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3民初62号
原告(案外人):邢繁海,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博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铅,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军,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周麟,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邢繁海诉被告吉林省博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第三人周麟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繁海、被告吉林省博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铅、陈长军、第三人周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繁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停止对周麟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尾号3174,卡内可用余额350976.41元)和浦发银行卡(尾号5715,卡内可用余额633665.11元)的资金共计984641.53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冻结;2.请求贵院判令上述两张银行卡的资金984643.53元归属于邢繁海实际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3日,邢繁海收到(2020)吉0193执异87号《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邢繁海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邢繁海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7月,周麟为法定代表人的长春市吉润远望餐饮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体育学院签订了《食堂经营合同》,由周麟和邢繁海共同经营,在2019年11月,双方约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吉林省体育学院食堂由邢繁海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了广大师生用餐和生活消费方便,在食堂内各个档口上安装了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点餐系统,系统分别由银联公司(浦发银行卡)和客如云公司(农业银行卡)提供,根据两家公司的要求,必须使用承包公司的对公账户或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作为移动支付的结款账户,收款路径为:1、学生在每家档口点餐后支付餐费;2、所收餐费于次日由银联和客如云两家公司分别转入周麟的浦发银行和农业银行卡中,即被新区法院冻结的两张银行卡。因此,从承包吉林省体育学院食堂以来,自2019年7月到2019年11月30日,这两张银行卡最初在财务人员手中保管,由周麟与邢繁海共同支配。从2019年12月1日起,两张银行卡一直由邢繁海保管,卡内资金都是体育学院两个校区食堂中各个档口的师生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移动支付进入的资金,没有周麟自己的资金进入,资金的支付除了邢繁海的提取必要费用,大部分资金都是各档口的承包者的经营收入,享有这两张卡内资金的所有权。在2019年12月1日以后,食堂一直由邢繁海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由于2019年12月以后,周麟与邢繁海约定在核算完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30日的经营情况后,双方签订正式协议,之后在2020年1月由于学校放假和新冠疫情爆发等原因,双方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3月才正式签署书面协议,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并以付给周麟个人19万元的形式支付挂靠经营费用,所以不能认定卡内资金为周麟个人的责任财产,也不能推定邢繁海对卡内资金放弃所有的意思。以上情况,有以下证据材料可以证明:1.周麟与邢繁海签订的合作协议;2.邢繁海与食堂内15家商户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协议;3.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协议书;4.周麟名下的尾号为3174的农业银行卡和尾号为5715的浦发银行卡的银行流水。综上,原告认为,一、以吉润远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麟名下的两张银行卡是专门用于吉林体育学院食堂各家档口收款用的,更是按照餐饮点餐移动支付公司,即银联公司和客如云公司的要求才使用的周麟名下的银行卡,可以看出无论如何也是不能视为周麟的个人财产,更不能作为周麟的个人责任财产受到申请执行人博宇公司执行。二、这两张银行卡没有同周麟的其他个人财产混同,是独立存在于周麟个人责任财产之外的,周麟本人并没有占有这两张银行卡中资金的意思。三、周麟本人没有将这两张银行卡中的资金作为自己所有的意思,更没作为自己债务的责任财产看待。博宇公司对卡中资金的执行要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被告博宇公司辩称:我方认为邢繁海起诉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不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邢繁海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麟述称:同意邢繁海的诉讼请求,邢繁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博宇公司与周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吉019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周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吉01民终44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博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吉0193执1081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冻结了周麟在农业银行东南湖大路支行尾号3174银行账户存款,申请冻结金额1820400元,实际冻结金额311955.43元,冻结期限一年;于2020年11月16日冻结了周麟在浦发银行长春重庆路支行尾号2026的银行账户,申请冻结金额1820400元,实际冻结金额558975.52元(浦发银行尾号5715银行卡对应银行账户为尾号2026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2019年7月18日,吉林体育学院(甲方)与长春市吉润远望餐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吉林体育学院食堂外包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吉林体育学院南岭校区和临河校区建筑总面积为6520.29平方米的食堂交由乙方提供服务,食堂所有经营活动以乙方的名义开展,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必须做到自营,不得转包、转让,不得以更改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方式变相实现转包、分包或让第三人介入参与经营,甲方一经发现上述情况,立即终止合同。2020年3月2日,长春市吉润远望餐饮有限公司(甲方)和邢繁海(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9年7月,甲方取得吉林体育学院食堂(含南岭校区与临河校区)经营权,甲乙双方约定自甲方与吉林体育学院签订食堂经营合同后,共同经营吉林体育学院食堂(含南岭校区与临河校区)项目。2019年11月末,甲乙双方由于在经营中存在分歧,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自2019年12月1日起,甲方退出实际经营,由乙方在吉林体育学院南岭校区和临河校区食堂具体实施经营活动。”协议同时约定,甲方代理人周麟为乙方经营上述食堂需要提供两张银行卡(两张银行卡信息分别为户名:周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3174;户名:周麟,开户行浦发银行,卡号尾号5715),卡内资金归一方持有使用,一方设置银行卡密码,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和其代理人不得动用卡内资金。如因甲方或其他代理人原因,银行卡被人民法院冻结的,甲方应给付乙方卡内额度相同资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邢繁海对上述两处银行账户内存款享有的权利能否阻却本院强制执行。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二)…(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冻结的农业银行尾号3174银行账户、浦发银行尾号2026的银行账户在银行登记的账户名为周麟,因此邢繁海并非上述两处银行账户存款的权利人。二、金钱属于特殊动产,应当遵从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案涉两处银行账户登记在周麟名下,应当推定银行账户存款为周麟所有。三、长春市吉润远望餐饮有限公司(甲方)和邢繁海(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照《合作协议书》之约定:“如因甲方或其他代理人原因,银行卡被人民法院冻结的,甲方应给付乙方卡内额度相同资金。”说明合同中已提前阐明邢繁海使用周麟银行账户的风险,现出现周麟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情况,邢繁海应当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中周麟的诉讼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周麟不反对邢繁海的异议,应当列为第三人,邢繁海在诉状中将当事人诉讼地位罗列错误,本院依法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繁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47.00元由原告邢繁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叶红
审判员 王国会
审判员 苏勇豪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