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台民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文娟。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4)台仙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原告***应聘到被告神仙居公司工作。被告神仙居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3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仙居县中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右第十肋骨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共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7844.66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2013年11月25日经仙居县人力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1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14年9月25日经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该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9272元。原告伤情稳定后至今没有回被告处上班。2012年浙江省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2012年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2691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发生工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伤情好转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台州市有关文件确定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830元(122元/天×15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418.5元(2691元/月×3.5个月),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19元(269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4个月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上一年度省企业职工平均工资,金额经计算分别为13362元、13362元,鉴定费300元。被告已付赔偿款9272元,应予以扣除,合计61464.16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在仲裁机构未予主张,故不作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464.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上诉人伤情稳定后至今没有回被上诉人处上班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上诉人出院伤未痊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但不支付给上诉人医疗费还无故扣除上诉人的工资押金,还将上诉人的宿舍门锁更换掉,强行将上诉人撵走。2、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上诉人的平均月工资为2691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事实上月工资为3452元。关于上诉人月工资具体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2张领款凭证且该领款凭证是被上诉人为应付检查所备的(与其内部另一套上诉人实际领取的工资是不相符的),根本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实际工资领取情况。一审法院仅以此认定上诉人的工资为2691元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被上诉人一直在隐瞒事实,之前包括其在仙居劳动仲裁时只提供2012年1月至11月份11张工资领款凭证,故意不提供12月份工资领款凭证(正因为该领款凭证中详细记载了被上诉人年终发给上诉人每月被扣除的525元工资、押金及年终福利300元),也是为了隐瞒上诉人真实工资领取情况。被上诉人有一系列严格的考核制度,因此证实上诉人实际月工资不能单凭被上诉人提供的12张领款凭证而应与员工工资表、月考勤明细表、工资核算凭据(员工工资协议书)等相结合方可认定。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在仲裁机构未予主张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的请求中已将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作为仲裁请求,这一事实从仲裁卷中完全能够查实,一审法院不作处理,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从2012年12月30日发生工伤事故至今上诉人仍然不能工作,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每月工资3452元,共计41424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68元,3452*9=31068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08元,3452*4=13808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68元,3452*9=31068元。6、交通费应按31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工伤不一定是本案事故造成的,因为***在本次事故之前,在广州打工过,也发生过工伤,这个事实是***的亲属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讲的,在本案相关联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我们是向***提出过询问的,但是***拒绝回答。所以,我们要求查清这个事实后再提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故其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是指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经本院(2014)浙台民终字第244号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该期间的本人工资为2691元,上诉人在该案中已经主张本人工资为3452元,所依据的也是与本案相同的理由,但生效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据同样的理由再次主张本人工资为3452元,且未提供任何新的事实与证据,显然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伤待遇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本人工资按3452元计算,显然都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汤坚强
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郭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