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北仑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2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251号。
代表人:吕呈,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北仑分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仑支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第一建筑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第一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宁波保税区安仑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安仑公司)已破产,第一建筑公司的追偿权本身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二、安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苗宏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公安局北仑分局未履行出资义务。在第一建筑公司提供合理怀疑证据后,公安局北仑分局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公安局北仑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建筑公司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当然存在诉讼时效,且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公安局北仑分局已履行出资义务。即使第一建筑公司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且公安局北仑分局未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也应当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建行北仑支行辩称,第一建筑公司行使的是追偿权,属于债权,当然存在诉讼时效。验资报告是书证,证明力高于沈苗宏的谈话笔录,因此,因为沈苗宏的谈话笔录就启动一个案件的审理,是不严谨的。
第一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安局北仑分局对安仑公司所欠第一建筑公司的款项,在其应投入人民币2880000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二、建行北仑支行在出具的人民币2880000元不实验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5月22日,建行北仑支行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公安局北仑分局开办的安仑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人民币2880000元,其中固定资产人民币200000元,流动资金人民币2680000元。
1997年11月20日,安仑公司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保税区支行)及建行北仑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人民币1000000元;1998年5月22日,安仑公司向建行北仑支行借款美元250000元。上述借款第一建筑公司均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安仑公司尚有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美元250000元未归还。
1999年8月27日,安仑公司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1999年12月21日,该院裁定宣告终结安仑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建行北仑支行经申报按清偿比例分配到的债权合计人民币1037933.46元。
1999年12月15日,建行北仑支行及建行保税区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2000年9月26日,信达资产公司起诉第一建筑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一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02年3月27日,第一建筑公司与信达资产公司、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第一建筑公司应偿还信达资产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5240193.50元(利息计至2002年3月20日),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以评估价人民币4000398元的价格抵给信达资产公司,用以代偿第一建筑公司所欠信达资产公司的债务,上述房产抵偿后,第一建筑公司尚欠信达资产公司人民币1239795.50元,第一建筑公司在2002年3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0元,2002年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余款信达资产公司不再追偿。同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上述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抵偿和过户。对和解协议约定的人民币1000000元,第一建筑公司已于2002年年底之前支付了人民币400000元,另外人民币600000元至今未支付。
2006年11月7日,第一建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5月30日,第一建筑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由***等三名股东组成的清算组,由***担任清算组组长,对第一建筑公司进行清算。2015年7月7日,第一建筑公司刊登了清算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建筑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即第一建筑公司作为安仑公司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受诉讼时效约束。根据查明的事实,2002年年底之前,第一建筑公司已通过以房抵偿和现金方式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故就其已履行部分的担保义务追偿权,第一建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为2002年,因此,第一建筑公司应在2004年年底之前要求公安局北仑分局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建筑公司现提出主张,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公安局北仑分局、建行北仑支行关于第一建筑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至于2002年3月27日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剩余人民币600000元代偿款,因第一建筑公司至今未履行代偿义务,故也不享有追偿权。综上,对要求公安局北仑分局、建行北仑支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公安局北仑分局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第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920元,由第一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系基于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对债务人安仑公司的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建筑公司于2002年年底即履行了保证责任,自此,诉讼时效起算。现第一建筑公司以安仑公司债权人的身份、以安仑公司股东公安局北仑分局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4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姣
代理审判员朱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