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孙迪风,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祝文娟。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仙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即神仙居公司的起诉状,能证明双方有工资合同,请求法院收集证据证明***的真实工资。(二)神仙居公司提交的12张领款凭证是为应付检查所备,据此不能证明***的真实工资,该证据应与员工工资表、月考勤明细表、工资核算凭据等相结合。***要求原审法院查明该事实,但原审并未要求神仙居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也未依法调取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三)***只有在劳动关系确认之后方可主张二倍工资等请求,该请求的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的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两年。(四)神仙居公司认可***已不是其公司员工,且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将其撵走,恶意终止劳动关系,故***主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五)原审已认定神仙居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应判决神仙居公司为***补缴养老保险。(六)当事人在庭审时被拒绝详细说明事实,只要求当事人回答是与不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再审新证据问题。***提交神仙居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的起诉状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工资合同。经审查,神仙居公司在该起诉状中主张“被告***之伤不是工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在与原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在广州打工,并且同样以工伤名义起诉至法院,并依法已经获得了赔偿。”从上述记载来看,神仙居公司在该起诉状中对其与***之间法律关系的描述相互矛盾。而***在本案起诉时自称神仙居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神仙居公司支付赔偿金。神仙居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主张其与***之间不属劳动关系。故该起诉状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为证明***工资情况,神仙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12张领款凭证,***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该凭证系为应付检查所备,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原审将该领款凭证作为认定***工资的依据,处理得当。因神仙居公司否认与***之间系劳动关系,并否认员工工资表、月考勤明细表、工资核算凭据等证据的存在,故原审未要求神仙居公司提供该些证据,程序并无不当。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2010年11月起在神仙居公司工作,故其关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应当在2012年11月前提出,但***未在仲裁申请时效内主张,原审以此为由,未予支持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向神仙居公司主张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正确。
第四,***与神仙居公司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另案诉讼,该案虽然判决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受伤后没有再到神仙居公司上班,双方也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诉请神仙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第五,社会保险征缴由国家强制规定,神仙居公司在***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属是否补缴问题,***诉请要求神仙居向其支付2010年11月1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18018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正确。
第六,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并在庭审过程中发表了各自的辩论意见,故***关于原审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文
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
代理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