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瑞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通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2168号

原告:***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邬树村幸福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庭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兴,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剑,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通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1栋1单元14楼9号。

法定代表人:张润珍,职务不详。

原告***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通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剑、杨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川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129000元(第二笔款项)为本金,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9654.8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86000元(第三笔款项)为本金,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离心鼓风机(型号GM3207)一台,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43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前发货至指定地点。合同款项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第一笔款项”);在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二笔款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第三笔款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如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准时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将货物运抵指定现场,此后原告一再催收第二笔款项,但被告一直拖欠到2018年8月2日才予以支付。由于现场施工进度缓慢,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分三次前往现场指导设备的安装和进行设备的调试,该项工作于2018年11月30日完成,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8年12月19日前支付第三笔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通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通川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广安兴亚污水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设备采购。2、项目地点:广安市广安区。3、项目内容:离心风机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技术培训。……2、承包方式:全部设备采购及安装,以甲方要求为准,总价包干。三、项目价款及支付方式1、项目总价:人民币肆拾叁万圆整。2、支付方式:2.1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圆整。2.2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检查规格型号与本合同相符并且没有质量问题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圆整。2.3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捌万陆仟圆整。……四、项目期限及交货地点、方式1、交货时间: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在2016年11月11日前将鼓风机主机发货至甲方地点,在全部货物运抵现场后经甲方验收后,视为完成交货。2、交货地点:广安市甲方指定工地。……七、安装、调试及验收5.甲方在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如果发现产品质量出现瑕疵,甲方可在质保期内提出,乙方在接到书面异议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负责处理。八、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1.本项目相关设备免费保修期1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最迟不超过到货后24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九、违约责任3.甲方应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准时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通川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018年8月2日向***公司转款215000元、129000元。

原告方提交《发货及签收单》一份,载明:“发货方:***公司;收货方:通川公司;货物描述:离心风机;箱件号:1/1。”该《发货及签收单》发货人签字处为“张璐”的打印体,落款时间为2016-11-2;收货人签字处有案外人李爱民的签名,落款日期为11.4。原告方另提交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9月28日、10月24日、11月30日的《现场服务报告单》三份,用户代表处均有案外人张德俊的签名。庭审中,原告方主张上述案外人李爱民、张德俊为兴亚公司员工。

2020年5月8日,兴亚公司出具《离心风机设备用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动力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在广安兴亚污水治理有限公司设备采购项目中,承担了离心风机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工作,风机参数为:流量7000M³/h,升压660mbar,数量共1台套。设备运行至今,一直运行良好,安装、调试、试运行中未出现问题,设备质量可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设备采购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发货及签收单》、《现场服务报告单》、《离心风机设备用户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司与通川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检查规格型号与合同相符并且没有质量问题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同时约定,在全部货物运抵现场后经甲方验收后,视为完成交货。也即合同总价款30%的第二笔货款的支付条件为经甲方验收后完成交货,现原告方提交的《发货及签收单》上作为收货人签名的李爱民身份不明,即便其确系兴亚公司员工,亦仅代表用户单位对货物的接收,并不足以视为已通过作为甲方的通川公司的验收。因此,即便通川公司现已支付了第二笔货款,但由于***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通过通川公司交货验收的时间,故其主张通川公司就第二笔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现***公司所举证据虽均不足以直接证明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通川公司验收合格的时间,但兴亚公司出具的《离心风机设备用户证明》至少说明案涉设备已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项目地点长期正常运转,故根据公平原则,应视为合同总价款20%的第三笔货款支付条件现已成就,对于***公司主张通川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样,由于***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直接证明第三笔货款支付条件成就的具体时间,故对于其就第三笔货款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确定自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现已取消,《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本身亦不明确,***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进行计算应系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通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20年3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四川通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蒲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