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3-02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台民终字第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文娟。
委托代理人:王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15日,被告***受原告神仙居公司应聘,担任原告工程管理部组员。2011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神仙居公司签订工作岗位细则。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领取专业人员工具并签字。2013年4月,被告***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该就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负有举证责任,故原告应该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系适格的用工主体,被告***亦是适格的劳动者。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证明、公司员工岗位细则、领取使用工具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系原告员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2010年11月上诉人因工作需要,临时叫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做日工,做几天付几天工资,每天工资都结算清楚且被上诉人的受伤,不是在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仙居人民法院不顾这一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工程管理部组员工作岗位,专业人员使用配置清单符合证据三性显然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证明,客观性存在异议,该份证据是被上诉人为了考汽车驾驶证及在仙居居住做暂住户口方便,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证明,该份证据不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管理部组员工作岗位细则,上岗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开始执行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而被上诉人签字的时间又是在2011年4月29日存在矛盾,且该证据又未得到上诉人签字、单位盖章确认,该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再后,被上诉人提供的专业人员使用工具配置清单,该清单不管是临时用工,还是专业人员,上诉人都有该份清单,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之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则提供了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证明、临时居住证、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业人员使用工具配置清单、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组员工作岗位细则,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杰
审判员 牟伟玲
审判员 王文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