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6民初3209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02025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251号。

代表人:吕呈,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北仑分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仑支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第一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安局北仑分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建行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第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安局北仑分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建行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建筑公司起诉称:1997年至1998年,宁波保税区安仑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安仑公司)在原告担保下陆续向被告建行北仑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宁波保税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保税区支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美元25万元。借款后,安仑公司未归还,后被告建行北仑支行及建行保税区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2000年信达资产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将部分房产折价4000398元抵给信达资产公司,并支付100万元款项给信达资产公司。然而安仑公司于1999年宣告破产,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担保债权的追偿权。之后,原告公司于200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公司股东于2015年成立清算组,对原告公司进行清算。现经原告了解,在安仑公司开办时,被告公安局北仑分局作为投资人,未投入过288万元注册资金,而被告建行北仑支行在安仑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为安仑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由于被告公安局北仑分局未足额投入注册资金,导致安仑公司无法对外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作为出资单位应在不实或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金额机构应在验资不实部分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公安局北仑分局对安仑公司所欠原告款项,在其应投入288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建行北仑支行在出具的288万元不实验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安仑公司担保贷款,并被法院判决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和解协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安仑公司担保贷款,履行了担保义务的事实;3.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安仑公司破产的事实;4.原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5.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对原告公司进行清算的事实;6.验资报告、***谈话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安局北仑分局虚假出资、被告建行北仑支行验资不实的事实。

被告公安局北仑分局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是验资报告和***的谈话笔录,但验资报告显示被告公安局北仑分局已出资到位,***对出资是否到位表述模棱两可,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虚假出资、验资不实的事实。2.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有房产代原告清偿了该担保债务,原告对被告公安局北仑分局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至2004年届满。但由于该追偿权属于破产债权,根据1988年实施的《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即原告对被告公安局北仑分局的追偿权在1999年安仑公司宣告破产时应视为已到期,诉讼时效至2001年届满。原告所谓的其公司于200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于2015年成立清算组等事实,都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以后,不能产生中断时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起诉时其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告已丧失诉权。根据《破产法(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故1999年安仑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告已丧失诉权。即使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可供分配财产,也应当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原告无权单独起诉要求清偿。而根据《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本案不符合重启破产分配程序的五种情形,且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行北仑支行答辩称:除被告公安局北仑分局的上述三点答辩意见外,另补充一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建行北仑支行不具有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被告公安局北仑分局、建行北仑支行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公安局北仑分局、建行北仑支行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5,因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安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根据本院对***的调查笔录看,该谈话笔录属实,故本院对该谈话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验资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为:和解协议约定的以房抵偿和40万元款项支付义务已于2002年底之前履行完毕,另外60万元尚未支付。该事实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1)甬执字第436、437、438号案卷材料予以印证,两被告均无异议。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3年5月22日,被告建行北仑支行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被告公安局北仑分局开办的安仑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288万元,其中固定资产20万元,流动资金268万元。

1997年11月20日,安仑公司分别向建行保税区支行及被告建行北仑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100万元;1998年5月22日,安仑公司向被告建行北仑支行借款美金25万。上述借款原告均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安仑公司尚有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美金25万元未归还。

1999年8月27日,安仑公司由本院宣告破产还债。1999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宣告终结安仑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被告建行北仑支行经申报按清偿比例分配到的债权合计1037933.46元。

1999年12月15日,被告建行北仑支行及建行保税区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2000年9月26日,信达资产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02年3月27日,原告与信达资产公司、宁波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应偿还信达资产公司借款本息5240193.50元(利息计至2002年3月20日),宁波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以评估价4000398元的价格抵给信达资产公司,用以代偿原告所欠信达资产公司的债务,上述房产抵偿后,原告尚欠信达资产公司1239795.50元,原告在2002年3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02年8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信达资产公司不再追偿。同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上述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抵偿和过户。对和解协议约定的100万元,原告已于2002年底之前支付了40万元,另外60万元至今未支付。

2006年11月7日,原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5月30日,原告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由***等三名股东组成的清算组,由***担任清算组组长,对原告公司进行清算。2015年7月7日,原告公司刊登了清算公告。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即本案原告作为安仑公司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受诉讼时效约束。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2年年底之前,原告已通过以房抵偿和现金方式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故就其已履行部分的担保义务追偿权,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为2002年,因此,原告应在2004年年底之前要求被告公安局北仑分局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提出主张,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两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2002年3月27日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剩余60万元代偿款,因原告至今未履行代偿义务,故也不享有追偿权。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公安局北仑分局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840元,减半收取1492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怡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