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台仙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祝文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仙居县环城南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林黎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鑫,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贵,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开云。
原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仙居公司)因不服被告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3月25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鑫、张贵,第三人张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仙人社工伤认字(2013)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开云在神仙居公司做工受伤,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张开云的受伤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仙人社工伤认字(2013)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4、神仙居公司的回复函;5、中止工伤调查告知书和送达回证;6、神仙居公司的证明;7、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仙劳仲案字(2013)第014号仲裁裁决书、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8、张开云的病历和出院记录。
原告神仙居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理由:1、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12月30日为星期日,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原告指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有关,不能证明决定所认定的受伤时间和地点。2、程序违法。被告在决定中止调查后没有听取原告的申辩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在受伤前父亲生病,一直跟妻子闹矛盾,常常念叨不想活,应认定自伤自残。
被告人社局辩称,仙人社工伤认字(2013)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理由是,经仲裁和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0日16时左右,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在仙居县环城南路与热电新村交叉路处扎广告布时不慎从梯子上摔至地面受伤。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20日内提供证据。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复函,认为其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但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系自残,没有证据。
第三人张开云述称,其于2010年11月15日受聘于神仙居公司,担任公司工程管理部组员。2012年12月30日受公司指派到仙居县环城南路与热电新村交叉路处扎广告布,不慎从梯子上摔至地面受伤。虽然其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并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其在工作时间,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认定工伤。人社局作出的仙人社工伤认字(2013)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仙人社工伤认字(2013)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仙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2012年12月30日为星期日,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原告指派,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有关,不能证明决定所认定的受伤时间和地点。本院认为,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告知原告有关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经过、申请理由和请求,并限其在2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告知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因原告神仙居公司逾期未提供证据,被告可以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和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事实认定。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神仙居公司是一家经营各类户外广告兼自有媒介广告发布等业务的企业。2012年12月30日16时左右,第三人张开云受原告指派在仙居县环城南路与热电新村交叉路处扎广告布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经诊断,张开云右桡骨远端骨折、右第十肋骨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张开云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2月25日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限其在2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并告知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神仙居公司给被告复函,认为张开云与公司属雇佣关系,不是其公司的职工,未提供证据。经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仙居县人民法院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30日,第三人张开云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社局作出仙人社工伤认字(2013)10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开云的受伤为工伤。原告神仙居公司不服,向仙居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仙居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对仙人社工伤认字(2013)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神仙居公司认为张开云系自伤自残,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张开云与原告神仙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缺乏实质性证据,属证据不足。被告认为,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限期提供相关证据,并告知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不举证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和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事实认定。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中设
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
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
附录: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三、《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