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博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对吉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93执异87号 案外人:***,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住吉林省榆树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小合台工业区6号地银安路345号吉林省新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楼南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2月2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于2020年12月1日对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两张***(1、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174***;2浦发银行尾号5715***),该两张卡内资金并非被执行人**所有,而是属于案外人***所有。2019年7月18日,被执行人**以长春市某餐饮有限公司名义与吉林省体育学院签订了《食堂经营合同》。2019年11月底,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协议》,自2019年12月1日,将吉林省体育学院食堂整体交由案外人***经营,***负责食堂经营,自负盈亏。根据食堂两套餐饮收银系统要求,每天收入款项必须转入长春市某餐饮有限公司账户或法定代表人账户,所以食堂日常营业收入全部进入被执行人**两张银行账户。根据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两张***均由案外人***保管,并由***更改了***密码,案外人***是两张***内资金的实际所有人。 吉林省体育学院分为两个校区,共有14家餐饮档口,各家档口的营业收入通过两套餐饮收银系统进入被执行人**上述两张***内,每月30号,案外人***在扣除经营成本后,将其余收入支付给相应档口业户。2019年12月1日起,**很少去吉林体育学院食堂出现,也不参与任何管理和资金往来。综上,案外人认为,上述两张***内资金并非**所有,而是归案外人***所有。为保证吉林省体育学院食堂相关业户的正常经营,维护案外人***的财产权利,特申请人民法院中止对上述两张***内资金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的异议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一、客观事实上来看,不能证明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关于吉林省体育学院食堂日常收入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申请人执行人在2019年5月28日解除了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并在2020年1月2日提起诉讼,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20年3月才签订合作协议,应当知道使用被执行人***面临风险。另外不能排除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转移财产的可能。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不符合客观常理,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解除合作关系协议。在协议中被执行人放弃了大量合同权利,明显违背客观常理。不能排除虚假合同的可能性。三、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内的资金来源于吉林体育学院食堂的收入。 本院查明,**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吉019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金374000元及违约金37400元,共计4114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高新区超达磐古20号楼B座一、二层左侧建筑面积137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中迁出,将上述房屋返还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每日2666元给付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四、驳回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吉01民终44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吉0193执1081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冻结了**在农业银行东南湖大路支行尾号3174银行账户存款,申请冻结金额1820400元,实际冻结金额311955.43元,冻结期限一年;于2020年11月16日冻结了**在浦发银行长春重庆路支行尾号2026的银行账户,申请冻结金额1820400元,实际冻结金额558975.52元,(浦发银行尾号5715***对应银行账户为尾号2026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2019年7月18日,吉林体育学院(甲方)与长春市某餐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吉林体育学院食堂外包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吉林体育学院南岭校区和临河校区建筑总面积为6520.29平方米的食堂交由乙方提供服务,食堂所有经营活动以乙方的名义开展,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必须做到自营,不得转包、转让,不得以更改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方式变相实现转包、分包或让第三人介入参与经营,甲方一经发现上述情况,立即终止合同。2020年3月2日,长春市某餐饮有限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9年7月,甲方取得吉林体育学院食堂(含南岭校区与临河校区)经营权,甲乙双方约定自甲方与吉林体育学院签订食堂经营合同后,共同经营吉林体育学院食堂(含南岭校区与临河校区)项目。在2019年11月末,甲乙双方由于在经营中存在分歧,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自2019年12月1日起,甲方退出实际经营,由乙方在吉林体育学院南岭校区和临河校区食堂具体实施经营活动。”协议同时约定,甲方代理人**为乙方经营上述食堂需要提供两张***(两张***信息分别为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3174;户名:**,开户行浦发银行,卡号尾号5715),卡内资金归一方持有使用,一方设置***秘密,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和其代理人不得动用卡内资金。如因甲方或其他代理人原因,***被人民法院冻结的,甲方应给付乙方卡内额度相同资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对上述两处银行账户内存款享有的权利能否阻却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二)…(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当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本院冻结的农业银行尾号3174银行账户、浦发银行尾号2026的银行账户在银行登记的账户名为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案外人***并非上述两处银行账户存款的权利人。二、金钱属于特殊的种类物,按照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上述两处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即推定为银行账户存款归**所有。三、按照长春市某餐饮有限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如因甲方或其他代理人原因,***被人民法院冻结的,甲方应给付乙方卡内额度相同资金。说明案外人对使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在被人民法院冻结的风险是明知的,故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案外人***使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亦不符合人民银行关于银行账户实名登记等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