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3民初456号
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小合台工业区6号地银安路345号吉林省新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楼南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6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高新区超达磐古2×号楼A座三层建筑面积115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租赁期限5年,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第一年租金39.9万元,租金每2年递增7%,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30日支付下半年度租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达1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按照未履行钱款总额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前述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房租金,至今拖欠租金39.12万元;经原告多次敦促未能支付,2019年5月17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并同时限定被告自2019年6月15日迁出。然而,被告至今既不支付租金又拒绝迁出,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金39.12万元;二、判令被告原告支付违约金7.824万元;三、判令被告立即从超达磐古2×号楼楼A座三层建筑面积115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迁出,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被告逾期迁出的按照每天1093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直至租赁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长春**路桥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承租位于高新区超达磐古2×号楼A座三层整层建筑面积115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租赁期限5年,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甲方给予乙方不计房费的装修期限为1.5个月。2017-2019租金39.9万元,2019-2021年度租金42.7万元,2021-2022年度租金45.6万元。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半年度的租金,以后每个租赁半年度起始前,乙方均应提前30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该下半年度租金。第十三条(七)项,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达1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依据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第十四条(二):违约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钱款给复义务,除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外,还应按未履行欠款总额的20%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5月27日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同时限定***自2019年6月15日迁出。***2018年12月向原告支付15万元后并未支付款项。2019年8月18日,***向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恢复如下:一、贵司通知书内容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租期届满前贵司无权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4月23日**向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房屋租赁协议提前解除申请及承诺书》:二、本人承诺,一旦发生我方单方面违约,所欠房租、兑费、水、电费及违约金额均由店内财产向抵,剩余价值财产归房东所有。店内现有财产明细.....2018年4月24日,甲方长春**路桥有限公司与**形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书》,约定如下:一、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签订的租赁协议;三、租赁房屋内现存物品乙方无偿等于甲方,由甲方自行处置。四、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各项费用全部结清,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包括水费、电费、违约金在内的其他任何费用,乙方不再要求甲方退还保证金等任何费用及财产。
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长春**路桥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认***于2020年5月1日迁出。
本院认为,长春**路桥有限公司与***、**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上述《房屋租赁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已经使用案涉厂房,但其自2018年12月后再未交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第十三条(七)项,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达1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对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双方《房屋租赁协议》应自2019年5月27日予以解除。庭审中,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认***于2020年5月1日迁出,故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迁出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租赁协议》在2019年5月27日解除后,故至2019年5月27日前,***应交纳的租金数额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39.9万元,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租金226天*(39.9万元/365天)=247052元,共计646052元,扣除***已经给付的449000元和装修期的49875元,***共计拖欠租金147177元。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第十四条(二):违约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钱款给复义务,除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外,还应按未履行欠款总额的20%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故***应向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435.4元。上述《房屋租赁协议解除》后,***并未迁出,并实际占用案涉房屋至2020年5月1日,故其应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向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占用使用费,但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写明:限制其6月15日前迁出,故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日向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使用费标准为参照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10月12日的租赁标准,具体为每日39.9万元/365天=1093元,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5月1日,每日标准为42.7万元/365天=1170元,但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主张1093元/天,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占用使用费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338天,共计369434元。根据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与**之间形成的《解除租赁关系协议书》,已经确定**将租赁款项全部结清,因此***应将租金、违约金及占用使用费支付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金147177元及违约金29435.4元,共计176612.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用使用费369434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2元减半收取为41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 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