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9882号
原告:浙江思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丹光东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何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珍,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系公司员工。
被告:**琸胜仿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永,住所地**省永年县永年区讲武镇刘七方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迁飞,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浙江思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琸胜仿古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8月8日签订的《砖雕制作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珍及委托代理人胡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城中街道办事处签订委托合同,由原告负责金华市婺城区城中街道马路里提升项目的施工。因项目施工需要定制砖雕,遂原告委托被告制作。202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砖雕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交付给采购单位使用;履行地点由原告方指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6400元预付款,制作完成后,再支付尾款6400元;如有争议的,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6400元,但被告收到预付款后,没有制作砖雕,也迟迟未交货,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结果,造成原告工期延误。为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思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琸胜仿古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8日签订的《砖雕制作合同》。
二、被告**琸胜仿古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思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6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受理费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琸胜仿古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必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叶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