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东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11民初959号
原告:湖南东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969号万境水岸和苑20栋614号。
法定代表人:汪友爱。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银辉,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东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追偿权纠纷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发生,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人和分包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解决:提请长沙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该争议只能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分包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解决:提请长沙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20年7月,案外人喻秋云与原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在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调解,仲裁委并未将被告列为案件当事人,但调解协议中载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对湖南东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仲裁调解书签发的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喻秋云工伤事故纠纷一案,由被告益阳中梁龙泉台项目部与原告(明兴宝班组)共同承担剩余70000元工伤赔偿款。双方赔付比例按照所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如原告(明兴宝班组)未能按照调解书约定日期赔付给喻秋云,项目部将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因原告此后未按仲裁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喻秋云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生效的仲裁文书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并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且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双方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工程承包人和分包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解决:提请长沙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约定包含了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其约定明确、具体,因而有效,对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东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