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仙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祝文娟。
委托代理人:周永富,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民。
原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简称神仙居公司)与被告***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仙居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仙居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因工作需要,临时叫被告***提供劳务,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4日,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2013)第01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清晰,仙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之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10年11月应聘为原告的技术工,现住在原告集体宿舍,要求给予办理临时居住证。
2、临时居住证:拟证明被告工作单位为原告单位。
3、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组员工作岗位细则:拟证明被告***自2010年11月15日上岗,系原告员工。
4、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业人员使用工具配置清单:拟证明向仓库管理人员领取工具使用的事实,以证明系原告员工。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客观性存在异议,认为原告出具证明是为了方便被告做暂住证;对证据3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未经原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对证据4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认为不论临时人员还是专业人员都有该配置清单。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原告亦未举证来推翻上述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被告***受原告神仙居公司应聘,担任原告工程管理部组员。2011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神仙居公司签订工作岗位细则。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领取专业人员工具并签字。2013年4月,被告***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该就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负有举证责任,故原告应该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系适格的用工主体,被告***亦是适格的劳动者。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证明、公司员工岗位细则、领取使用工具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系原告员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吴宇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陈巧英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