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美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美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的起诉。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案外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否认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了《借款单》一份。《借款单》载明,填表日期:“2014.5.19”;借款事由:“球队***因家中事务借款3万元,由**代领”;结账日期:“备注,2014.7.25归还”;借款人领款签收:“**”。后被告领取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原告未收回借款,遂涉讼。 审理中,案外人***到庭陈述,其未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案外人名义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而案外人否认委托被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持被告签收的《借款单》向被告主张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美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克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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