元,经原告测算,截止2019年11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757.04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双方业务往来的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公司财务系统损坏,无法确定未付款项金额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期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验货单、试车报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0日,武汉***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由卖方向买方位于南通崇海水厂二期项目供应罗茨鼓风机4套,合同总价909000元。质保期为货到工地后30个月或者工程竣工之日起24个月,先到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具备发货条件后,卖方发出装运通知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提货款,卖方收到提货款后三天内送货至现场;货物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卖方延期交货,买方有权向卖方按每逾期一周收取1%迟发货设备总额的滞纳金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发货,被告于同日进行新机具试车,开机运行正常。
2017年7月4日,武汉***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由卖方向买方位于杭州七格污水厂项目供应罗茨鼓风机5套,合同总价900000元。质保期为货物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或货到工地后30个月,先到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具备发货条件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提货款,卖方收到提货款后三天内送货至现场;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且验收合格后一周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调试验收款;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卖方延期交货,买方有权向卖方按每逾期一周收取1%逾期交货货物合同总额的滞纳金作为违约金。此后,双方将合同价格由900000元调整为8923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7月4日进行新机试车。
2017年7月19日,武汉***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由卖方向买方位于山东滕州地表水厂项目供应罗茨鼓风机3套,合同总价390000元。质保期为货到工地后42个月或者工程竣工之日起36个月,先到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具备发货条件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提货款,卖方收到提货款后三天内送货至现场;货物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到货后30个月内支付。卖方延期交货,买方有权向卖方按每逾期一周收取1%迟发货设备合同总额的滞纳金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11月15日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进行新机试车。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武汉***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更名为原告。原告陈述,针对南通市崇海水厂项目,被告尚欠原告调试款92150元、质保金45450元;针对杭州七格污水厂项目,被告尚欠原告调试款310767.75元、质保金44615.25元;针对山东滕州地表水厂项目,被告尚欠原告调试款136500元、质保金19500元。截止2019年11月被告尚欠货款(含质保金)648983元。
还查明,2020年3月1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公司企业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调试等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调试验收情况,2016年5月30日购销合同的所有付款期限均已截至,其中35%的调试款318150元应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2017年7月4日购销合同中35%的调试款312306.75元应于2019年7月11日支付,质保金44615.25元应于2021年6月17日(货到工地后30个月先于验收合格后24个月到达)前支付,其余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截至;2017年7月19日购销合同的所有付款期限均已截至(其中质保金按照2017年11月15日到货后30个月内确定),其中35%的调试款136500元应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因被告未能举证付款金额,根据原告的陈述,已到期而未支付的款项金额为604367.75元(92150+45450+310767.75+136500+19500),尚未到期的款项金额为44615.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是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而在一定期限届满后支付的款项,而非在期限到来后必然支付的款项,故质保金的支付可视为附条件的债权。本院确认货款部分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破产债权604367.75元,质保金44615.25元作为分配额予以提存。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的以被告在三份购销合同中尚欠的调试款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11月8日的违约金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但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破产债权。结合本案而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以921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2531.14元;以310767.7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4354.15元;以1365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9946.73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超过上述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为23757.04元。
综上,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破产债权628124.79元(604367.75+23757.04),此外的质保金44615.25元(2021年6月17日到期)作为分配额予以提存。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628124.79元;
二、驳回原告***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之日内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曹维维
人民陪审员 于 佳
人民陪审员 胡允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瀚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